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排污申報登記管理規定
現發布《紹興市排污申報登記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紹興市排污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 為確立排污申報登記制度,進一步改善我市城鄉環境質量,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范圍內排放廢水、廢氣(煙塵)、工業和建筑施工噪聲及產生固體廢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監督管理全市排污申報登記工作。各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排污申報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所屬單位排污申報登記的內容。
第四條 排污申報登記,依法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核定制度。排污者應當依法如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污染物總量,提供污染物防治方面的有關資料,填寫打排污申報登記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污者的申請要求與轄區區域環境功能要求和環境容量,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數量,并發放《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以下簡稱《注冊證》)。
第五條 排污者應按《注冊證》載明的種類、濃度和數量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和超標排放污染物。
禁止境外與外地的有害固體廢物在本市內傾倒、堆放、處置。禁止無證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運動。
第六條 現有排污者,應根據本規定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申報時間補辦申報登記手續。新建項目排污者,須在試生產(營業)的三十日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經批準同意并取得臨時排污許可后,方可進行試生產(營業)。
第七條 持有《注冊證》者,不免除依法消除污染、依法繳納排污費和承擔環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義務。
第八條 超過國家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取得臨時排污許可者,應在限期內完成有關污染物的削減、治理、整改工作。經監測,達到要求的,可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注冊證》。
第九條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應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按規定辦理《注冊證》變更手續。發生重大改變而未履行變更手續的,視為拒保。
第十條 排污者如終止營業的,應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交回《注冊證》。
排污者如轉產、兼并、租賃、拍賣,應參照本規定第九條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排污申報登記的時間和內容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注冊證》的有效期為三年。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排污者應重新填報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審、換證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報材料后三十日內完成驗審,作出是否同意換證的決定。
《注冊證》實行年審注冊制度。
第十三條 排污者應在污染物排放口進行編號,設立明顯標志和配備計量裝置。所有排污口應具備檢查和監測條件,核定、監測的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拒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記事項的,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補辦申報登記手續。
違反水、大氣、噪聲、固體廢物等污染物防治法其他有關規定的,按有關環保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各金融機構和工商、城建、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排污者的項目審批、貸款和有關證、照的申領、驗審、換發、變更時,應要求排污者出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注冊證》。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批準項目的建設和投產使用,各銀行不予貸款。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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