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時期維穩制度與風險應對研究調研報告
目前的維穩工作方式可以稱之為一種“運動式治理”模式,即各級政府以垂直命令、政治動員的方式,在某些特定的時期集中調動力量、配置資源,用以解決一些比較尖銳、比較突出的矛盾和沖突。這種模式往往具有行政主導、不計成本、“一刀切”、“一陣風”等特點。

只有制度化建設才是解決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矛盾和社會沖突的根本出路。只有社會穩定和利益表達并重,建立以利益均衡為中心的制度化的矛盾化解機制,才可能真正有效地均衡利益關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和諧發展。制度化的矛盾化解機制包含6個子機制:第一是信息獲取機制,比如保證公眾閱覽非保密卷宗、參與政策聽證等的權利;第二是“利益凝聚機制”。當權利受侵害的人們還是一個個分散獨立的個案,分散的、散射的要求是很難在政府決策層面上進行處理的。經驗表明,經過凝聚的利益訴求也更容易通過談判和仲裁的方式獲得解決;第三是“訴求表達機制”;第四是“施加壓力機制”,比如訴諸媒體;第五是“利益協商機制”;第六是“調解與仲裁機制”。
能夠擔任最后仲裁者角色的,是政府和司法機構。
然而,可以預見的是,從運動式治理方式向制度化治理方式的轉變是一個艱難的甚至充滿風險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長期被壓制的矛盾沖突可能會以特定的形式暴露出來,甚至會出現社會矛盾和社會沖突在短時期內的“井噴”現象。因此,謹慎妥善地處理好機制轉軌過程中的風險和問題,既不能掉以輕心,也不必草木皆兵。
社會矛盾“井噴”期如何根治社會矛盾
“井噴”現象并非是機制轉軌所造成的,利益均衡機制只是提供了一個渠道,讓以前那些被掩蓋起來的社會矛盾以規范化的方式表現出來,并藉此得到可能有效解決的機會。
由于矛盾無從解決、利益無法維護、公正無法實現而造成的怨氣和不滿,積累到一定程度,就會變成具有強大破壞潛能的力量,遲早都要找到釋放和發泄的渠道。
各類矛盾長期積累、不滿和怨憤不能以適當的方式得到釋放,拖延越久,風險越大,治理的社會成本也就越高。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利益均衡機制,可以有效地作為社會矛盾和沖突的解壓閥,并實現從運動式治理社會矛盾到制度化治理社會矛盾的轉變過程,進而建立起真正維護社會穩定的長效機制。
為了盡量平穩地渡過社會矛盾的“井噴期”,可以考慮采取合理的、從實際出發的過渡性措施。比如,面對不同時期的社會矛盾和沖突,采用不同的解決方式和處置手段:老問題老辦法,新問題新辦法;老問題采用集中處置的方式加以解決,而新問題則采用制度化的方式加以解決。通常,老問題是指那些涉及面廣、歷史復雜的遺留問題,可以考慮借鑒“落實政策”的經驗盡量給予一次性解決;新出現的社會矛盾和沖突則應該嚴格依照制度化的方式來解決。
為了避免出現較大的社會震蕩,可以考慮采用漸進式的方式,自上而下地進行利益均衡配套機制的建設,特別是利益表達和施加壓力機制的建設。在解決當前問題過程中,逐步進行制度化建設;同時通過各種方式倡導和培育通過合法合理的溝通來化解利益矛盾和沖突的協商意識。可以選擇社會影響較大、波及面較小的社會矛盾類型,在條件比較成熟的地區進行制度化解決的試點,給基層官員、矛盾各方以及全社會一個學習和適應的時期。
破除“不穩定幻象”
在逐步建設制度化的矛盾治理模式過程中,人們很自然地會產生一種擔心和疑慮,即制度化的矛盾治理模式是否會產生影響社會穩定大局的種種負面效應。這些對負面效應的擔心主要包括:對“連鎖反應”的擔心,即政府一旦在某個案例上“開口子”,是否會引發大量同類或相似的案件涌現,從而讓政府陷入社會矛盾旋渦之中,無法招架;對“遠水不解近渴的擔心,即與運動式治理模式相比,制度化治理模式在處理社會矛盾和沖突時規模小、速度慢、效率低,難以在短時間內迅速解決大批社會矛盾,從而一舉扭轉社會不穩定的局面;“組織恐慌”,即擔心推動利益凝聚的社會組織大量出現后,有著共同利益訴求的民眾可能組織起來,政府卻無法“分而治之”,分辨出“不明真相”的群眾和“別有用心”的“一小撮”。
上述擔心同樣是“不穩定幻象”的表現。針對可能出現的“連鎖反應”,可以考慮如下措施,即通過“漸進式”方式推進制度化建設,一個階段集中應對一種類型的矛盾,分類治之,盡量減少可能同時引發的矛盾數量和范圍,使之始終處于可以控制的狀態之下。在一個問題上或者一個局部出現“連鎖反應”并不可怕,處置得當,就不會引發全局性震蕩。
“遠水不解近渴”也是一種普遍的擔心,尤其是在各種維穩指標的壓力之下。對此,可以考慮一種老的運動式方式與新的制度化機制妥善銜接的方式,特別是將以往“應急式”處理中積累的制度性因素轉變為制度建設。我們可以預期,在機制轉軌的時期,可能會有一個相當長的時間是兩種機制并存的。在這個過程中,應當以漸進的方式,實現新機制對舊機制的替代。更重要的是需要認識到,制度化的矛盾治理機制雖然看起來效率較低,沒有立竿見影的結果,但其著眼于利益關系的根本性調整,這些矛盾一旦得到解決,就真正實現了案結事了、息訪罷訴。從長遠來看,其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公正方面更有作用也更有效。
社會組織的正常發育在我們社會中一直是一道未邁過去的坎,社會組織總是被當作可能帶來不穩定的假想敵。其實在法律框架內活動的社會組織本身就是社會建設和社會穩定的促進力量。具體來看,社會組織的作用在于:首先,通過組織內部的溝通和自我約束,形成主流的理性意見、孤立個別的激進觀點,可大大增強群體行為的可預期性,亦可成為解決群體矛盾的“助推器”。其次,通過社會組織間的合作協商,利用集體談判的方式自行解決群體之間的矛盾,實際上構成了防止群體矛盾向社會沖突轉化的“防火墻”。再次,即便仍需政府介入,也為政府的調處工作提供了“著力點”,基層干部不必再面對散沙式的訴求,不僅大量節約工作成本,還可充分利用制度化的調處模式,妥善化解群體矛盾。可以說,向社會組織開放合法性空間是和諧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
應該承認,在從運動式的矛盾治理模式向制度化的矛盾治理模式的轉化過程中,的確可能引發一些問題,甚至可能出現一些局部的社會震蕩。但是,這些負面效應和局部震蕩一般不會導致社會的整體動蕩。目前我國經濟迅速發展,政治基本穩定,社會矛盾雖然比較突出,但發生大規模社會動蕩的可能性不大,推動以利益均衡機制為核心的制度化建設恰逢其時。在歷史賦予我們這樣的機遇面前,等待、拖延,畏縮不前,將會是歷史性失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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