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全文」
導語:為了進一步加強游泳場所的衛生管理,規范游泳場所經營行為,提高衛生管理水平,制定本辦法。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濟南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加強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提高公民的身體素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游泳場(館、池)和水上游泳娛樂場所(以下統稱游泳場所)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游泳場所的主管部門,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公安、旅游、工商、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做好游泳場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游泳場所;鼓勵企事業單位、部隊自用的游泳場所向社會開放。
第五條 開辦游泳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規定的游泳場所設計規范;
(二)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三)深、淺水區有明顯的警示標志或隔離帶,淺水區水深不得超過1.5米;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設1座救護觀察臺(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計算),救護器材齊備并能有效使用;
(五)每250平方米水域設1個出入池扶梯,面積較小的游泳池至少設2個出入池扶梯;
(六)夜間開放配有燈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備有應急照明設施;
(七)有與場所規模相適應的廣播、更衣、淋浴、衛生等設施;
(八)有與其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救生員和管理人員;
(九)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開辦游泳場所,應當依法到衛生、工商、物價、公用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游泳者應當憑衛生防疫部門核發的《游泳健康合格證》購票進入游泳場所。
醉酒者不得進入游泳場所。
游泳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嚴格控制每場人員容納量,不得超員售票。
第八條 從事水上救生的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能,方可上崗。
第九條 救生員和游泳者的比例不得低于1∶50。
救生員應當堅守工作崗位,履行崗位職責,及時救護溺水人員和援助不適宜繼續游泳的人員。
第十條 游泳場所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對游泳場所的衛生管理,維護游泳場所的治安秩序,勸阻和制止影響游泳活動的行為。
第十一條 游泳者必須遵守游泳場所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愛護游泳場所內的設施。不得在游泳場所內尋釁滋事,打架斗毆,擾亂游泳活動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條 游泳培訓專業人員每人每次所帶學員數量,初級班不得超過15人,中高級班不得超過20人,并應當與學員簽訂游泳培訓合同。培訓時,培訓專業人員應當負責學員的安全。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游泳場所的設施和救護器材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要求配備救生員的,由市、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救生員不具備相應專業技能的;
(二)救生員不履行崗位職責的;
(三)游泳培訓專業人員每人每次所帶學員超過規定人數的。
第十五條 違反衛生、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游泳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殘疾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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