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辯狀與答辯意見
勞動爭議用人單位答辯意見書(答辯狀)【1】

答辯人:長沙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黃健 北京盈科(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丁YY
答辯人因丁YY訴長沙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糾紛一案[案號:(20XX)岳勞仲字第xx號案件]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1、 答辯人一貫嚴格依法履行勞動用工義務,包括與所有職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依法發放工資等。
2、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自始訂有書面勞動合同,不存在支付雙倍工資的義務。
3、 被答辯人向答辯人要求賠償金,是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的:
(1)、2013年1月1日至5月14日,被答辯人遲到、早退和曠工次數達44次,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答辯人可以將其單方辭退。
這是答辯人提議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依據之一。
(2)、由于被答辯人工作能力欠缺,答辯人苦口婆心多次找其談話,希望被答辯人能夠改進工作,但是即使給予被答辯人許多時間和機會,被答辯人工作能力仍未得提高,所帶保安隊伍表現差強人意。
這是答辯人提議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依據之二。
(3)、被答辯人提議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被答辯人隔天工作一天后開始曠工,未辦理交接手續。
該一系列的行為,表明被答辯人同意并接受被答辯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提議,所以,本案不具備賠償的前提。
因被答辯人作為保安隊長不稱職,所以,20XX年5月14日,答辯人向被答辯人發出書面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
其實,在解除合同一事上,答辯人已經做到仁至義盡,并非突然提出被答辯人工作能力有問題,因為答辯人曾多次向被答辯人提出要求改善其工作;對于答辯人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提議,被答辯人如果認為其能夠勝任保安隊長一職,完全可以向有關部門主張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
但被答辯人一直沒有向答辯人或司法機關表示想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而是在答辯人協商解除的通知(5月14日)送達后, 被答辯人隔日繼續工作一天(5月16日)后未辦理交接手續的情況下曠工、離職。
被答辯人不辭而別的行為,其實就是被答辯人以行為表示其同意終止勞動合同。
4、 被答辯人不具備領取失業金條件,因為:
一是并非答辯人單方辭退;
二是被答辯人只為答辯人工作四個半月;
三是被答辯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時間不滿一年;
四是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和失業登記手續。
所以,被答辯人不可能會有失業金損失。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全部仲裁請求。
此致
長沙市岳麓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 長沙XX物業公司
20XX年 月 日
原告對被告答辯狀的辯論意見【2】
被告北京交管局辨稱:我局對賀榮友郵寄《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信息告知書》是我局履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的職責,但尚未作出處罰決定,不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
所規定的行政訴訟案件范圍。
原告的辯論意見認為:
1、被告對法條作了斷章取義,請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一百零七條的全部內容是怎樣規定的:
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確認的交通違法行為,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眾有權查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按照告知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被告截取了第二款前一句話的內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被告把逗號擅自改成了句號。
法律法規怎么能隨心所欲地擅自截取僅僅為了自己所用呢?告知僅僅是為了告知嗎,告知是:“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按照告知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2、被告已經做出了行政處罰決定,被告認為只有原告合法的貨幣財產100元人民幣交到了被告那里才算做出了處罰,實際上,原告的車輛應當在5月驗車,然而被告規定驗車程序,必須先查違章(車輛的違法記錄),有記錄則不予驗車。
由于這項違法紀錄存在被告的數據庫中,已經導致原告不能驗車的結果,事實上,已經侵犯了原告合法驗車的權利,不能驗車原告的車輛就不能繼續上路行駛。
這種處罰難道不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嗎?所以,這項行政處罰不僅僅是貨幣財產的侵權,而且已經實施了對原告物權的侵權,這種侵權已經發生在原告身上。
原告請求法院的訴求不是撤銷被告向原告郵寄告知書的郵寄行為,而是請求法院認定該項具體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停止被告已經對原告構成的侵權,并且給予撤銷。
3、原告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行政訴訟案件范圍。
本訴符合第十一條第(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第(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被告不設道路尾號限行交通標志是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是違反北京市地方性法規的行為。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及時增設交通信號的義務,這種義務決定了原告所謂違反尾號限行規定的結果、并對原告構成了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
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通行需要,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
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原告:賀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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