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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全文

時間:2024-07-20 01:04:01 法律法規

2016關于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全文)

  導語:為了規范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保障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民主、合法,提高行政決策質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

2016關于上海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全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保障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民主、合法,提高行政決策質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主體適用范圍)

  本市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決策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重大行政決策,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事項適用范圍)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計劃;

  (二)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決策機關認為應當納入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范圍的其他事項。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結合本地實際,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具體標準,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第四條(基本原則和要求)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科學、民主、合法的原則。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尊重客觀規律,深入開展調研,充分研究論證,加強協商協調,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嚴格遵守法定權限,履行法定程序,保證決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程序適用的基本規則)

  決策事項涉及較大群體切身利益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為了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以及情況緊急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應當組織公眾參與。

  決策事項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需要依靠專業人員、專業機構作出判斷的,除情況緊急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決策事項涉及社會穩定等方面較大風險的,除情況緊急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應當組織風險評估;法律、法規、規章對開展專項風險評估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并由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第六條(決策啟動)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決策草案的起草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的組織開展等具體工作。

  第七條(公眾參與)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具體情況,通過座談會、聽證會、問卷調查或者實地走訪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決策草案形成后,可以公布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并可以通過媒體訪談、專家解讀等方式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的問題作出解釋說明。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或者決策草案中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舉行聽證。

  對教育、醫療、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公用事業等重大民生決策,可以委托專業調查機構進行民意調查,了解決策草案的社會認同度和承受度。

  對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及其研究處理情況,承辦單位應當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反饋。

  第八條(專項聽取意見)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內容和需要,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專家論證)

  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應當通過召開專家論證會、書面征詢專家意見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等方式,對決策草案進行專業技術論證。

  選擇專家和專業機構應當注重專業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獨立開展工作,并逐步實行專家、專業機構信息和論證意見的公開。

  第十條(風險評估)

  承辦單位組織風險評估,應當對決策事項的主要風險源、風險點進行排查,判斷決策條件的成熟程度和總體風險,并提出預防、控制和應對風險的具體措施。

  風險評估可以由承辦單位自行開展,也可以由承辦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

  第十一條(決策草案完善)

  組織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的,承辦單位應當充分研究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的結果,對決策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條(決策草案報送)

  決策草案應當經承辦單位合法性初審和集體討論決定后,報送決策機關。

  報送材料應當包括: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合法性初審意見,以及決策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決策草案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或者風險評估程序的,還應當包括公眾參與、專家論證或者風險評估的情況說明。

  決策草案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決策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決策的主要內容、各方面對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見等。

  第十三條(特定情形下決策程序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可以直接終止決策程序:

  (一)經調查顯示公眾對決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較低,可能嚴重影響決策有效執行的;

  (二)經專家論證認為決策在專業上、技術上不可行的;

  (三)經風險評估認為決策存在重大風險且無有效應對措施的。

  第十四條(合法性審查)

  決策機關應當將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交本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權限;

  (二)決策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三)決策方案制定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政府法律顧問)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相應的工作機制,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在重大行政決策中的作用,并保障政府法律顧問獨立發表法律意見。

  第十六條(相關部門審核)

  決策草案涉及體制改革、編制保障、財政資金安排、土地利用、規劃調整等方面重要內容的,決策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要求同級發展改革、編制、財政、土地規劃等相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按照政府工作規則,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決策公布和解讀)

  決策作出后,決策機關應當按照政務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載明重大行政決策結果的相關文件、決定或者命令等。

  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行政決策,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對決策內容進行解讀。

  第十九條(決策后評估)

  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決策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決策機關應當指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開展決策后評估,并將決策后評估結果作為決策繼續實施、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決策的調整、中止和終止)

  對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進行調整、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對涉及較大群體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履行相關程序。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

  對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和責任倒查機制。

  承辦單位、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未履行規定程序的,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登記備案卡式樣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食品攤販登記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到原登記備案部門辦理延續手續。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的登記備案申請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食品攤販實行禁止經營目錄制度,禁止經營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攤販禁止經營目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在劃定經營區域明顯位置公示。

  第四十條 食品攤販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及時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一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區域和確定的經營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并在其攤位明顯位置懸掛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

  第四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其中,并組織實施。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綜合治理。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境,完善其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鼓勵和支持其改善經營條件、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對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執法工作,按照城市市容管理有關規定依法取締非法從事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

  第四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整合食品檢驗檢測資源,建立協調、統一、高效的適應區域性檢驗需求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實現資源共享。

  鼓勵取得資質的社會檢驗檢測機構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檢驗檢測機構提供食品檢驗檢測服務。

  第四十六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四十七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實施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計劃。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發現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缺失、滯后,認為亟需制定或者修訂的,應當及時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食品安全綜合狀況以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計劃。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檢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匯總、分析、公布抽樣檢驗結果,對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的重大食品安全問題,采取集中整治措施。

  第四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管理體系以及工作協調機制,支持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項目建設,促進資源循環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專業知識等方面的培訓。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有計劃地開展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五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投訴舉報制度建設,公布本部門投訴舉報渠道,依法履行投訴舉報職責。

  第五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記錄負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勵制度。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實行信用等級實施分類管理。

  第五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食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履行相關查驗義務的或者未設置信息公示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保鮮、貯存、運輸過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經營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貯存設施、未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或者未在盛裝的容器上標明食品添加劑具體名稱的;

  (二)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立專區或者專柜經營散裝食品的,經營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未采取相關保證食品安全措施的;

  (三)食品生產者生產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未申請變更的;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對外配送食品,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未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樣品的;

  (五)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等舉辦者或者柜臺出租者未履行審查、報告義務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一)在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從事食品攤販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三)將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注銷登記備案卡。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飲經營法律、法規等規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攤販經營禁止經營目錄內食品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注銷備案登記卡: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未公示許可證、登記備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標簽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恢復生產經營后,未在規定日期內備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或者批發銷售記錄以及未按照規定保存相關記錄、票據憑證的;

  (五)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許可事項或者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載明信息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食品攤販登記備案卡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七)食品攤販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隱患,未立即停止經營或者及時報告的;

  (八)食品攤販超出確定經營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五條 已取得許可證或者登記備案卡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在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注銷登記備案卡。

  第六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十二個月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被吊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飲經營許可。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受理投訴、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二)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對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時報告、處理的;

  (五)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的;

  (六)違反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攤派或者收取財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以及工藝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銷售活動的食品生產者。

  小餐飲,指有固定經營門店,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提供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食品經營者。

  食品攤販,指不在固定店鋪從事食品銷售活動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食品經營者。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的具體標準,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第七十二條 中小學生校外托餐場所、農村集體聚餐等其他餐飲服務業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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