公路超限檢測站管理辦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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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檢測站管理辦法最新版 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公路超限檢測站管理,保障車輛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超限檢測站,是指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在公路上設立的,對車輛實施超限檢測,認定、查處和糾正違法行為的執法場所和設施。
第三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規范運行、依法監管的原則。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公路超限檢測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檢測站的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公路超限檢測站的規劃、驗收等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超限檢測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建設、運行等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作為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車輛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超限檢測,認定、查處和糾正違法行為;
(四)監督當事人對超限運輸車輛采取卸載、分裝等消除違法狀態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報有關檢測、執法等數據和動態信息;
(六)管理、維護公路超限檢測站的設施、設備和信息系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經批準的公路管理經費預算中統籌安排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建設和運行經費,并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執法人員依照各自職責,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聯合執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為Ⅰ類檢測站和Ⅱ類檢測站:
(一)Ⅰ類檢測站主要用于監控國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條國道或者省道的交匯點、跨省貨物運輸的主通道等全國性公路網的重要路段和節點;
(二)Ⅱ類檢測站主要用于監控港口碼頭、廠礦等貨物集散地、貨運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內貨物運輸的主通道等區域性公路網的重要路段和節點。
第八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設置,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時調整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Ⅰ類檢測站的設置還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有關超限檢測站的規劃。
經批準設置的公路超限檢測站,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撤銷或者變更用途。
第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全稱按照“公路管理機構名稱+超限檢測站所在地名稱+超限檢測站”的形式統一命名,其顏色、標識等外觀要求應當符合附件1、附件2的規定。
第十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的建設,除符合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外,還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選址優先考慮公路網的關鍵節點;
(二)盡量選擇視線開闊,用水、用電方便,生活便利的地點;
(三)以港灣式的建設方式為主,因客觀條件限制,確需遠離公路主線建設的,應當修建連接公路主線與檢測站區的輔道;
(四)統籌考慮公路網運行監測、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線現有設施、設備、人力、信息等資源,增強檢測站的綜合功能,降低運行成本。
第十一條 建設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根據車輛超限檢測的需要,合理設置下列功能區域及設施:
(一)檢測、執法處理、卸載、停車等車輛超限檢測基本功能區;
(二)站區交通安全、交通導流、視頻監控、網絡通訊、照明和其他車輛超限檢測輔助設施;
(三)必要的日常辦公和生活設施。
對于交通流量較大、治理工作任務較重的公路超限檢測站,可以在公路主線上設置不停車預檢設施,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預先識別。
第十二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在入口前方一定距離內按照附件3的規定設置檢測站專用標志,對行駛車輛進行提示。
第十三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其信息系統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頒發的數據交換標準,并滿足遠程查詢證照和違法記錄信息、站內執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級聯網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建成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時,有經批準設置的公路超限檢測站的,應當將其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預算,與公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轄區內公路超限檢測站的整體布局進行后評估,并可以根據交通流量、車輛超限變化情況等因素,適時對超限檢測站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七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參照附件4的規定規范檢測、處罰、卸載等工作流程,并在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公示有關批準文書、工作流程、收費項目與標準、計量檢測設備合格證等信息。
第十八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實行24小時工作制。因特殊情況確需暫停工作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公路超限檢測站運行管理辦法,加強對公路超限檢測站的組織管理和監督考核。
第十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實行站長負責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站長、副站長的選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實行站長定期輪崗交流制度。
第二十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根據檢測執法工作流程,明確車輛引導、超限檢測、行政處罰、卸載分裝、流動檢測、設備維護等不同崗位的工作職責,并結合當地實際,按照部頒Ⅰ類和Ⅱ類檢測站的標準配備相應的路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一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根據檢測路段交通流量、車輛出行結構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檢測執法設備:
(一)經依法定期檢定合格的有關車輛計量檢測設備;
(二)卸載、分裝貨物或者清除障礙的相關機械設備;
(三)執行公路監督檢查任務的專用車輛;
(四)用于調查取證、執法文書處理、通訊對講、安全防護等與超限檢測執法有關的其他設備。
第二十二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在站區內設置監督意見箱、開水桶、急救箱、衛生間等便民服務設施,并保持站內外環境整潔。
第二十三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加強對站內設施、設備的保管和維護,確保設施、設備處于良好運行狀態。
第二十四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應當加強站區交通疏導,引導車輛有序檢測,避免造成公路主線車輛擁堵。要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做好應急處置與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 執法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路超限檢測應當采取固定檢測為主的工作方式。
對于檢測站附近路網密度較大、故意繞行逃避檢測或者短途超限運輸情形嚴重的地區,公路超限檢測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利用移動檢測設備等流動檢測方式進行監督檢查。經流動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處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線上開展流動檢測。
第二十六條 車輛違法超限運輸的認定,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的有關計量檢測設備檢測。
禁止通過目測的方式認定車輛違法超限運輸。
第二十七條 經檢測認定車輛存在違法超限運輸情形的',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處理:
(一)對運載可分載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采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對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對運載不可解體大件物品且未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并告知當事人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經檢測發現不存在違法超限運輸情形的車輛,或者經復檢確認消除違法狀態并依法處理完畢的車輛,應當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時,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停放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接受調查處理的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收取停車費用。
需要協助卸載、分裝超限貨物或者保管卸載貨物的,相關收費標準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卸載貨物超過保管期限經通知當事人仍不領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
第三十一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利用車輛超限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檢測、執法工作,并及時將有關數據上報公路管理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超限運輸違法信息進行整理和匯總,并抄送相關部門,由其對道路運輸企業、貨運車輛及其駕駛人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進行超限檢測和執法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從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參與攔截車輛、檢查證件、實施行政處罰等執法活動。
第三十三條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執法人員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聯合執法時,應當各司其職,密切合作,信息共享,嚴格執法。
第三十四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行為規范,做到著裝規范、風紀嚴整、舉止端莊、熱情服務。
第三十五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在工作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未按照規定佩戴標志或者未持證上崗;
(二)辱罵、毆打當事人;
(三)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
(四)擅自使用扣留車輛、私自處理卸載貨物;
(五)對未消除違法狀態的超限運輸車輛予以放行;
(六)接受與執法有關的吃請、饋贈;
(七)包庇、袒護和縱容違法行為;
(八)指使或者協助外部人員帶車繞行、闖卡;
(九)從事與職權相關的經營活動;
(十)貪腐、挪用經費、罰沒款。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及時受理群眾的投訴舉報。同時通過網站、公路超限檢測站公告欄等方式公示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部予以通報。
第三十八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涉及駐站其他部門執法人員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第三十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及其他人員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檢測站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公路超限檢測站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公路超限檢測站管理辦法最新版 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升治理公路貨車超限運輸(以下簡稱治超)行為信息化水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路設施完好,規范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建成后的日常運行、維護以及采集數據運用等工作,促進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設置的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的日常運行、維護以及采集數據運用等適用本辦法。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是指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貨物運輸主要通道、重要橋梁入口及貨物運輸流量較大的路段和節點設置技術監控設備,自動檢測、拍攝和記錄行駛中貨運車輛的車貨總質量、外廓尺寸(選裝)、通行記錄、車輛圖像等信息的場所。
第二章 設施管理
第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管理,保障檢測點正常運轉。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將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管理維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開展超限檢測工作前應依法取得法定計量鑒定單位的檢定檢測證書。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正式啟用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開展超限檢測工作前,應當提前30日將檢測點位置、路線、樁號、檢測方向、正式啟用時間等在當地主要媒體和單位網站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定期對設備進行維護和測試,保持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正常運行。發現動態稱重檢測設備精度不滿足要求時,應及時維修、測試,并重新進行檢定。
第三章 數據管理
第八條 建成的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數據要統一按照規定的數據交換標準接口規范接入廣西交通運輸治超聯網系統平臺(以下簡稱廣西治超平臺),實現數據上傳且質量合格。
第九條 推進廣西治超平臺運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等信息技術,實現與自治區治超成員單位治超相關數據的交換與共享;實現與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和協調辦理;推動條件成熟的重點貨物裝載源頭企業接入廣西治超平臺實現動態監管。
第十條 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動態檢測監控設備采集的信息,應當清晰、準確地反映貨運車輛的特征信息、檢測數據等,并實現超限判定。
第十一條 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動態檢測監控設備現場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車輛外觀、號牌、軸數等車輛基礎信息(含車輛正面、側面、后面、全景及車牌特寫照片各1張)。
(二)檢測時間、檢測地點、車貨總質量、超限比例、車速、異常駕駛判斷等檢測數據。
(三)車輛途經動態檢測區域5秒以上的視頻監控。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對動態檢測監控設備采集的數據進行篩選、審核,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一)檢測時間、檢測地點、車輛軸數、車貨總質量、超限比例、車速、異常駕駛判斷等信息是否完整。
(二)抓拍的車輛正面、側面及車尾圖像信息是否清晰,是否出現無車牌號、車牌號無法識別的情況。
(三)檢測車輛與抓拍車輛是否匹配,車輛軸數、車輛類型與實際車型是否匹配。
(四)車輛檢測時間是否處在動態檢測監控設備檢定證書有效期內。
以下檢測數據按照無效數據處理:
1.車牌號無法確認的。
2.軸數與實際車型不匹配的(誤判)。
3.檢測車輛與抓拍不匹配的(不同步)。
4.設備維護期間的。
5.其他無法確定的.特殊情形。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對動態檢測監控設備采集到的數據進行篩選、審核,應當在15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 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動態檢測數據經技術審查被認定為無效數據的,存儲期為90日。
第十四條 經技術審核符合條件的有效數據,經立案隨同案件按有關文件要求存檔;未立案的,存儲期為2年。
第四章 數據運用
第十五條 經動態檢測監控設備檢測發現涉嫌違法超限運輸的,應當實時通過可變電子情報板等進行現場提示。
第十六條 在24小時之內,在連續相鄰、行駛方向一致的不同技術監控設備檢測到同一貨運車輛超限幅度相差10%以下的多條記錄,原則上視為同一貨運車輛的同一次運輸行為,但有證據證明存在多次超限運輸行為的除外。
第十七條 對動態檢測監控設備檢測發現的涉嫌違法超限運輸行為,由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所在地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同一次違法超限運輸行為涉及多地檢測的,由廣西治超平臺匯總比對該趟次檢測數據,推送給第一次檢測到的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處理。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接收到推送的違法超限運輸數據后,通過廣西治超平臺檢索到車輛所有人信息,制作短信將涉嫌違法車牌號、違法時間、違法地點、超限運輸情況、協助調查期限等信息告知車輛所有人。接受調查期限為30日。
第十九條 車輛所有人收到短信提示后在規定時限到場接受調查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對超限違法事實進行調查,有下列情形的,應不予立案:
(一)車型不一致,有證據證明車貨總質量不超限的。
(二)能證明車輛被盜、套牌的。
(三)運輸不可解體貨物持有效大件運輸證的。
(四)因搶險救災等原因超限運輸的。
(五)公安交警部門已查處的。
(六)符合《汽車、掛車及汽車列車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規定的冷藏車、汽車列車、安裝空氣懸架的車輛,以及專用作業車。
(七)其他有確鑿證據證明車貨總質量不超限的。
不予立案的,須經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 車輛所有人收到短信提示后在規定時限未到場接受調查,車籍地為本地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在通知期限屆滿后60日內上門進行現場調查。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根據廣西治超平臺無法檢索到車輛所有人信息,或檢索到車輛所有人信息但上門進行現場調查發現不準確的,請公安交警部門協助調查車輛信息。
第二十二條 車貨總質量在《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的認定標準20%以下,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給予批評教育,不予立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經調查,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予以立案:
(一)違法超限運輸事實基本清楚。
(二)車貨總質量在《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的認定標準20%以下,但造成事故、公路橋梁坍塌等危害后果,以及超過車貨總質量限值20%的,應予以立案。
第二十四條 經調查,涉嫌違法超限運輸車輛信息無法核實,以及車籍地為區外的,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廣西治超平臺上設置電子圍欄在全區范圍內對涉嫌超限運輸車輛實施精準稽查。
第二十五條 案件事實清楚,確需行政處罰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程序執行。經技術審核確認的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動態檢測監控設備采集的電子數據,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認定違法超限運輸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在案件結案后5日內將違法超限案件信息推送至廣西治超平臺。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定期將外省籍車輛的違法超限運輸信息推送至交通運輸部治超平臺轉推至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區內車籍直接推送至車輛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廣西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系統立案查處的違法超限運輸案件集中儲存于廣西治超平臺,按照電子檔案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廣西治超平臺每季度對全區違法超限運輸案件及交通運輸部治超平臺推送的廣西籍貨運車輛違法超限運輸數據進行分析,按照自治區公路貨物運輸嚴重違法失信超限超載行為認定標準、程序,遴選出符合條件的嚴重失信責任主體,確認后進行公示并函告失信責任主體。
第二十九條 嚴重失信責任主體名單公示期屆滿后被認定為嚴重失信責任主體的,統一通過廣西治超平臺定期上報交通運輸部治超平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駕駛貨車超限通行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按照提示及時主動到指定地點消除違法狀態,或在短信、電話等通知規定期限內主動接受調查處理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公安交警部門已經作出罰款處罰的除外:
(一)車貨總質量超過《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的認定標準20%,在30%以下的,超過20%超限部分減輕至100元/噸實施處罰。
(二)車貨總質量超過《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的認定標準30%,在50%以下的,超過30%超限部分減輕至400元/噸實施處罰。
(三)車貨總質量超過《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的認定標準50%,在100噸以下的,超過50%超限部分不適用從輕減輕處罰規定,按照500元/噸實施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一條 車貨總質量超過100噸,或車貨總質量超過《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的認定標準,造成事故、公路橋梁坍塌等危害后果的,不適用從輕減輕處罰規定,超限部分按照500元/噸實施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二條 對一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累計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和駕駛人,不適用從輕減輕處罰規定。
前款規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記錄累計計算周期,從初次領取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三十三條 對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駛、急剎車、反復倒車過磅檢測、壓邊壓縫偏離稱重設備、多車輛并排或首尾緊隨等方式逃避檢測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對貨運車輛跨道、壓線、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等方式逃避不停車超限檢測的交通違法行為,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將違法線索移交公安交警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配發《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進行年度審驗,應加強對違章記錄的審驗,發現有貨運車輛超限20%以上已立案未處理記錄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違法超限運輸現場查處立案規則及當事人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從輕減輕或不予行政處罰法定情節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24年2月18日自治區交通運輸廳印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管理辦法(試行)》(桂交規〔2024〕2號)、2024年10月21日印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管理辦法(修訂)》(桂交規〔2024〕4號)、2024年10月28日印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運輸廳關于規范公路不停車超限檢測點管理辦法(修訂)從輕減輕處罰計算規則的通知》(桂交法規函〔2024〕463 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運輸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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