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安徽省行政執法督查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執法督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和處理。
第三條 行政執法督查遵循監督與糾錯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督查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法制機構在督查活動中行使下列權力:
(一)要求行政執法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要求受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出示行政執法委托書;
(三)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提供行政執法依據;
(四)查閱、復制行政執法案件卷宗和相關材料;
(五)調查取證;
(六)責令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六條 對通過下列途徑發現的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當事人未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制機構應當組織督查:
(一)行政執法檢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三)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的報道;
(四)司法機關的建議;
(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委員的建議;
(六)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的建議。
第七條 對應當督查的行政執法行為,法制機構報督查機關批準后,立案督查,并自立案之日起5日內通知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法制機構提交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法制機構在進行行政執法督查過程中,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第九條 督查人員執行督查職務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十條 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督查期間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將糾正情況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法制機構。法制機構認為糾正后的行政執法行為合法、適當的,報督查機關批準,終止督查。
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根據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作《督查通知書》,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所隸屬的行政執法機關審定后,送達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
(二)行政執法程序不合法;
(三)適用法律不正確或者不適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需要糾正的;
(四)作出的行政執法處理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超越法定權限,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十二條 《督查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督查的行政執法行為的基本情況;
(三)法制機構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四)處理決定和依據;
(五)執行處理決定的期限;
(六)督查機關的名稱和作出《督查通知書》的日期。
《督查通知書》應當加蓋督查機關的印章。《督查通知書》自送達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之日起生效。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督查通知書》規定的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結果書面告知法制機構。
第十三條 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對督查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督查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督查機關申請復查。督查機關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督查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裁決。復查和裁決期間,《督查通知書》規定的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在督查中發現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有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依照《安徽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規定,建議有權機關對過錯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被督查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在被督查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提請發證機關取消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資格,收回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法制機構提出的問題拒絕作出解釋和說明,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拒絕提供證據、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三)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督查的;
(四)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督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拒不執行《督查通知書》規定的督查處理決定,或者不按《督查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執行督查處理決定的。
有前款(二)、(三)、(四)項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督查人員濫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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