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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居住證積分細則

時間:2022-10-26 10:39:08 常識大全

2017年杭州居住證積分細則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采集與其身份相關的信息。下面是范文站小編收集整理的2017年杭州居住證積分細則,歡迎閱讀。

  2017年杭州居住證積分細則

  1.近期彩色正面免冠1寸照片2張;

  證件照詳細要求

  2.本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3.居住地固定住所證明(自有住房的提供《房產證》或購房合同;租賃公房由房屋產權單位出具證明;借住親友房的出具相關證明和《房產證》原件及復印件;租賃房屋的提供與業主簽訂的一年以上租房協議或房屋租賃合同);

  4.與居住地單位簽訂的一年以上勞動合同及復印件或工商營業執照(個私企業)及復印件;

  5.高中以上(含)文化程度學歷證書及復印件;

  6.居住地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繳納3年以上社會保險費(含3年)的證明;

  7.已婚人員《結婚證》《獨生子女證》或《再生育證》,特殊情況,由當地街道(鄉鎮)以上計生部門出具其他計生證明及復印件;

  濱江區:

  (1)就業的,提供期限為6個月以上勞動合同和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保險滿6個月的證明;

  (2)自主經營的,提供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和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保險滿6個月的證明;

  (3)其他能夠證明合法穩定就業的相關材料。

  根據杭州市或濱江區人民政府規定,屬于投資創業或引進人才的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區居住的非本市市區戶籍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應當遵循優化服務、保障權益、依法管理、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各項制度,保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有關部門和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協調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完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各項制度、政策、措施;

  (三)協調解決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監督、檢查、考核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指導協調整合相關部門信息資源,建立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臺,全面掌握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情況和動態信息;

  (六)有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其他事項。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市、區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交通運輸、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密切協作,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托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中心,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在流動人口較多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站)受相關職能部門委托,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建立科學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績效考核評估機制。

  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居住和信息管理

  第十條 流動人口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的規定,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隊伍,協助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采集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本市市區居住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采集與其身份相關的信息。

  第十三條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醫院、學校或培訓機構、救助站等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單位,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單位,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的規定,做好居住登記服務工作,履行相關義務。

  第十四條 居住證分為《浙江省臨時居住證》和《浙江省居住證》。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時,公安機關應當發給《浙江省臨時居住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不要求領證的,可以不發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擬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醫院、學校或培訓機構、救助站等辦理居住登記的`。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發給《浙江省臨時居住證》時,流動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機關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領《浙江省居住證》:

  (一)持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連續居住滿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穩定工作;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本市市區繳納社會保險費三年以上;

  (六)無違法生育子女行為;

  (七)無犯罪記錄。

  榮獲本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榮譽稱號,或者經本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有突出貢獻的人員,申領《浙江省居住證》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限制。

  第十八條 申領《浙江省居住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證申領表;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等居住身份證明;

  (四)與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申領條件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浙江省臨時居住證》證件有效期為六個月至三年,具體期限根據流動人口擬居住時間確定。證件有效期內,證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浙江省居住證》證件有效期為九年。證件有效期內,證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登記事項在發證地的市區范圍內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已經發放的《浙江省居住證》:

  (一)已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離開居住地,且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連續六個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條城鄉建設、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采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一匯入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流動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健康狀況、計劃生育、勞動就業、社會保障、預防保健、未滿十六周歲子女及其公民身份號碼、租住房屋、誠信記錄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查詢、使用流動人口基礎信息。

  第三章 權益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按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

  (二)政府部門組織的勞動法律法規、安全生產、職業技能等知識的培訓和教育;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從業人員勞動安全衛生權益保障;

  (四)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五)流動人口隨同子女享有與本市兒童同等的免疫服務權利,可以免費接種國家免疫規劃規定的疫苗;

  (六)患有傳染病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范圍內的免費檢查和治療;

  (七)已婚育齡夫婦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八)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持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的流動人口,除享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還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按照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二)按照規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創業就業扶持政策;

  (三)符合有關規定的流動人口隨同子女,在學前教育階段和義務教育階段與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關教育政策;

  (四)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并享受相關服務;

  (五)已經建立并繳存住房公積金,如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不再在本市就業的,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并提供相關有效證明材料后,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繳存金額(包括單位為其等額繳存部分)可以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六)符合特殊困難救助條件的,可以享受特殊困難救助;

  (七)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困難人員,可以在市區惠民醫院或者本市醫院愛心門診就診,并按有關規定享有醫療費減免政策;

  (八)按照規定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租住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按照規定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十)辦理市區公園年票;

  (十一)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十二)按照規定參加當地各種榮譽稱號的評選并享受相應待遇;

  (十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持有《浙江省居住證》的流動人口,除享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還可以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流動人口隨同子女在學前教育階段和義務教育階段與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關教育政策;

  (二)獲得市級以上勞動模范稱號的或者具有突出貢獻的優秀人才,以及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申請轉辦居住地常住戶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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