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出租小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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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出租小汽車客運管理,規范經營行為,維護乘客、經營者以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小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出租小汽車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車營運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按里程和時間由乘客支付租費的六座以下小客車。
第四條佛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出租小汽車客運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出租小汽車客運行業的統籌、協調和管理。各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規劃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做好出租小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佛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公共交通事業的發展,對出租小汽車的運力總量實施宏觀調控。出租小汽車運力的批量增減,由市交通部門依據出租小汽車的發展規劃、市場供需關系和效益狀況,提出實施方案,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從事出租小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供相關服務。
第七條出租小汽車客運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和駕駛員必須遵守本辦法,自覺接受交通部門和群眾的監督。
第二章 經營權管理
第八條出租小汽車客運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按照公平、公開、公正、擇優的原則通過招標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方式確定經營者,其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經營者確定后,由市交通部門發給特許經營權授權書。
第十條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需持交通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自取得經營權之日起90日內辦理購車和車輛入戶手續。在辦結車輛入戶手續后15日內,到轄區交通部門申辦營運手續,市交通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車輛的道路運輸證。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的經營權不得轉讓和倒賣。
第十二條經營權期限為8年期限屆滿由市交通部門收回經營權。經營權的期限自授予經營權文件90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對經營者實行質量服務信譽評議制度,由交通部門組織機構對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經營行為等情況每年進行綜合評議,評議不合格的,市交通部門可采取限制、取消經營權或暫停出租小汽車客運投標資格等制約措施。質量服務信譽考核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經營者在經營權期限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由市交通部門收回經營權:
(一)出租小汽車掛靠經營的;
(二)擅自轉讓和倒賣經營權的;
(三)在經營期限內放棄經營權或企業無正當理由一年內中止經營累計達一個月的;
(四)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在一年內受到三次責令限期整改處理的。
第十五條 在經營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如要求延續經營權期限的,應提前6個月可向交通部門申請延續1次經營權期限,市交通部門根據經營者在本屆經營權期內的綜合評議結果,作出同意延續或不同意延續的決定,延續期不超過8年。因政策調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續的除外。
第十六條 經營權期限屆滿不能延期的、按本辦法由市交通部門收回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經營權期限內自愿放棄的,由市交通部門重新組織運力招標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七條 經營權期限屆滿不能延期經營或延續經營期限屆滿的,經營者應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將營運牌照證書交回市交通部門,并到政府相關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本辦法的營運牌照證書是指交通部門頒發的,允許企業經營出租小汽車客運業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的《道路運輸證》、《特許經營權授權書》。
第十八條 經營權期限內,出租小汽車可以更新,出租小汽車更新不影響經營權授予文件所確定的經營權期限。
第十九條 出租小汽車更新的,經營者應自辦妥車輛入戶手續之日起15日內辦理營運牌照證書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經營權期限內,出租小汽車被盜、被搶、被騙的,應向公安部門報案,并將案件情況和公安部門的機動車輛報案登記證明的立案、結案材料報交通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停業、歇業、合并、分立、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或者更新、減少出租小汽車以及車輛報停、過戶的,憑有關部門證明向交通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營運牌照證書遺失的,其持有人應登報聲明作廢,并向交通部門申補發。
營運牌照證書破損需換領的,經交通部門查驗后予以更換。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后,通過招標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方式增加的出租小汽車,以及更新的出租小汽車必須由經營者實行直接經營。本辦法實施前經營者實行承包模式經營出租小汽車的,需在本辦法實施后一年內轉為直接經營。
所述的直接經營是指:
(一)出租小汽車的產權為企業所有;
(二)出租小汽車駕駛員必須為企業員工,企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勞動用工、社會保障及其他相關手續;
(三)企業承擔全部經營風險和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章 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交通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健全財務制度,依法繳納稅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必須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監制的出租汽車稅控專用發票。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準點、安全的服務,對乘客中的病人、孕(產)婦、殘疾人優先供車。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制定服務規范和車輛檢修、治安防范、安全行車制度,做好出租小汽車的性能檢測、治安防范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必須對從業人員進行法紀、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服務水準。對有嚴重違章違紀行為的人員,應調離、辭退或除名。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要自覺維護出租小汽車行業穩定,制定駕駛員管理制度,與駕駛員簽定勞動用工合同。勞動用工合同文本須報交通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政府的各項應急指令,確保按時完成外事、搶救、救災、春運等特殊任務。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必須按照交通部門的要求,依時上報各類客運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四章 車輛管理
第三十二條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小汽車必須符合《佛山市新增(更新)客運出租小汽車車輛技術標準》要求。
第三十三條 非客運出租小汽車不得從事經營出租客運業務。
第三十四條 退出營運的出租小汽車,由交通部門收回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并監督拆除營運服務設施。
第五章 駕駛員
第三十五條 從事出租小汽車的駕駛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持有效的汽車駕駛證,且實際駕駛汽車2年以上;
(二)本市戶籍或有暫住證;
(三)年齡不超過60周歲;
(四)遵紀守法,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五)通過出租小汽車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經交通部門考核合格,獲得從業資格證;
本辦法所稱交通責任事故,是指駕駛人員負同等或者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條 駕駛員每日出車前、收車后應對車輛安全狀況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確保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七條 出租小汽車駕駛員營運服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儀表端莊,禮貌待客,服務熱情,不刁難、敲詐乘客或索取小費;
(二)不在運送乘客途中吸煙;
(三)保持車容車貌整潔,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四)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路費證、從業資格證,車內明顯部位放置出租小汽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五)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如因故確需繞道時,應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
(六)未經租乘者同意,不再招攬他人同乘;
(七)按規定使用計價器,不故意損壞計價器或使用失準、超過檢定周期的計價器;
(八)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使用并開給乘客有效發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車費。
(九)車內無乘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志,做到招手停車,除乘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四)、(五)、(六)項規定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因特殊原因不接載乘客的必須在空車標志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志。
(十)不得擅自將車輛轉交他人營運;
(十一)不得使用“套牌車”非法營運和為他人使用“套牌車”非法營運提供方便。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小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十三)設法歸還乘客在車上的遺失物,不能歸還時,及時上交所在單位或交通部門;
(十四)接受交通部門及有關部門執勤人員的監督檢查,服從調度人員的調派,遵守公共站場秩序,聽從站場管理人員管理,按序排隊上客。
第三十八條 外地出租小汽車不得運載起、終點均在佛山市內的乘客,需從佛山市內回程運載乘客的,應到交通部門指定的地點載客。空車返程行駛的外地出租小汽車必須在空車標志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志,夜間熄滅頂燈。
第六章 乘 客
第三十九條 乘客租乘客運出租小汽車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按規定支付租乘費及過橋、過路費;
(二)不得指使駕駛員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有關規定;
(三)不得污損車輛設施、標志;
(四)不得攜帶違禁物品;
(五)不得在車輛行駛時或禁止停車路段強行攔車;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隨車監護,患有傳染病者乘車須有防止病菌擴散的具體措施。
第四十條 下列情況之一,乘客可拒付租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小汽車無計價器、不使用計價器、計價器鉛封被破壞以及超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租乘費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出租汽車稅控專用發票;
(三)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小汽車在基價費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或因違章被公安部門扣車處理而無法完成約定任務的。
第四十一條 乘客租乘客運出租小汽車過程中與經營者或駕駛員發生爭議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選擇以下解決途徑:
(一)與經營者協商;
(二)向交通部門或消費者委員會投訴;
(三)依法提請仲裁機關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站點管理
第四十二條 出租小汽車客運站點,由交通部門會同規劃、公安等部門統一規劃,各級交通部門應加強對出租小汽車集中的車站、碼頭、賓館、酒店、醫院、風景名勝等公共場所的客運站點的管理。
第四十三條 出租小汽車客運站點應向全行業開放,共同使用。公用型站點實行依次排隊,按序租乘。
第八章 監 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交通部門和經營者應建立服務質量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接受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人應自權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內提出投訴或舉報,并提供有關證據。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交通部門及有關部門接到乘客投訴或舉報后,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30日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通知投訴人。
乘客直接向經營者投訴的,經營者接到投訴和舉報后,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車籍所在地區級以上的交通部門投訴。
被投訴的經營者或駕駛員應自接到調查通知之日起5日內到交通部門接受調查。
乘客有義務協助交通部門或有關部門調查取證。
第九章 獎 懲
第四十六條 駕駛員文明服務、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的,由交通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七條 駕駛員違反本辦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交通部門可以吊銷其出租小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并予以通報,1年內不得駕駛客運出租小汽車。
第四十八條 乘客污損車輛設備和標志的,應予賠償;不按規定支付車費和其他應由乘客支付的費用的,駕駛員可要求就近的公安部門或交通部門處理。
第四十九條 交通管理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文明執法。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志,出示證件。對用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等違法亂紀者,由轄區交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6日發布的《佛山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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