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
當事人一方 (受雇者)向對方(雇主)提供勞動力以從事某種工作、由對方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協議 (或契約)就是雇傭合同。下面的是小編分享的與雇傭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有關的文章,歡迎繼續訪問應屆畢業生公文網!

雇傭合同:
定義:即 "雇傭契約"。當事人一方 (受雇者)向對方(雇主)提供勞動力以從事某種工作、由對方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協議 (或契約)。
勞動合同
定義:是指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區別:
雇傭合同是勞動合同的一種,但是區別很大! 雇傭合同是臨時用工性質,但是在解除合同的時候要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才能不向對方支付補償。 雇用期間屬于臨時性的勞動,可以不買保險的。 如果是勞動合同就不行了,要按照新的勞動法實施!
與勞動合同相關比較
主體資格的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包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
國境內的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從而實現勞動的社會化,而且勞動者已經成為該經濟組織中的一員,他與用人單位具有身份上的從屬性和依附性,這也是其與雇傭合同最大區別之所在。在雇傭合同中,其主體并不具有上述的限制,雇傭合同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獨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隸屬性和依附性。
國家干預的力度不同
勞動合同的建立雖然也體現了當事人的合意性,但它更強調國家意志的主體地位。為了規范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國家的干預貫穿于勞動合同履行的始終。而在雇傭合同中,主體雙方是完全平等的 ,在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的過程中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主,國家基本不做干預。
爭議的處理方式不同
勞動爭議的處理受《勞動法》的調整,而且其處理的程序是仲裁前置,即對于勞動爭議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對仲裁不服的當事人方可起訴。而在雇傭關系中發生的爭議則主要由《民法通則》進行調整,發生糾紛后當事人可直接訴諸于法院,而勿需受仲裁前置之限。
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同
在勞動合同中,勞動法律關系的存在具有相對的穩定性,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的義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其穩定性較差,雇主也沒有為受雇人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風險負擔不同
在勞動關系中, 勞動者"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 應由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至于勞動者本人是否承擔責任, 如何承擔責任, 法律并未明確規定, 可依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做出規定。勞動者若發生工傷, 可按《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同時, 依《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 12 條規定, 勞動者從理論上講可以獲得雙倍賠償。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 依《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 9條, 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而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可以向雇員追償。這里, 雇主和雇員應當如何承擔責任, 法律做了非常明確的規定。而當"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不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處理, 只能依《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11條和其他相關條文處理, 但從理論上講, 雇員不能獲得雙倍賠償。
相關規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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