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房屋所有權人,2005年3月12日,王某書寫收條,內容為:今收到黃某某交來房款共計人民幣32萬元。2005 年4月,王某將房屋交付黃某某使用。
2012年7月,黃某某起訴王某至法院,稱2005年我與王某達成口頭房屋買賣協議,我支付房款32萬元,王某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我。后來我多次要求王某辦理過戶手續,王某一直推脫,2012年初,王某要求我搬出該房屋。故我起訴王某,要求王某辦理過戶手續。
王某辯稱:我與黃某某非房屋買賣關系,而是借貸關系,我2005年急需用錢,向黃某某借款32萬元,繼而將房屋租給黃某某,租期為7年。
庭審中,黃某某申請證人陳某出庭作證,陳某稱,我與黃某某系同學關系,2005年3月,我和黃某某一起去銀行取款,用于買房,在銀行大廳把錢給了賣房人,賣房人當場寫了收據給黃某某。王某對陳某的證言不予認可。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雙方是房屋買賣合同關系還是借貸關系,黃某某出示的收據表明收到的系“房款”,并且證人陳某證明雙方存在房屋買賣,黃某某支付房款的行為。而王某認為系借貸關系,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決王某將涉訟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在黃某某名下,并承擔訴訟費。
律師觀點: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1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由此可見,當事人雙方進行房地產轉讓時,均應當采取書面合同形式,也就是說涉及房地產所有權轉移的合同,均為要式合同。但是,要式合同也有例外,《合同法》第36條明確規定了要式合同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中,正是雙方口頭約定房屋買賣,黃某某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即支付房款義務,而王某也接受的情形,況且房屋也已經交付使用。因此,綜合來看,該口頭協議成立并生效,黃某某要求合同相對方履行合同義務是理所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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