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聽證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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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聽證答辯狀(1)
答辯人:
住址:
答辯人就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作的《執行異議書》,答辯如下:
公司為XX提供的擔保有效,根據《承諾書》的約定,公司愿意承擔XX的債務,《承諾書》的約定已經構成債務承擔。
首先,《擔保書》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所蓋。
相對于XX來說,答辯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員,而《擔保書》的生成過程是公司內部行為,答辯人顯然不可能知道該擔保是否經過公司股東會的同意。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然而,第16條的規定屬于公司的內部要求,旨在希望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尤其謹慎,以免因擔保不慎,給公司造成損失。
如果將第16條的規定理解為對擔保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則有牽強附會之嫌。
事實上,第16條的規定并非旨在規范公司對外擔保的行為,而是規范公司內部關于擔保的意思決定程序。
因此,從立法目的角度出發,第16條的規定屬于管理性的規定,而非強制性的規定。
退一步講,即使如XX公司所說該《擔保書》無效,但是答辯人無法獲知該《擔保書》的生成過程是否由股東會參與,在獲取《擔保書》時,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擔保書》上蓋章,占該公司股份80%的大股東XX簽字。
因而從形式上講,答辯人完全可以認定XX提供的擔保是合格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據此,基于答辯人無法獲知該擔保書的生成過程,加之答辯人目睹了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蓋章和蔣偉簽字,對于該公司內部行為,答辯人始終處于善意第三人的角色,繼而無過錯。
因此,即使該擔保書無效,答辯人作為善意第三人無任何過錯,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擔保人(該公司)與債務人(XX)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該擔保書無效強調的是對內無效,而并不影響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
其次,《承諾書》(20xx年10月20)形成于《擔保書》(20xx年9月2)之后,在時間上,《承諾書》是《擔保書》的后續行為。
作為一個有責任的公司,即便發現《擔保書》沒有經過股東會表決通過,亦應當及時通過股東會確認《擔保書》無效。
然而,該公司卻沒有確認《擔保書》無效,而是通過《承諾書》的形式對《擔保書》進行了追認。
同時,該公司在《承諾書》中明確寫明愿意承擔蔣偉的債務,據此可以認定該公司是通過《承諾書》的形式對蔣偉的債務加以承擔,即債務承擔。
至于該公司主張《擔保書》無效只不過是一種推脫償還責任的說辭而已。
因此,答辯人認為,《承諾書》對《擔保書》的追認已經再次證明,該公司之前所做的《擔保書》是有效的。
答辯人:
年 月 日
執行聽證答辯狀(2)
申請人:甲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職務:董事長。
被申請人:乙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職務:董事長。
請求事項:
依法撤銷貴院所作出的(20xx) 執字第 號執行裁定書。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企業兼并協議糾紛仲裁一案,某仲裁委員會于20xx年2月6日作出(20xx) 仲案字第 號裁決書,該裁決生效后,申請人于20xx年 月 日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貴院于20xx年月日突擊組織雙方聽證,并在未充分保障申請人合法舉證權利的情況下突擊裁判,草率作出(20xx)資執字第 號執行裁定書,該裁定不論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存在嚴重錯誤。
現申請人有充足的證據和理由證明貴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之規定向貴院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貴院依法糾正。
理由如下:
一、貴院作出的(20xx) 執字第 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貴院裁定罔顧事實,硬將30戶職工拆遷安置問題捆綁于當事雙方的兼并協議之上,試圖渾水摸魚,牽強附會。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9年1月14日簽訂的承債式兼并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其中并未涉及30戶職工的拆遷安置問題。
仲裁裁決執行中涉及的標的屬于當事雙方兼并協議范圍內的土地,而30戶職工住房所占用的89平米土地是屬于政府規劃占地的范圍,兩者之間互不牽扯,釘是釘鉚是鉚,也正如仲裁裁決書中所認定的:“30戶職工住房作為職工的私有財產,并不在兼并財產的范圍之內,30戶職工的拆遷安置,并非兼并協議所涉土地使用權過戶的前提條件。”
其次,貴院裁定認定事實中所援引的文件已經作廢,據此作出的裁定自然失去事實依據。
具體情況是:20xx年月日,縣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確實作出過《關于乙公司改制工作中職工住房拆遷安置補償的意見》,但在后來的20xx年月日,縣房屋征收局(其前身即為“縣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根據縣政府三次議事紀要精神又作出特別《申明》,將之前該局作出的上述《意見》“作廢且不作任何協調依據”,即不再要求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與30戶職工拆遷安置進行掛鉤。
再次,貴院的裁定刻意對縣政府的三次議事紀要進行惡意曲解,歪曲事實。
縣人民政府20xx年4月日的議事紀要載明,“由乙公司自行解決濱河路占地涉及的30戶職工還房安置;由乙公司自行妥善處理好銀行債務、退休和在職職工安置等相關事宜”;“以上所有工作落實后,縣政府再行研究乙公司土地處置問題”。
該縣政府20xx年3月日議事紀要又載明:“原職工住房確權土地89平方米按規劃無償退出,用作 路用地,由乙公司與兼并方在用地建設時具體負責落實”。
可見,縣政府的議事紀要并沒有將30戶職工的拆遷安置作為當事雙方兼并協議涉案土地辦理過戶的前置條件,而是要求在“用地建設”時具體落實,兼并協議涉案土地不辦過戶,何談對土地進行使用和建設?
二、貴院作出的(20xx)執字第號執行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本案執行標的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不屬于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一款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該條第三款又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然而,本案執行標的是被申請人的土地,該宗土地的過戶事宜是由當事雙方在兼并協議中所明確約定且由仲裁委員會的生效裁決所依法確認的,并經縣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認可。
申請人在簽訂兼并協議前后至20xx年5月日止,共支付給被申請人1850.841516萬元,其中包含了職工安置費355.852萬元,并且職工安置費屬于超額支付。
在申請人業已履行完畢兼并協議項下所應支付的費用之后,被申請人也就負有按協議將其名下土地使用權過戶給申請人的法定義務。
本案執行標的僅涉及當事雙方的私權紛爭,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
其次,30戶職工的安置問題不在當事雙方兼并協議范圍之內,不屬于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事項。
如前所述,30戶職工的安置問題,本是縣政府基于統一規劃額外向被申請人所附加,當事雙方因企業兼并協議糾紛申請仲裁,仲裁委的仲裁裁決不去考慮30戶職工的安置問題,符合“不告不理”之原則,并不違法。
并且,申請人對于30戶職工的拆遷安置工作自始至終都表示完全支持政府的規劃建設,并會依法進行,但我們堅決反對將此問題與被申請人土地過戶相提并論。
貴院對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分明是打著社會公共利益的幌子,為被申請人逃脫法定義務尋找托詞和借口,從而徇私情,謀取非法利益。
應當說,申請人無法對被申請人土地進行有效開發和建設,自然也會影響到30戶職工的有序安置,更會影響到縣政府建設之規劃進程,顯然,貴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本身才是真正的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三、貴院剝奪申請人的合法舉證權,倉促作判,程序嚴重違法。
申請人于20xx年3月日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貴院于20xx年4月日上午組織雙方進行聽證。
在上午的聽證會臨近結束時,申請人明確表示尚有關鍵證據待下午出示,聽證法官未做任何答復,而宣布休庭,下午繼續開庭。
結果申請人下午一直等到四點多,等來的不是開庭提交證據,而是直接宣判。
不得不說,貴院執行法官的裁判“效率”之高,裁定內容之草率,令申請人措手不及,一時驚呆。
綜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仲裁執行一案,給申請人及其全體股東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貴院執行法官的枉法裁判也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申請人請求貴院依法糾正錯誤,還申請人一個公道。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異議人:甲公司
20xx年 月 日
執行聽證答辯狀(3)
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甲乙公司糾紛仲裁執行一案,貴法院于20xx年月日草率作出(20xx)執字第號執行裁定書后,我公司向貴院提交了《執行異議書》,現主要針對被執行人的答辯第一條和第四條作如下回應,其他事實和理由仍然堅持執行異議中的意見,不再贅述。
一、法院在執行階段對仲裁裁決的裁判行為屬于執行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這里所謂的執行行為,既包括執行實施行為,也包括執行裁判行為,其中裁判行為又可以分為對程序事項的裁判和對實體事項的裁判。
本案中,仲裁裁決作出后,我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已經執行立案,案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當然包括由執行機構作出的裁判行為。
人民法院錯誤地裁定不予執行一個合法的仲裁裁決,我公司當然有提起執行異議的權利,故我公司是執行異議的適格主體。
被執行人說我公司不具有提起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實在荒唐可笑,如系被執行人“不懂法”尚情有可原,就怕是揣著明白裝糊涂,故意攪合,繼續渾水摸魚。
二、提起執行異議不違反程序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條規定的所謂重新申請仲裁或起訴是建立在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完全合法的前提之下,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存在錯誤,就應適用第225條關于執行異議的規定。
也就是說,《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的規定并不沖突和矛盾,是一個立法統一體。
所以我公司面對法院的錯誤執行裁定,有權提起執行異議。
綜上,我們仍然相信法律,相信貴院主流法官的公道正派,謹希望貴法院明鏡高懸,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有錯必究,不受他人不正之風左右或影響,保障個案公平,促進國家司法公平正義之大局,本公司及全體員工都在熱切期盼貴法院主持公道,守護法治底線,依法執行到底,維護仲裁裁決和司法權威及其公信力!
反答辯人:甲公司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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