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山市醫療收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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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收費管理,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維護醫療單位和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醫療收費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轄區內從事醫療服務的單位,包括綜合醫院、專科醫院、醫療中心、門診部(所)、衛生站和個人行醫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物價、衛生、財政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社會醫療服務收費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醫療服務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眾健康,具有公益性的社會福利事業。各醫療單位為群眾提供的服務分為基本醫療服務和特需醫療服務。
基本醫療服務是指病患者從醫療單位獲得的必需的檢查和治療(包括診治、檢查、檢驗、住院治療、手術、理療等)。
特需醫療服務是指醫院為了滿足病患者在某些方面的特殊需要,并由病患者或其家屬自愿選擇的醫療服務,包括特需病區、特診室、專家咨詢門診、特約會診、家庭醫務等所提供的服務。
第五條 基本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由省物價、衛生、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引進新設備、新技術新增醫療服務收費項目,由市物價部門會同衛生、財政部門批準,并分別上報省物價、衛生、財政部門備案。未經批準的項目不得收費。
第六條 基本醫療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衛生、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并上報省物價、衛生、財政部門備案。新增醫療收費標準的制定,由醫療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衛生部門審核后,報市物價部門審批。
第七條 基本醫療收費標準的制定,應根據收費項目的服務內容、成本、供需狀況、合理利潤和應繳稅金以及群眾、企業的承受能力,鄰近地區收費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八條 各醫療單位在保證做好為群眾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前提下,根據社會的需要,經市物價、衛生部門批準,可開設特需醫療服務項目。其特需醫療服務收費標準由醫療單位按實際成本及合理利潤的原則自行確定,并在實施前報市衛生、物價部門備案。特需醫療服務,公費醫療、勞保醫療不予報銷。
第九條 計劃生育手術費和涉外醫療收費由省統一管理。計劃生育手術費實行省定標準,市物價部門根據地方財政的承受能力,在上浮幅度不超過20%,下浮幅度不超過40%的基礎上,具體制定標準執行。涉外醫療收費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在醫院分級管理工作中被評定等級的醫院,醫療收費標準在現行收費標準的基礎上,實行分級分類上下浮動(掛號費、診療費、藥品費除外)。具體是:三級甲等上浮15%,三級乙等上浮10%;二級甲等上浮5%,二級丙等下浮5%;一級甲等上浮3%,一級丙等下浮5%,其余等級及未定等級的醫院按現行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各醫療單位應加強醫療收費管理,要有一名領導分管收費管理工作。凡二級甲等以上及規模較大的醫院,必須設專職物價員,其他醫療單位也應設專職或兼職物價員,負責對本單位物價政策執行和收費工作進行管理、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實行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員上崗證管理制度。凡經批準收費的醫療單位,必須到市物價部門申領《中山市醫療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員上崗證,實行亮證收費,并使用財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收費收據。
第十三條 增強醫療收費管理透明度。各醫療單位應將主要的常用的醫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在醫院明顯的地方予以公布,并實行住院醫療收費登記卡制度。同時要設置群眾投訴箱及投訴電話以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消費者有權對醫療收費項目和標準提出意見,并向市物價、衛生部門舉報亂收費行為。
第十四條 各醫療單位要加強對本部門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不斷提高服務質量,糾正行業不正之風;對危重病人應先搶救后收費。堅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藥,合理檢查,合理收費的原則,防止濫用藥、濫檢查、巧立名目亂收費,以切實減輕社會和群眾負擔。
衛生防疫部門以及藥品檢驗機構行使監督監測職能,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分工檢測范圍、檢驗項目和頻次。不得以任何借口亂檢驗和亂收費,不準多頭監測,重復收費。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應加強藥品價格管理,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醫療單位自制藥品按自用、不進入市場銷售的原則,實行國家指導價管理。
第十六條 醫療單位應自覺接受物價、衛生、財政部門按照職能對醫療收費及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醫療收費情況,提供與收費有關的帳目及單據等資料。
第十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衛生、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以及罰款處理。情節嚴重的,可按管理權限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個體醫生可吊銷其開業證書。
(1)越權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2)巧立名目,變相多收費的;
(3)收費項目已取消、變更或收費標準已調低,繼續按原標準收費的;
(4)濫作檢查,濫用藥物,重復收費的;
(5)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6)特需醫療服務收費不執行備案制度的;
(7)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8)不亮證收費,收費員不持證上崗,或不執行住院登記卡制度及不使用統一規定票據的;
(9)醫療收費不開具收費票據的;
(10)不按規定,自行上浮醫療收費標準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過去本市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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