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委托代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管理辦法
導語:委托代征稅收,需要進行規范管理,防止不法行為的發生。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北京市委托代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租房屋(土地)應繳納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京地稅二(1995)436號《轉發北京市財政局〈關于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出租房屋營業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計提代征手續費的函復〉的通知》的規定,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根據強化稅源監控,進一步加強出租房屋稅收征管的需要,可確定所在區縣房管局或街道辦事處等有關部門為代征單位,委托其代征出租房屋(土地)的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 代征單位應依照有關規定認真履行代征義務,并指定有關人員為辦稅人員,由辦稅人員專門負責具體代征工作。
第四條 代征單位應代征本單位轄區內擁有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并有出租房屋(土地)行為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和由國家財政部門全額、差額撥付事業經費的國內單位和個人應納的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五條 代征單位代征稅款時應向納稅人開具“稅收完稅證”,并按規定于10月內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向銀行匯總繳納。代征單位所征稅款必須專戶存儲,嚴禁挪作他用。
代征單位應于次月5日內向地方主管稅務機關結報稅票和征收的稅款。
第六條 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原則上按季代征。代征單位應于每季度終了七日內向地方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上季《代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稅款報告表》。稅務機關審核后,按季付給代征單位代征稅款7%的手續費。代征單位不得從代征稅款中坐扣手續費。
第七條 代征單位應接受稅務機關的指導、檢查,并按規定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八條 對代征單位應征未征的稅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 四十七條等規定,由代征單位繳納。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按北京市地方稅務局京地稅征(1997)40號《關于印發稅務征收管理法律文書的式樣及其使用說明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與代征單位辦理委托代征手續,對代征單位代征稅款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對辦稅人員進行業務輔導,并及時向代征單位提供代征稅款所必需的稅收票證。如遇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廢止或修訂,應及時通知代征單位并修改有關委托征稅款協議書,或終止委托代征行為。
第十條 各區、縣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代征規程,并報市局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從1997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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