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中調動崗位的定義
篇一:用人單位能否隨意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
案情簡介:

20xx年1月20日,申請人劉某與被申請人某項目管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20xx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公司安排劉某任職項目經理,從事項目協調工作。公司可因工作需要,調整劉某工作崗位,每月工資均為稅前5000元。20xx年12月3日,公司總經理侯某突然發出通知,決定免除劉某項目經理職務,并將其調整為行政專員,當日即到新崗位報到。自2012年12月4日,劉某每月工資調整為稅前2500元。這一調動后,使得劉某每月工資只有原有的50%。20xx年1月20日,劉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恢復原職務并補足工資差額。公司認為,對劉某崗位的調整系單位用人自主權的體現,并且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公司可因工作需要,調整劉某工作崗位。 申請人請求:
1.撤銷公司對劉某崗位擅自調整的決定;
2.公司補發因擅自調整崗位造成的工資差額。
處理結果:
1.撤銷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對劉某崗位的調整的決定;
2.按照項目經理崗位工資向劉某補齊工資差額。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能否隨意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
評析:
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100號)的規定:關于用人單位能否變更職工崗位問題。按照《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若不能達成協議,則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對于因勞動者崗位變更引起的爭議應依據上述規定精神處理。
司法系統對勞動者崗位調整也做了約束性規定,對仲裁機構處理類似案件具有一定指導借鑒意義。
如20xx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此規定:法院對于勞
動合同中有關單位可隨時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約定原則上可予認可,但為防止單位用人權的濫用(如報復員工、逼迫員工辭職等),單位調整員工崗位必須具有充分合理性,即單位應對其調整員工崗位行為的“充分合理性”向法庭充分舉證,否則法庭將不予支持。從而對企業隨意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情況做了限制。
江蘇省高院對此也進行了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6條等有關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有權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可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崗位;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有權調整其工作崗位;
3.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單位有權根據情況調整勞
動者的工作崗位的;
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過協商一致變更工作崗位的; 上述四種情形中,前三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有權根據自身需要單方面對勞動者的崗位、工作內容進行必要的、合理的調整,這是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的一種方式,但用人單位不能濫用用工權,隨意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進行調整。用人單位在對勞動者崗位進行調整時,應當對勞動者所從事的職業及工資報酬等方面綜合考慮,不得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造成勞動者收入、地位明顯降低的調整或無視勞動者本身專業知識的調整。如果雙方為此發生爭議,應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其調整崗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其調整崗位具有充分合理性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由此可見,按照一般法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崗位的調整限于法律規定的幾種情形,必須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用人單位應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行為的“合理性”負充分舉證責任,否則對因此對勞動者造成的損害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啟示與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為崗位變動而引起的勞動爭議。
在勞動合同訂立階段,勞資雙方處于一種處于談判狀態,地位平等,雙方協商確定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一經確定即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然而,在勞動合同訂立后,由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更多的是人身關系的隸屬性,因此,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享有一定的'指揮監督權。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會基于自己的優勢地位和對員工的指揮監督權,單方對員工的崗位變動作出安排。
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特別是工作崗位的情況非常多見。那么雙方變更工作崗位具體應當基于一種什么樣的原則,成為解決此類爭議的關鍵。
(一)工作崗位變更應以協商一致為原則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需要經過雙方協商一致,并以書面形式確認。
(二)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需具備“充分的合理性”
用人單位能否可以對勞動者進行單方變更呢?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單方變更,但這種單方變更必須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然而哪些變動具有充分合理性,在理論和實務中都有不同的認識,很難給出一個統一的裁判標準。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之規定,在以下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筆者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之規定,實際上用人單位是被賦予了一定的單方變更權,在這兩種情況下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則應當被認定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篇二:勞動合同的工作崗位變更
1、調崗屬于變更勞動合同的主要內容,用人單位必須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未經勞動者同意,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崗位,原則上是無效的;
2、如果用人單位是生產經營需要的調崗,且調崗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侮辱或懲罰性質,工資待遇不降低,與勞動合同約定的崗位之間存在相關性,則調崗有效;你作為勞動者應該遵守。當然,調整崗位的合理性需要用人單位舉證;反之,用人單位是基于迫使勞動者離職而調整崗位,勞動者是可以拒絕的。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不服從安排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就屬于違法解除;你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賠償金,工作1年支付2個月本人工資,即2N;
3、如果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也是有權調整崗位的。當然,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不勝任工作也是需要提供證據的。勞動者拒絕調整崗位的,用人單位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合法解除,但是用人單位也是應該支付經濟補償,即N。 法律基礎
《勞動法》第17條明確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遵循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按照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合法地變更勞動合同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提出或接受變更合同的條件;二是必須遵守協商一致的原則,在變更合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必須對變更的'內容進行協商,在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進行變更;三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就是說,變更勞動合同的程序和內容都要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因此,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單方面變更勞動
合同是不合法的。如果企業因生產工作需要,確需變動職工工作崗位時,要先同職工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后再變動。如果職工不同意變更,企業也要做好思想工作,不能以行使自主權為由強行變更,甚至在職工一方不同意的情況下,作出停發工資、限期調離等決定,這樣做顯然是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也是一種違法行為,按照法律規定應當支付賠償金。
篇三:合同約定與崗位調動
案情介紹
某公司招聘銷售員,陸先生前去應聘,經洽談協商,雙方簽訂了一份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陸先生的工作崗位是銷售部銷售員;又約定:因公司經營需要或陸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調動陸先生的工作崗位,陸先生對此可以提出異議,但在改變決定前應當服從工作調動。合同簽訂后,陸先生開始上班履行勞動合同。
半年后,公司因市場變化而調整經營范圍,為此,需對營銷人員結構作相應調整。經部門列出的資料分析,公司對各營銷人員的工作狀態作了考核,經考核排列,陸先生的工作業績排名綴后。于是,公司即通知陸先生調動其工作崗位至后勤總務部門,并要求擇日報到。陸先生認為公司調動其工作崗位是變更合同的行為,因未與本人協商,通知變更崗位不能成立,于是拒絕了公司的工作調動通知。公司經多次通知陸先生去新崗位報到無效后,就以陸先生拒不服從公司的工作安排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根據公司員工手冊的規定對陸先生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陸先生不服公司作出的處理決定,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雙方理由:
陸先生認為:自己與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工作崗位,公司不經協商即通知調動崗位違反了勞動法關于合同變更的有關規定。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合同決定恢復原勞動關系。
公司認為:公司因經營情況變化而調整人員結構,公司調整陸先生工作崗位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陸先生不服從工作安排違反了合同約定并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據有關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公司是否可以根據合同的事先約定變動陸先生的工作崗位。
《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該條規定,勞動合同應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即勞動合同的內容主要是雙方的權利義務事項。依法確定的權利義務,是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遵循的基本準則。為此,《勞動法》第十七條又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該條規定確定了合同中載明的'雙方權利義務的法律約束力,特別強調了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義務的當事人責任。由此可見,勞動合同中依法確定的權利義務事項,具有雙方必須履行的法律約束力。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也作了相應的規定。根據以上規定,勞動者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或者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在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內既約定了工作崗位條款,又約定了可以因公司經營需要或陸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調動工作崗位的條款,該兩項約定依法應都具有法律約束力。履行合同中,公司根據經營需要和陸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調動陸先生的工作崗位,
是履行合同約定條款的行為,不是變更合同內容的行為,因此,陸先生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服從公司的工作安排。陸先生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既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也違反了公司的勞動紀律,公司可以依據《勞動法》的規定和企業制訂的規章制度對陸先生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
【勞動合同法中調動崗位的定義】相關文章:
崗位調動通知03-09
勞動合同法11-25
新勞動合同法06-30
勞動合同法節選06-02
公司崗位調動通知02-25
關于崗位調動申請書 申請崗位調動書怎么寫11-16
關于勞動合同法解釋06-02
勞動合同法對離職的規定05-15
勞動合同法內容解讀05-25
勞動合同法小常識精選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