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賠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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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賠償起訴書【1】
上訴人:楊某,女,1978年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園***號樓*單元***室,電話:1500*******。
被上訴人:北京某醫院,駐北京市朝陽區***路**樓,郵編:100***,法定代表人黃彩英院長,電話010-877*****。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257969.15元、誤工費15151.15元人民幣、護理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營養費15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374920.3元;
2、依法判令本案的鑒定費用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認為,本案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損害后果全部的賠償責任。
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未認識到本案的性質屬于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而不屬于特殊的侵權行為(醫療侵權),導致本案未予上訴人全部賠償而僅部分賠償。
即原審判決未對非法行醫的性質、兩類醫療產品存在缺陷的事實進行評價。
本案鑒定結論證明上訴人主張的損害后果是真實存在的,在未考慮產品質量問題及非法行醫兩種因素的條件下,被上訴人因告知瑕疵等過錯應當承擔40%責任,這在鑒定結論中也都明確做出了說明。
但是除此之外,上訴人請求人民法院對被上訴人非法行醫行為和注射產品“愛貝芙”、乳房假體產品質量存在缺陷,及其造成上訴人的人身損害所對應的民事責任進行認定,并確定相應賠償責任。
(一)“非法行醫”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醫療行為”,而是屬于普通的民事侵權行為。
非法行醫的本質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被上訴人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為上訴人實施診療,被上訴人是知情的,其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故意。
這不但使得患者來“專業”的醫療機構就醫、找專業和有合法資質的醫務人員進行診療的目的落空,而且因被上訴人披著醫院的外衣卻偷梁換柱、非法使用其他人員來為患者診治,行為本身存在著極大的主觀惡性、欺騙性,同時也把患者也置于高度的危險之中。
被上訴人的這一行為,導致應其行為與合法、常規的醫療行為加以區別,具體到本案,即被上訴人安排劉淑芹為患者注射“愛貝芙”的行為,因劉某系非衛生技術人員作為主體進行操作,其行為合法性已經喪失,其性質上已經不再屬于“醫療行為”,本案屬于普通的民事侵權行為。
(二)本案能夠證明非法行醫與損害后果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
本案事實能夠證明,被上訴人非法行醫行為與上訴人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具體說明如下:“愛貝芙”屬注射填充材料,注射時技術要求較高,需要注射人員熟悉注射部位皮膚厚度,并正確掌握注射層次,需要注射在真皮網狀層的深層,因為注射層次往往與并發癥密切相關。
而上訴人發生的多個部位可觸及中等硬度質地的皮下組織說明,注射者(非衛生技術人員劉淑芹)非但不能區分眼瞼和眼底,還不能正確認知皮下和真皮網狀層等組織,未能將愛貝芙注射在真皮層,而是全部注射到皮下(鑒定報告p6第18行也對此觀點也加以印證)。
正是由于醫方使用了缺乏最基本的專業素質的非衛生技術人員,大膽操刀進行“愛貝芙”注射,因注射部位不清,注射層次錯誤而直接引發了上訴人面部多處出現硬結等嚴重損害后果。
(三)被上訴人為患者注入體內的是未經合法注冊、嚴禁上市的缺陷醫療產品。
原審未處理因缺陷產品致害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注射所使用的愛貝芙產品未能通過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注冊登記,庭審中也未能依法提供產品合格證、產品規格型號、條形碼等應當提交的產品信息,應認定其產品存在缺陷。
被上訴人作為產品的銷售者和植入著,其應對所用產品質量相關信息是否合法負有嚴格的審查和注意義務。
因此,對此缺陷,被上訴人是明知的主觀狀態。
結合上述兩個事實,即被上訴人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在注射中的失誤操作
(非法行醫的行為),加之其使用未經合法注冊、嚴禁上市的缺陷醫療產品,兩者結合,直接導致了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
本案既有被上訴人主觀上的欺詐等過錯因素,又有注射過程中的嚴重、和可證明的明顯操作錯誤,同時該錯誤操作又直接導致了多部位硬結等損害的發生,該行為的性質完全符合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中過錯、損害后果、兩者之間因果關系的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應當對非法行醫行為及后果予以評價并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全部賠償原則,即侵權行為人因侵權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的大小,以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依據,予以全部賠償。
同時《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依據該條,被上訴人不但應該對上訴人進行全額賠償,而且應該進行懲罰性賠償。
因欺詐和產品缺陷而產生的民事賠償依據和理由將更加充分。
即使被上訴人的證據材料中未對注射過程進行描述,也應因其舉證不能而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同時應根據原審判決援引的《侵權責任法》第58條,直接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
至于原審認為非法行醫僅承擔行政責任的說法,更是不攻自破。
是否僅承擔行政責任,應該嚴格區分兩種情況:如果僅發現非法行醫存在但未造成患者損害后果,因其行為的危險性和對行政法規的違反,應處以行政處罰;如果既存在非法行醫又造成了對患者的損害后果,符合了普通民事侵權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其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依法均應承擔。
(四)醫方植入的乳房假體與 “愛貝芙”
同樣存在產品質量缺陷,應當承擔同上文相同的全部賠償、甚至是懲罰性賠償責任,在此不贅。
二、鑒定結論不應成為判定本案事實和責任構成及其比例的唯一標準,因為本案中鑒定機構未對非法行醫、兩類醫療產品存在缺陷等違法行為進行評價。
本案中鑒定結論未對非法行醫、兩類醫療產品存在缺陷進行評價,是囿于鑒定機構的業務范圍。
原審判決也未對上述事項作出明確評價,對此上訴人對判決結果表示異議。
(一)
對于非法行醫,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非法行醫的行為僅應承擔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的承擔仍應當以該行為與本案的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為前提。
但是對于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原審認為依鑒定結論本案因果關系的參與度應為40%。
但是鑒定結論明確說明將不對“非法行醫”做出評價,40%的參與度針對的是手術中“告知不足”的醫療過失行為(鑒定結論第7頁第6行),不是針對非法行醫。
非法行醫與本案的損害后果所存在明確的因果關系及其理由,本訴狀在上文“一”中已做清楚的論述。
另外,本案上訴人是面部改善型的診療,不存在原發性疾病,就醫后所有的癥狀和損害都是被上訴人注射行為后出現的,并且無證據表明這些后果是上訴人的特殊體質引起的。
依據現有判決,讓一個毫無過錯的受害人再承擔60%的損害后果責任,于法無據,且有失偏頗。
(二)鑒定機構未對本案涉及的兩類醫療產品存在缺陷進行評價,但是原審法院應對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其民事責任進行評價。
上訴人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7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因產品存在缺陷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三、原審醫療費的計算存在錯誤。
上訴人醫療費支出共計257969.15元,有相關票據為證,請二審法院勘誤。
四、關于本案的精神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所使用的所謂“醫務”工作人員,和其廣告中的“著名”產品,讓曾經躺在其手術臺上的上訴人不寒而栗,也讓其他了解了案件事實真相的人觸目驚心。
上訴人的“歷險”經歷、隨后得知的欺詐情節,和將伴隨當事人終身的面部多處硬塊、及身體上部位的不對稱,給本來愛美、求美的上訴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無法言說的,也是不為親身經歷者所感知的。
更讓上訴人煎熬的是,這種巨大的精神壓力和刻骨的精神痛苦是每天、每時每刻都將不得不面對的,而且這個負面的感受將伴隨一生。
請貴院和法官體恤上訴人的經歷,厘清事實,明確責任,對虛假宣傳等民事欺詐行為進行有力打擊,讓不法者懾于法律的威嚴而而盡力減少類似事件的發生,才能使判決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應,并平復受害人心中的怨憤和不滿,以期漸漸平復本已受損的醫患關系。
懇請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楊某
代理人:朱律師
20xx年xx月xx日
醫療損害賠償起訴書【2】
原告:xxx,男,漢族,1979年6月21日生。
戶口所在地及住址:xxxxxx 電話:
被告:xxx醫院,法定代表人: xxxx,地址: 電話: 郵編:
案由: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訴訟請求:1、根據司法鑒定的結果確定殘疾賠償金的數額。
2、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人民幣。
3、根據司法鑒定結果確定后期治療費及營養費交通費誤工費。
4、保留由此引起的并發癥治療的起訴權。
合計:30萬元人民幣。
事實與理由:1.2008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處入院就診,被告診斷為甲狀腺結節。
2008年12月26日12時40分-14時30分被告予“甲狀腺雙葉次全切除術”,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擅自擴大手術范圍、并在手術中操作不當將原告甲狀旁腺切除或損傷導致原告的甲狀旁腺功能重度損害,手足麻木、渾身抽搐。
雖經治療不能恢復正常,需天天依靠昂貴的藥來維持,才能緩解痛苦,一旦停藥后果不堪想象,嚴重的可窒息死亡。
2008年12月31日出院至今已近5個月,仍無任何好轉。
原告必須每月定期請假到醫院抽血化驗買藥。
2……進行甲狀腺手術時,應熟悉甲狀旁腺的位置以及可能存在的變異,術中必須注意仔細尋找并加以保留、保護血供,減少術后手足抽搐的發生。
由于最長見的甲狀旁腺位置是在甲狀腺的側葉后面,甲狀腺雙葉次全切除術時應盡可能的保留側葉后背面的一片腺體組織及包膜。
手術記錄單上未見術中仔細尋找甲狀旁腺、盡可能保留側葉后背面的一片腺體組織、保護甲狀旁腺的血供,說明被告并未盡到高度注意義務,存在醫療過失。
3……就現有材料分析,原告術前并不存在甲狀旁腺功能減低,術前2008年12月8日化驗報告單顯示血鈣濃度2.23mml/L,屬于正常值(2.10-2.60mm/L)范圍。
術后甲狀旁腺功能減低是由于甲狀旁腺已在術中被誤切或血供受損而導致。
被告對原告施行的治療行為存在不足之處(過錯):將原告的甲狀旁腺誤切或使其血供受損而導致功能障礙。
該過錯與原告目前存在的后果—甲狀旁腺功能不足(低下)之間存在著直接因果關系。
4.原告的身體狀況如此,不得已推遲了婚期。
加上原告因手術后,四肢無力,不能因工作的需要長期出差,同時工作的外資企業在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下的大環境,給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壓力。
北京的現階段以及將來就業壓力非常殘酷,也對原告將來可能的再就業造成非常不利的影響。
使原告的精神極度郁悶,因為不知哪天會因為自己的健康狀況被單位辭退而失業在家同時對未來的就業非常擔心。
5.原告的父母年邁多病,聽說孩子的事后,從江西趕來,看到健康狀況如此差的孩子,整日以淚洗面,因為孩子即將結婚,這么年輕的人,今后的路怎么走啊。
縱上所述,由于被告的過錯,不但給原告的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而且給原告的本人及父母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狀人:xxx
2010年 月 日
醫療損害賠償起訴書【3】
原告:鐘雪娟,女,漢族,出生日期:1948年10月17日,住址:黃浦區×××路××弄××號,郵政編碼:200002;
原告:陳清濤,男,漢族,出生日期:1981年9月15日,住址:黃浦區×××路××弄××號,郵政編碼:200002;
原告:陳清慧,女,漢族,出生日期:1983年11月23日,住址:金山區××路××號,郵政編碼:201502;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醫院,住所:長寧區××路××號,郵政編碼:200336,法定代表人:×××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8970.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死亡賠償金470249元(其中死亡補償費270623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88928元,喪葬費10698元),共計人民幣479259.96元。
2、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0元。
3、判令被告賠償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所需交通費597元、誤工費3551.64元、復印費360元、快遞40元,共計人民幣4548.64元。
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醫療事故鑒定費(7000元)、律師費及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原告鐘雪娟與患者陳雁冰為夫妻關系,原告陳清濤、陳清慧為陳雁冰的子女。
2010年9月27日13時45分,陳雁冰因“畏寒伴心悸2天有頭痛”被送往長寧××醫院急診。
經醫生檢查,陳雁冰當時“神清氣平,雙肺呼吸音粗,無羅音,心率48次/分,腹軟、無壓痛”。
就診醫生未考慮心源性疾病,安排患者自行去做血常規、電解質、心電圖等檢查,在檢查中陳雁冰突發昏厥,在16時心電圖檢查發現竇性心律、房室傳導阻滯及下壁心肌梗死,并于9月27日16時39分住院治療,經檢查確診為①冠心病、急性下壁+右心室心肌梗死、心律失常、高度房室傳導阻滯、Killip4級;②2型糖尿病;③肺炎;④腦梗后遺癥。
23時醫院都陳雁冰進行溶栓治療,但最終不治,陳雁冰于9月28日1時50分死亡。
急性心肌梗死是冠心病最嚴重的一個類型, 治療的黃金時間是發病6小時以內。
急性心肌梗死的典型癥狀是“心絞痛”,也常有腹痛、惡心、咳嗽、氣喘、意識不清、癱瘓等癥狀。
陳雁冰就診時,其自述及醫生檢查已發現其有心悸、心律失常、氣喘、休克等嚴重癥狀,醫生本應先考慮為心源性疾病,在第一時間進行測量血壓,進行心電圖檢查并進行搶救,卻安排患者自行去做常規檢查,待其昏厥后才確診,而且在治療上有明顯疏漏,溶栓治療嚴重滯后,最終使患者不治身亡。
被告是一所三級甲等綜合性醫院,有職工1560余人,其中高級職稱醫師212人,中級職稱人員518人,設有內科等15個臨床科室及8個醫技科室,還設有心血管專科。
有如此雄厚的診治條件,陳雁冰就診及時,卻被人為的延誤診斷、人為的延誤治療,陳雁冰就這樣在被告一次不負責的診療中失去寶貴的生命。
由于被告方醫務人員違反診療常規,嚴重失職,延誤了原告寶貴的搶救治療時間,從而直接導致了患者死亡的嚴重后果,給家屬造成莫大的痛苦。
經長寧區醫學會、上海市醫學會鑒定,結論均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院在診治過程中有明顯的過失,起過失與患者死亡有關聯性,被告對陳雁冰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賠償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
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長寧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11年5月12日
附:1、民事起訴狀副本一份;
2、證據目錄及證據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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