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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實施方案

為進一步完善水產養殖業管理制度,科學利用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維護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水域生態平衡,保障水產品養殖質量安全,促進水產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按照《XX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水利廳關于加強全省水域灘涂養殖證制度建設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川辦函〔2005〕236號)、《XX省水利廳關于貫徹〈農業部關于穩定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推進水域灘涂養殖證登記工作的意見〉的實施意見》(川水函〔2010〕899號)要求,特制定本實施方案。
一、法律依據與原則
(一)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XX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辦法》(農業部2010年第9號令)等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發證原則。
充分體現“合理規劃、尊重歷史、照顧現實、保持穩定、防止污染、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逐步建立起以養殖證制度為基礎的水產養殖業管理制度。
二、實施目標與證件用途
(一)實施目標。
通過完善水域灘涂養殖證制度,力求實現以下目標:
1. 進一步穩定水域灘涂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保持農村基本政策的穩定;
2. 保護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減輕漁(農)民負擔,增加漁(農)民收入;
3. 依法管理和促進科學規劃養殖水域灘涂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障水域灘涂資源可持續利用;
4. 合理安排產業布局,引導并促進漁業結構的戰略性調整;
5. 提升水產養殖產品質量,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提高產業競爭力;
6. 促進水產養殖的區域化、專業化、標準化、產業化。
(二)證件用途。
1. 養殖證是生產者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法律憑證。持證人從事養殖生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可按規定享受國家有關水產養殖業發展的投資、技術服務、病害防治、培訓教育等優惠扶持政策。
2. 養殖證是判斷水域灘涂養殖功能的基礎依據。當養殖水域灘涂因國家建設及其他項目征用或受到污染或發生糾紛造成損失時,養殖者可憑養殖證申請補償或索取賠償。漁政部門以養殖證為基礎受理調查處理漁業糾紛案件。
3. 養殖證是養殖者從事養殖活動的行為準則。養殖者從事養殖生產時,應當嚴格按照養殖證核發的區域、類型、方式等內容進行生產,科學投餌,合理用藥,不得造成水域環境污染。養殖者持證方可申請苗種生產審批、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證、水產品原產地證書、無公害農產品基地資格等,并享受國家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三、發證機關與范圍
(一)發證機關。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確認水域灘涂養殖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工作,并建立登記簿,記載養殖證載明的事項。水域灘涂在一個縣級行政轄區內的,由該縣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涉及的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后核發,也可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發證范圍。
1. 國家對水產養殖水域灘涂實行養殖證制度。利用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養殖證。
(1)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依照《漁業法》、《土地管理法》規定確定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
(2)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依照《漁業法》、《土地管理法》和有關土地承包經營規定確定水域灘涂養殖承包經營權。
(3)已領取土地承包權證書的農用土地改為養殖生產的,養殖證不改變原土地的權屬性質及土地基本用途。
2. 對已養水域灘涂,符合養殖規劃并持有養殖證的,可簡化審核程序予以換證;尚未領取養殖證的應盡快申請審核補發。不符合養殖規劃但已持有養殖證的,限期予以調整;無證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3. 新規劃用于養殖開發的水域灘涂,應優先考慮因漁業結構調整需轉產從事養殖業的漁民、因水域灘涂規劃調整需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當地漁業生產者、毗鄰國有水域灘涂的專業漁民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
四、發證程序與內容
(一)發證程序。
1. 申請。單位和個人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申請表》,提交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資信證明材料、養殖技術條件說明等。
2. 審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審查申請材料,在受理后15個工作日內牽頭會同有關單位進行現場勘驗,確認標界,核實有關情況,并完成審核工作。涉及航道、港口的,應在受理前征求航道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3. 批準。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符合規定的,應當將申請在水域、灘涂所在地進行10日公示,無異議后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符合規定的理由。
4. 公布。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頒發的養殖證應登記造冊。頒證水域灘涂要作圖標志,及時向社會公布。
(二)發證內容。
1. 養殖證應當使用農業部監制、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養殖證;應當載明持證單位或個人基本情況、養殖水域灘涂地理概位及平面界至圖、養殖面積及范圍(方位坐標)、養殖內容及方式、養殖證有效期限、養殖證編號等內容。凡確認全民所有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的,一律發給綠證;凡確認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承包經營權的,一律發給紅證。
2. 依據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養殖方式、投資風險、收益等綜合因素,養殖證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別為:池塘30年,湖泊、水庫、河溝10年,臨時養殖區2年。集體水域灘涂或全民所有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養殖證有效期應與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在江河、水庫、湖泊水域的航道、港口及產卵場、重要苗種場、水產種子資源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等區域的水域、灘涂,不得核發養殖證。
3. 養殖證登記事項如有變動,持證人應在相關事項變動后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養殖證期滿后需要繼續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應在期滿前60日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并提交有關材料。
五、實施步驟
(一)規劃編制階段(2011年5月20日至6月15日)。各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門人員,深入生產第一線對轄區內水域灘涂使用、養殖生產等基本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登記,在調查登記的基礎上,根據農業區劃和漁業區劃,編制完善本轄區內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同時,將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報送市水務局。
(二)宣傳動員階段(2011年6月16日至6月30日)。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和發放資料等多種形式,大力宣傳核發養殖證的依據和原則、法律地位和發放主體、發證范圍和辦法,提高養殖生產者自覺申辦養殖證的認識,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圍。
(三)發放證書階段(2011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在調查登記和規劃的同時,按照有關發證范圍、辦法和程序的規定,全面開展水域灘涂養殖證的核發、換發工作,并將養殖證發放登記情況及時錄入養殖證信息管理系統。
(四)執法檢查階段(2011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各區市縣漁政管理部門根據調查登記和養殖證核發的情況,組織漁政執法人員開展全面檢查,切實維護養殖者的合法權益,推動養殖證制度的完善。
(五)總結驗收階段(2011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各區市縣認真自查總結完善水域灘涂養殖證制度工作開展情況并形成書面材料,與水域灘涂養殖證登記表一并在2011年12月16日前報送市水務局(同時報送電子文檔:gasc0826@163.com)。在各區市縣自查基礎上,市上組織專門力量進行檢查驗收,召開總結表彰大會,對完善養殖證制度工作成效好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對完善養殖證制度工作差的給予通報批評。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強領導。市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領導為組長,水務、農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財政、環保、督查等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成員的XX市水域灘涂養殖證發放領導小組,統籌協調全市水域灘涂養殖證發放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于市水務局,具體負責全市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的日常工作。各區市縣也要成立水域灘涂養殖證發放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灘涂養殖證發放工作的組織領導。
(二)落實責任。各區市縣人民政府要把完善水域灘涂養殖證制度擺上議事日程,細化領導小組組成部門工作職責,建立水域灘涂養殖證發放聯系會議制度,切實解決養殖證發放中的問題。水務部門牽頭制定工作方案,搞好水域灘涂的調查登記,養殖證申請的審核。財政部門把發放養殖證所需的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及時安排資金;農業、國土資源、環保、交通運輸部門把好農業土地承包建池養魚、水上航道養殖和環境承載能力審查關;政府督查部門負責完善養殖證制度的督查工作。
(三)強化督查。市水域灘涂養殖證發放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要建立工作進度統計制度,及時了解和掌握各區市縣在完善養殖證制度方面的工作進展情況,各區市縣定期填寫統計登記表上報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時,市政府派出督查小組,對區市縣工作情況進行督查。各區市縣也要抽調力量,加大督查力度,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四)統籌兼顧。各地要把貫徹養殖業發展政策與實施養殖證制度結合起來,凡涉及養殖業發展的政府支持項目或投資計劃,如漁民轉產轉業、原良種工程、病害防治中心、水生野生動物保護中心、重大科技推廣、科技示范場、出口基地縣建設等的報批,一律審查養殖證制度的實施情況。凡良種補貼、水產救災資金等受益對象,一律是持養殖證的生產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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