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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燃氣管理辦法

時間:2023-12-27 10:36:20 煒玲 辦法

無錫市燃氣管理辦法

  條例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發布的,針對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內的某些具體事項而作出的,比較全面系統、具有長期執行效力的法規性公文。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無錫市燃氣管理辦法,僅供大家參考。

  無錫市燃氣管理辦法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生產、銷售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參照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燃氣設施的保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的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 無錫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燃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接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燃氣行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計劃、經貿、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規劃、環境保護、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燃氣事業應當貫徹統一規劃、協調發展、建設和管理并重的發展方針,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應、規范服務、有序競爭的管理原則。第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單位、燃氣銷售企業應當進行安全與節約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組織計劃、規劃、燃氣行政主管等部門編制全市燃氣發展規劃。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以及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時必須征求市、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成片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城市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住宅建設項目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范圍而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建設單位應當將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報市、市(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住宅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將燃氣公用管道及燃氣計量表設計在住宅單元外。

  第十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應當根據工程規模,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企業設立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燃氣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有關標準的生產、凈化、儲存、輸配燃氣設備和燃氣質量檢測、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環境保護等設施;

  (二)有持續、穩定生產符合有關標準的燃氣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與燃氣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二條 設立燃氣銷售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有關標準的儲存、充裝、輸配燃氣的設備和燃氣質量檢測、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一定規模的經營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與燃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設立燃氣供氣站點(含燃氣機動車加氣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有關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二)有符合有關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報警、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五)有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的操作人員。

  燃氣機動車加氣站還應當有符合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等設備。

  燃氣供氣站點工程竣工后,設立燃氣供氣站點的燃氣銷售企業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江蘇省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

  第十四條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歇業停業的,必須提前60日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歇業停業的理由和用戶利益處理方案,落實保護用戶合法權益的相關措施后,方能辦理歇業停業手續。

  第四章 供氣和用氣

  第十五條 燃氣銷售企業受理用氣申請后,應當與用戶訂立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銷售企業不得向無《江蘇省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十六條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保證其生產和銷售的燃氣質量及壓力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或者降壓供氣。因燃氣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或者降壓供氣的,燃氣銷售企業須提前3日通過相應的媒體告知用戶;需在較大范圍內暫停供氣或者降壓供氣的,燃氣銷售企業還應當事先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立即暫停或者降壓供氣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即時通知用戶,同時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不間斷搶修措施,盡快恢復正常供氣。

  第十八條 燃氣貯罐、氣瓶的選用及其檢修和更新,國家和省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禁止用燃氣貯罐、槽車罐體直接充裝燃氣氣瓶。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將燃氣氣瓶中的滿瓶和空瓶分別存放;發現漏氣瓶等不符合規定的燃氣氣瓶,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放入瓶庫。

  第十九條 用戶應當安全用氣,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轉供燃氣或者其他變更燃氣用途;

  (三)加熱、摔砸燃氣氣瓶;

  (四)亂倒燃氣殘液,危害公共安全;

  (五)其他危及安全和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條 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表和燃氣計量表進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銷售企業負責維護與更新,居民用戶應當給予配合;燃氣計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附屬設施,產權歸居民用戶所有,由居民用戶按照規定負責維護和更新。

  單位用戶燃氣設施的管理,依燃氣銷售企業與單位用戶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各負其責。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每二年對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表和燃氣計量表進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物價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不符合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行為,燃氣用戶可以向物價管理部門或者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使用費。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支付的,燃氣銷售企業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經過二次書面催繳,逾期二個月不繳費的,燃氣銷售企業可以中止供氣,但應當在中止供氣的七天前書面通知用戶。用戶交清欠費及滯納金后,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五章 器具銷售和安裝維修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檢測機構進行當地氣源適配性檢測的報告。燃氣器具的安裝單位對不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應當拒絕安裝。

  第二十三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核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每年一次的資質復審,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的資質復審結果及時予以公布。禁止復審結果不合格的單位繼續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中直接從事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須取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職業技能崗位證書》,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中直接從事安裝、維修作業的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五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企業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產品維修站點,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

  第六章 安全保護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 除消防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銷售企業同意,禁止對燃氣公共設施進行拆除、改造、遷移、調整、開啟或者關閉。用戶需要安裝、改裝、拆除或者遷移本辦法規定或者供用氣雙方約定屬己方管理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征得燃氣銷售企業的同意并委托具有燃氣器具安裝資質的單位實施。因建設工程施工等需要確需拆除、改造、遷移、調整燃氣公共設施或者其他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相關燃氣銷售企業協商,提出具體實施方案,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實施。所需費用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排放有毒、有害、腐蝕性物質和廢料;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對占壓燃氣管道和其他燃氣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必須按照規定由違章者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八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備人員進行巡回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覆蓋、移動、拆卸、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 在燃氣輸配管道的周圍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銷售企業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在三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銷售企業協商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公布搶修電話號碼,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信設備等,實行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燃氣銷售企業接到用戶報修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趕到現場維修;對于泄漏事故,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氣事故的應急處理預案,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生燃氣事故時,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根據應急處理預案,采取相關的安全措施,組織搶修并不間斷作業,直至搶修完畢。燃氣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有泄露危險的,或者因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的,有義務立即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門和燃氣銷售企業。

  第三十三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區別不同情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各有關職能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并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

  (一)因燃氣用戶自身的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由燃氣用戶自行承擔責任;造成他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有過錯的燃氣用戶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二)因燃氣器具產品質量或者安裝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氣事故的,燃氣器具生產、銷售企業或者安裝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三)因燃氣生產或者銷售作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燃氣生產或者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工傷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具備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范圍承攬燃氣工程的,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業務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第三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第三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搶修造成燃氣事故或者致使燃氣事故危害擴大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或者致使用戶損失擴大的,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屬于非經營活動且情節較輕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屬于經營活動且情節較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越權審批或者違法審批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氣站點的建設工程。

  (三)燃氣生產企業,是指生產并向燃氣銷售企業銷售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的企業。

  (四)燃氣銷售企業,是指向用戶銷售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的企業。

  (五)燃氣設施,是指用于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輸配管網、氣化站、調壓裝置、燃氣安全警示標志、管道閥門和聚水井等。

  (六)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炊事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熱水器、開水器、交通運輸工具、空調器和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產品。

  第四十一條 法律、法規及省人民政府規章對液化石油氣管理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無錫市液化石油氣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無錫市燃氣管理辦法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預防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服務與使用、設施保護與事故處置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裝卸,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和液化石油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環保、智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統籌燃氣事業發展,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燃氣管理工作資金投入,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消防救援機構等其他負有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本條例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燃氣安全監管責任清單,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教育、民宗、民政、商務、文廣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同時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的監管職責,對各自行業、領域的燃氣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接受燃氣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可以受其委托依法開展燃氣專業技術服務、安全培訓等其他輔助性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和新產品,發展智慧燃氣。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安全知識宣傳工作,提高燃氣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公益性宣傳。

  中小學校應當組織開展燃氣安全常識教育。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能源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級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燃氣發展規劃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燃氣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涉及城市空間利用的內容,應當納入相關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變更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性質。

  第十條 對燃氣專項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然資源規劃、行政審批等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征求燃氣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設工程,按照燃氣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尚未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已建成住宅區、城中村和商業街(區)進行管道燃氣改造。

  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燃氣發展和燃氣管網建設情況,制定瓶裝燃氣的替代措施,劃定禁止和限制使用瓶裝燃氣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材料的選用,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范。

  第十四條 燃氣場站工程、市政中高壓燃氣管道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按照項目核準層級的管理權限報同級燃氣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五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經營服務與使用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使用燃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企業、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供應的安全負責,并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和車用燃氣經營。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燃氣設施所在地市、縣級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燃氣設施分布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變更企業名稱、登記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燃氣經營許可,其中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燃氣從業人員專業培訓考核合格證書。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設立、遷移、關閉燃氣儲配站、瓶裝燃氣供應站或者車用燃氣加氣站等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向燃氣主管部門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構建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

  (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三)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四)開展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實行用戶檔案管理和實名制銷售,建立健全與相關監管部門信息化平臺相互聯通的用戶服務信息系統、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使用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如實記錄氣瓶注冊、充裝、檢驗、報廢等信息,向用戶提供的氣瓶應當設置信息標識。

  第二十二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燃氣灌裝、儲存、供應場所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二)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所灌裝、儲存、供應燃氣;

  (三)將漏氣、破損等不合格氣瓶以及超期限未檢驗氣瓶與檢驗合格的氣瓶混放,將滿瓶與空瓶混放;

  (四)使用非法制造、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無氣瓶信息標志或者信息標志模糊不清的氣瓶充裝燃氣,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五)銷售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六)使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七)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八)向未簽訂供用氣合同的用戶提供瓶裝燃氣,或者向餐飲用戶提供氣液兩相瓶裝燃氣;

  (九)使用不符合危險貨物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燃氣氣瓶,使用廂體封閉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供送瓶到戶、換瓶接管、試氣檢漏等氣瓶配送服務,服務過程應當記錄存檔并錄入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管道和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告知用戶必需具備的安全用氣條件。用戶應當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作出承諾。

  管道和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將供用氣合同、用戶實名信息、用戶用氣場所情況錄入用戶服務信息系統。

  第二十五條 首次向用戶供氣前,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用氣環境和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企業不得供氣:

  (一)燃氣儲存或者用氣場所不符合安全條件的;

  (二)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燃具連接軟管、氣瓶調壓器等配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而未安裝的。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持續、穩定、安全向用戶供應符合國家、省規定質量要求的燃氣,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燃氣經營企業暫停供氣、調整供應量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在業務受理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投訴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用氣規則、普及安全使用常識,提高用戶安全意識。

  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用氣義務。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燃氣經營企業投保公眾責任保險。

  鼓勵用戶購買燃氣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條 使用燃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氣責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二)定期維護保養燃氣設施、燃氣配件及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三)定期對燃氣設施的相關操作人員進行安全用氣教育培訓;

  (四)指定專人負責燃氣設施的日常安全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下列用戶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使用燃氣的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學校、醫院、養老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單位食堂等用戶;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高層建筑居民用戶;

  (四)在室內公共場所使用燃氣的用戶;

  (五)在符合用氣條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

  鼓勵其他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保護裝置。

  第三十二條 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安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

  (五)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或者燃氣計量裝置;

  (六)在通風、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位置、附屬設施、排煙、防火等安全條件不具備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故意損壞氣瓶檢驗標志、漆色、信息標識等;

  (九)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十)盜用燃氣;

  (十一)其他威脅燃氣安全和妨害燃氣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當及時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后的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以及燃具連接軟管、氣瓶調壓器等配件,配合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開展戶內燃氣計量表等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工作。

  第三十四條 推廣使用安全節能型燃氣燃燒器具和燃具連接軟管、氣瓶調壓器等燃氣配件。禁止銷售無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灶具。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生產、銷售環節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具連接軟管、氣瓶調壓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等產品質量的抽查檢驗,抽查檢驗情況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用戶強制銷售其指定的燃氣相關產品。

  第三十五條 用于居住的租賃房屋使用燃氣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用氣場所及安裝、使用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配件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安全技術標準;

  (二)租賃雙方應當對燃氣設施以及出租人提供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配件等安全情況進行確認,明確使用、維護責任;

  (三)出租人應當將安全用氣規則及時告知承租人,發現承租方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則行為的,應當督促承租人整改;

  (四)承租人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第四章 設施保護與事故處置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巡查、檢修、維護、更新燃氣設施及其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免費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并將安全檢查情況錄入用戶服務信息系統。

  燃氣經營企業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用戶應當配合。因用戶原因無法完成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書面通知用戶,用戶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內與燃氣經營企業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用戶無正當理由導致無法完成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采取暫時停止供氣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通知并配合用戶現場消除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安全隱患不能現場消除的,應當向用戶出具安全隱患告知書,用戶應當承諾及時消除。

  用戶對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隱患拒絕或者怠于消除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采取暫時停止供氣等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燃氣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用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用戶消除安全隱患后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進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法律、法規規定的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實施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行為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含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手續的小型工程、零星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詢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施工作業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提前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的要求實施。

  未制定保護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保護工作。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燃氣設施圖紙資料,物業服務企業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交接燃氣設施圖紙資料。

  第四十三條 易產生雜散電流的軌道交通、高壓輸電等建設項目,經過論證可能造成地下燃氣管線腐蝕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按照燃氣設施保護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做好設計分析評價、效果驗證等工作,并采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建立健全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本單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管理、演練等工作。

  第四十五條 燃氣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搶險、搶修等措施,并根據事件等級向燃氣、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的,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消防救援、供電供水、燃氣經營、物業服務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采取疏散人員、交通管制、源頭切斷、入戶搶險等緊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并公布搶險搶修電話,設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崗位。

  第四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報告供氣范圍內發生的燃氣安全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鎮燃氣安全生產專業委員會制度和部門協同監督管理機制,制定燃氣安全監管責任清單,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燃氣領域突出問題。

  第四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燃氣安全監管責任清單,建立隱患排查整治機制,定期組織專門力量對燃氣設施建設以及燃氣儲存、充裝、運輸、經營、使用等環節的安全責任落實和隱患排查整改情況開展安全監督檢查,及時消除隱患。

  第五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共用共享、互聯互通、分級管理的原則,加快推進燃氣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實現燃氣安全全程監管。

  第五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燃氣安全協管員制度,健全燃氣安全日常巡查、報告機制,采集燃氣安全隱患信息,及時制止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督促燃氣經營企業、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協助相關部門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二條 瓶裝燃氣氣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對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送檢的氣瓶進行檢驗,確保檢驗完成后氣瓶的信息標識完好且與氣瓶瓶體相對應,并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標識中的氣瓶檢驗信息。

  第五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等自治組織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有燃氣安全隱患或者危害燃氣設施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或者勸阻,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開展管網改造、維護搶修、安全檢查、隱患整改等工作。

  第五十五條 使用燃氣的機關、學校、醫院、養老機構等場所以及城市商業綜合體、農貿市場、專業批發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落實燃氣使用安全主體責任,定期開展燃氣使用情況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投訴、舉報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在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經查證屬實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用戶服務信息系統,或者未使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記錄用戶信息、銷售信息、氣瓶配送信息、入戶安全檢查信息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所灌裝、儲存、供應燃氣的;

  (三)違反第二十二第三項規定,將漏氣、破損等不合格氣瓶以及超期限未檢驗氣瓶與檢驗合格的氣瓶混放,或者將滿瓶與空瓶混放的;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首次向用戶供氣前,未對其用氣環境和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明知用戶存在不得供氣的情形而為其供氣的;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免費安全檢查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建立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或者未使用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如實記錄氣瓶注冊、充裝、檢驗、報廢等信息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無氣瓶信息標志或者信息標志模糊不清的氣瓶充裝燃氣,或者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的;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的規定,未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在通風、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位置、附屬設施、排煙、防火等安全條件不具備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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