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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全文

時間:2024-10-05 14:36:31 條例

2016年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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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以及相關的管理、扶持、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農民為主體,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服務機構和隊伍建設,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并依法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糾紛。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扶持、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發展現代農業和促進農民增收中發揮顯著作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帶頭人,以及在指導、扶持、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與其他國家和臺灣地區有關組織的交流合作,借鑒管理經驗,引進優良品種,學習先進技術,提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水平。

  第二章設立與運行

  第八條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一)種植業、林業;(二)養殖業、捕撈業;(三)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四)農業休閑觀光和鄉村旅游、森林生態旅游;(五)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六)農業科技推廣服務;(七)農業灌溉服務;(八)農業病蟲害綜合防治服務;(九)依法開展的其他互助性生產經營服務活動。鼓勵申請人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需要創新合作社形式,拓展生產經營服務領域。

  第九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的,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法律、法規規定的登記申請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領取營業執照后,應當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海域使用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出資的,出資年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的剩余年限,不得改變出資土地的所有權性質和農業用途。以海域使用權出資的,出資期限不得超過海域使用權剩余期限,且不得改變該海域用途。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出資,出資額計入該成員賬戶。

  第十一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到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已遷入城鎮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海域使用權的居民,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按照農民身份對待,其成員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海域使用權證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林場、漁場、良種場等單位的職工,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憑家庭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海域使用權證、養殖證、捕撈許可證和職工單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按照農民成員身份計算比例。

  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開展以下活動:(一)召開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實行民主管理;(二)為成員提供生產經營設施和相關服務;(三)向成員分配盈余;(四)定期公開生產經營、財務管理等情況,接受成員的監督;(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活動。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每年定期向登記機關報送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書,并對年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會計賬簿,設立成員賬戶,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或委托具有會計代理記賬資質的機構代理記賬。成員賬戶除記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一)政府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補助資金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份額;(二)接受社會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份額;(三)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還份額。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時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量化份額,但第二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發展需要,以產品和產業為紐帶開展合作與聯合,自愿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依法在住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并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待遇。

  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在本社成員之間開展信用合作和資金互助,為本社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提供資金支持。禁止農民專業合作社吸收公眾存款或者從事非法集資活動。

  第三章扶持與服務

  第十六條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工商登記提供便捷服務。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機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體系,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生產,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提供咨詢、指導和服務。對獲得良好農業規范、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以及獲得農產品地理標志保護、名優農產品商標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并在項目安排等方面優先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名錄,定期對外公布;組織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創建工作,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的培育、支持、推廣力度,發揮示范社的示范帶動效應。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下列活動:(一)信息化建設和成員培訓;(二)商標注冊、品牌培育、市場營銷和推介服務活動;(三)引進新品種和技術推廣;(四)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和標準化生產;(五)農業生產基礎設施,農產品加工整理、儲運保鮮、包裝設備建設;(六)農業機械、農產品運輸設備購置和貸款貼息等;(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需要支持的項目。第二十條國家和本省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下列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一)農業生產、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業裝備保障能力建設;(二)農村社會事業發展;(三)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政專項資金、財政補助及其他項目扶持資金形成的資產交由合作社持有和管護,并指導合作社建立健全資產管護機制。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貸款支持力度,靈活確定貸款擔保方式,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活動周期和貸款用途合理確定貸款期限,并提供各種服務便利。對信用等級較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利率上給予優惠。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依法取得的林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海域使用權等可以作抵押辦理貸款。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和風險補償機制,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資金,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提供支持。政府主導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鼓勵民營融資性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二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一)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業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業產品免征增值稅,可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向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業產品,可按規定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三)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等農業生產資料,免征增值稅;(四)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征印花稅;(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免征營業稅;(六)從事國家確定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免征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七)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八)對經批準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十年。稅務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手續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具有農業保險經營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鼓勵商業性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其成員參加農業保險的,地方財政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農業保險補貼險種及保費補貼分擔比例給予保費補貼。

  第二十六條鼓勵有生產經營規模和出口能力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及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拓展境外市場。

  第二十七條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科研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依托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科研試驗示范基地。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協等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技術咨詢、科普宣傳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對簽訂勞動合同并經授權的人才服務機構辦理人事代理且繳納養老保險的,可計算工齡,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相關政策。

  第二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合法裝載鮮活農產品的車輛及進行跨區作業的農業機械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免繳道路通行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鼓勵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電子商務平臺、設立農產品專營店和在大型連鎖超市設立專營柜臺,扶持超市、基地、農民專業合作社產供銷一體化的經營模式,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資連鎖經營和農產品連鎖銷售。

  第三十一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所需農業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用地,按照設施農用地管理規定執行,但涉及林地需變更林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占用征收林地手續。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社興辦加工、儲存企業等所需的非農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統籌安排用地計劃,依法及時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第三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以及農產品貯藏、初加工用水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用電價格標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強迫、阻撓農民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設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二)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國家財政補助資金和他人捐贈給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四)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進行非法收費、攤派的;(五)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六)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七)其他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的;(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三)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對外進行投資的;(四)向本社轉嫁債務的;(五)收受他人財物,損害本社利益的;(六)操控農民專業合作社決策,損害本社及其成員權益的;(七)其他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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