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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河南省《農藥管理辦法》全文

時間:2024-06-07 23:51:29 辦法

河南省《農藥管理辦法》全文

  下面是關于河南省《農藥管理辦法》全文內容,敬請大家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生產(含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農藥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管理機構負責。

  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全省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四條 生產農藥和進口農藥,必須依法進行登記。

  生產含有農藥有效成份的農肥,必須辦理農藥登記。

  第五條 申請農藥登記必須先向省農藥檢定機構提出,并提交農藥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及農藥樣品。

  第六條 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分裝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申請續展登記。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條 省農藥檢定管理機構接到農藥登記申請后,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藥登記要求及時進行審查,并應在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章 農藥生產

  第八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九條 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具備下列條件,并經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一)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所生產的農藥是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農藥生產企業必須按照產品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農藥產品,必須制定企業標準,并報省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備案。農藥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

  第十一條 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應當緊貼或者印制在農藥包裝物上。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應當注明農藥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標準號、農藥登記證號、農藥臨時登記證號或者農藥分裝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以及農藥有效成份、

  含量、重量(容積)、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術、使用方法、生產日期、質量保證期和注意事項等,農藥分裝的,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

  第四章 農藥經營

  第十二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禁止個人經營農藥。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衛生殺蟲劑的經營不適用本章上述條款之規定。

  第十四條 農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對農藥經營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

  農藥經營單位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發放的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并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購進、銷售無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者農藥分裝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無產品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貯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十七條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必須保證質量,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其生產者或者經營者必須向省農藥檢定機構報檢,經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使用。但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農藥使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藥水平,并做好病蟲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則,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一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

  第二十二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類、果樹、茶葉和中草藥材。

  第二十三條 使用農藥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四條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藥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農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者農藥分裝登記證的農藥。

  農藥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或者已經撤銷登記的農藥,視為未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

  下列農藥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注明的農藥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藥。

  下列農藥為劣質農藥: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含有農藥有效成份而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肥產品或者以微肥冒充農藥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 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以及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

  第三十條 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布農藥廣告,必須在發布前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取得廣告審查批準文號。未經審查批準的農藥廣告不得發布。廣告發布者必須按審查批準的廣告內容發布農藥廣告,并注明廣告審批文號。經批準的廣告內容、形式需作修改,應按原報批程序

  重新報批。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三十二條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監督檢查安全使用農藥的規定和標準的實施,做好主要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并定期公告檢測結果。

  第三十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農藥藥害和人畜農藥中毒事故,應及時報告給當地農藥檢定管理機構,由農藥檢定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進行事故調查和技術鑒定,分清事故責任,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處理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廢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分裝登記證或者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未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擅自經營農藥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取締。

  第三十七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劣質農藥進行處罰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含量低于產品質量標準標明值30%(含30%)或者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的,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含量低于產品質量標準標明值70%(含70%),但不低于30%的,或者產品乳液穩定性、懸浮率等重要輔助指標嚴重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指標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

  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含量不低于產品質量標準標明值70%的,或者產品有一項重要輔助指標或者二項以上一般輔助指標不符合產品質量指標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單位,應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負責處理被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拖延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生產、經營假農藥和劣質農藥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的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農藥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可以委托給農藥檢定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二條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收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之前本省制定的有關農藥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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