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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時間:2024-07-06 19:49:15 辦法

山東省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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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法律服務所登記管理制度,規范法律服務所的執業行為,根據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司發通[2000]134號文件和省司法廳魯司發通[2000]128號文件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律服務所是設立在鄉鎮和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務中介組織,是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第三條 法律服務所的組織形式為合伙制和有限責任制。

  合伙制法律服務所是由符合發起人條件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合伙組建的法律服務所,其財產歸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對法律服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責任制法律服務所是由符合執業條件的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愿組合設立的法律服務所,其財產歸全體法律服務工作者共有,并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有限責任制法律服務所在條件成熟時應當轉制為合伙制法律服務所。

  第四條 法律服務所實行自愿組合,自主執業,自收自支,自擔風險,自我管理,自我發展的自律性運行機制。

  第五條 法律服務所由市級(設區的市,下同)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并報省司法廳備案后設立。

  未經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省司法廳備案,任何機構不得以法律服務所的名義開展業務。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七條 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促進法律服務所向規;⒏邔哟畏较虬l展"的原則,設立法律服務所。

  第八條 設立法律服務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章程;

  (二)合伙制法律服務所應當有3名以上合伙人組成,有限責任制法律服務所應當有5名符合執業條件的人員組成;

  (三)有3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產。

  第九條 法律服務所的名稱必須經省司法廳統一檢索核準后使用。

  第十條 合伙制法律服務所的發起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執業經歷和法律大專以上學歷。

  后續加入的合伙人條件同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法律服務所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律服務所章程;

  (三)合伙人協議(合伙形式的法律服務所提供);

  (四)申請人名單、簡歷和身份證、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證書(律師資格證書、公證員資格證書、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證書)、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學歷證書復印件;

  (五)申請人辭去原職或無職業的證明;

  (六)發起人執業經歷證明;

  (七)開辦資金證明;

  (八)辦公場所使用證明;

  (九)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應一式兩份,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存檔,省司法廳備案。

  第十二條 法律服務所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執業場所;

  (二)宗旨;

  (三)組織形式和機構設置;

  (四)法律服務工作者會議或者合伙人會議的組成和職責;

  (五)主任的職責以及產生和變更的程序;

  (六)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權利和義務;

  (七)開辦資金的數額和來源;

  (八)財務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債務承擔方式;

  (九)法律服務所變更、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法律服務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申請人應當在章程上簽字。

  法律服務所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章程自法律服務所經省司法廳核準備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合伙人協議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編號、居住地;

  (二)法律服務所開辦資金總額,合伙人出資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方式及債務承擔方式;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六)合伙人協議的解釋、修改;

  (七)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

  (八)違反合伙人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合伙人應當在合伙人協議上簽字。

  合伙人協議自法律服務所經核準備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法律服務所,應當向法律服務所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十五日之內初審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審查意見書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以書面形式做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不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省司法廳申請復議。

  第十七條 省司法廳自接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上報的備案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頒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

  法律服務所在辦理《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時,應當填寫《法律服務所設立登記表》一式三份。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執業證書不得偽造、涂改、出借、抵押或轉讓。

  第十九條 法律服務所憑據《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和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二十條 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時,應當填報《法律服務所變更登記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后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報省司法廳備案。

  第二十一條 法律服務所因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時,應當填報《法律服務所注銷登記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該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印章、票據、卷宗、有關文件和材料及所屬人員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報請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注銷,并報省司法廳備案。

  第二十二條 法律服務所領取《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后,六個月內未開展業務活動或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終止,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填寫《法律服務所注銷登記表》,報請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報省司法廳備案。

  第三章 內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法律服務所應當依據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和要求,結合本所實際,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收費、檔案等內部管理制度,并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法律服務所設主任一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副主任若干名。主任須是具有三年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經歷的本所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合伙制法律服務所主任應由合伙人擔任。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制法律服務所主任由法律服務所全體法律服務工作者選舉產生;合伙制法律服務所的主任由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

  第二十六條 法律服務所的主任為該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管理本所行政事務和組織開展業務工作,負責向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開展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有限責任制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法律服務工作者會議制度,由全體法律服務工作者組成;合伙制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合伙人會議制度,由全體合伙人組成。

  法律服務工作者會議和合伙人會議是法律服務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管理制度;

  (三)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預決算報告和重大財務開支項目;

  (五)審議對本所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輔助人員的錄用、獎懲;

  (六)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八條 法律服務所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管理委員會、監督委員會等民主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法律服務所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本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大型集貿市場、經濟開發區、旅游區或者經濟發達的行政村設立業務接待站(點)。業務接待站(點)應當有固定的場所,接待業務由本所的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

  法律服務所設立業務接待站(點),應當報經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批準。

  第三十條 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業務,由法律服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收費標準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

  第三十一條 法律服務所的財務管理實行自收自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法律服務所應當單獨設立賬號,由專人負責財務工作,建立健全財務賬目,嚴格開支范圍和審批程序,完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審計、稅務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檢查。

  第三十二條 法律服務所應當在綜合考評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業務能力、工作實績、貢獻大小、出資數額及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等情況的基礎上,以按勞分配為主,實現多種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條 法律服務所應當根據本所收支情況和實際工作需要,設立事業發展、社會保障、培訓和獎勵等項基金。

  第三十四條 法律服務所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社會保障的政策和規定,為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聘用人員辦理醫療和養老保險。

  第三十五條 合伙制法律服務所可以聘用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行政輔助人員。

  有限責任制法律服務所可以聘用行政輔助人員,但不得聘用法律服務工作者。

  法律服務所應當與應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并以固定工資加獎金的方式支付聘用人員的報酬,具體數額由法律服務所與聘用人員共同協商,在聘用合同中明確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律服務所和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三十七條 法律服務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加強辦公用房、辦公設施、辦公裝備的建設,不斷改善執業條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檢查監督

  第三十八條 省司法廳于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對全省法律服務所進行年度檢查。

  未通過年度檢查的法律服務所不得繼續執業。

  第三十九條 接受年度檢查的法律服務所應當向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務所年度檢查登記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服務所年度檢查登記卡》一份;

  (三)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副本;

  (四)法律服務所上年度財務報表;

  (五)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年度檢查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查,并將年度檢查材料和簽署的意見報市級司法行機關;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后,對具備繼續執業條件的法律服務所出具準予通過年度檢查的意見,報省司法廳批準,并在其《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副本上加蓋年度檢查合格印章。

  第四十一條 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報請市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并報省司法廳備案:

  (一)合伙制法律服務所合伙人不足3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補齊的;

  (二)有限責任制法律服務所執業人數不足5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補齊的;

  (三)法律服務所的財產不足3萬元(人民幣),且在三個月內未補齊的;

  (四)逾期不參加年度檢查的。

  第四十二條 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一)超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三)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四)偽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五)未經核準登記,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章程和合伙人的,擅自分離、合并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六)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采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通過年度檢查的;

  (七)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的;

  (八)聘用不具備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條件的人員以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九)放縱、包庇本所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十)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第四十四條 法律服務所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五條 省司法廳對具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縣級和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尚未處理的法律服務所,予以暫緩通過年度檢查。在處理的同時,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責令、監督其限期整改。

  整改期滿合格的,補辦年度檢查;整改期滿仍不合格的,予以注銷。

  被注銷的法律服務所的負責人和合伙人三年內不得作為發起人申請設立新的法律服務所。

  第四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法律服務所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的投訴。

  第四十七條 涉及委托人與法律服務所發生爭執的投訴,由法律服務所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調處解決;涉及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違法違紀的投訴,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年度檢查結束后,省司法廳對法律服務所年度檢查情況予以公告,公告費用由法律服務所承擔。

  第四十九條 法律服務所解散或因違反規定被注銷的,應當按規定成立清算組,對法律服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

  法律服務所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派人員參加清算組,對清算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條 法律服務所在清算期間,其從業人員不得執業。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法律服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五十一條 清算結束后,有關人員應按照法律規定分配剩余財產或分攤剩余債務。

  第五十二條 法律服務所終止后,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二十一條的規定收繳有關證書和材料,辦理注銷手續,并將《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逐級上繳省司法廳。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司法廳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廳2000年發布的《山東省基層法律服務所登記年檢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20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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