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協議書法律效力
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1】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的一部或全部,自愿協商達成如何執行的協議。
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有的學者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自行和解的結果,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仍要按原法律文書執行,只有原法律文書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
也有的學者主張,執行和解協議一經達成就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該協議明確了執行的方式、內容、時限,對權利人義務人都具有約束力;只要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就不能再按原判決執行,當事人也不能再反悔。
筆者認為,達成和解協議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這個條件就是和解協議得到履行。
具體理由有:
1、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已為法律所確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條法律規范從反面肯定了和解協議的效力,即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和解協議,不是靠法院強制執行,并且規定了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處理,即仍要執行原判決。
2、執行和解協議是經過司法程序確認的。
和解是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利益,就應當受法律保護。
但和解協議不僅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依法要由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認,體現了法院的意志,當然具有法律效力。
3、執行和解協議可以產生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的效力。
如果和解協議是當即履行,則執行程序也告終結。
如果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則在此期限內法院也不得按原法律文書執行。
如果在部分履行和解協議后當事人又反悔的,則已行部分仍然有效。
如果當事人已完全按和解協議履行完畢,這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恢復原法律文書的執行,法院也不能依職權執行。
4執行和解協議生效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
和解協議是實踐性的協議,而不是諾成性的。
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則該協議就無法律約束力,這時只有原法律文書才具有法律效力。
反之,如果已經按和解協議履行,則原法律文書就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時和解協議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如果全盤否定和解協議的效力,在實踐上會放縱部分當事人隨意違反和解協議,拖延執行時間;如果認為和解協議具有絕對確定的效力,則又會漠視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失去法律文書的制約任用,最終都不利于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自行和解協議的效力【2】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67條關于“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所表達的意思來看,申請執行的期限又似乎是時效期間,但只發生中止,而且須以達成執行中的和解為由。
對于未進入法院執行程序的和解,是否可以使申請執行期限中斷或中止,這一司法解釋卻未作規定。
由此導致債權人為了避免超過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不管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都向法院申請執行。
這樣一來,大大增加強制執行案的數量,結果造成執行積案越來越多,執結率不高,不但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導致人們對法院的失望和不滿,也增加國家司法資源的消耗。
此其二。
其三,本來已經進入法律途徑進行解決的糾紛卻被擱置在法律軌道之外,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為法院所拋棄。
債權人由于權利再度受損而得不到法律保護,而這種損害是由于債務人拒絕履行和解協議所致,債權人產生雙重受騙的感覺,這就可能出現另一種更為嚴重的后果:由于得不到法律保護,債權人采取極端措施進行私力救濟。
這是法律的指引和評價功能所決定的。
這將使法律糾紛激化為暴力沖突。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情況,應從正反兩方面考慮,給予保護和不給予保護所出現的結果,哪一種更接近社會公平和法治精神。
因此,對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應給予法律保護。
三如何給予保護?
有的觀點認為,自行和解協議屬于對原判決確定的債權債務這一民事法律關系在付款期限(或數額)的變更,雙方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如債務人未能履行,債權人可以和解協議這一新的案件事實和未按延長的期限付款這一法律事由,再次起訴①。
這不失為保護途徑之一。
但這一觀點值得商榷。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違反了民訴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對判決已生效的案件,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起訴。
這一方面是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也是維護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新訂立的和解協議并不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亦非新的事實和理由,而是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和履行,債權債務關系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無論是期限、金額或其他內容的變更,并不當然導致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和新債權債務的產生。
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是經公權力介入的債權,已經具有公法性質,并與爭議前或爭議中的民法債權區別開來②,無論是否進入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都是執行債權。
和解協議只不過是基于執行債權,債權人對其權利進行主張和處置而債務人對其義務作出確認和承諾的載體。
《執行規定》第86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這是指法院執行中的和解。
筆者認為,除履行義務主體的變更值得商榷之外,其他變更同樣適用于自行和解協議,無需再次起訴。
另一種保護途徑是,承認自行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這更符合民訴法的立法目的和民法的基本精神。
在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時,債權人可憑和解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對于已履行的部分,則應予扣除。
這樣既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節省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亦是對原生效法律文書效力的確認。
自行和解是判決生效后沒有法院的參與和解,既不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調解,也不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的和解,其協議的效力程度與范圍如何,修改前和修改后的《民訴法》均未見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自行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必須具備三個基本條件:
1、協議的內容必須以原生效法律文書所認定的法律事實和判決內容為依據,屬于執行債權,不能超出原判決,超出部分不具備強制執行效力。
換一句更專業的話語來說,該執行債權須是民事執行根據即生效法律文書中所記載的債權人的權利③。
比如,原判決是支付30萬元貨款,自行和解協議把另外未經審判的5萬元借款或者其他不同法律關系的債權也寫進去,那么未經審判的部分就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效力。
2、協議必須是各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3、協議的內容合法,不能損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四自行和解協議的效力范圍如何?在一方當事人違反和解協議時,是強制執行和解協議還是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有觀點認為,和解協議是實踐性的協議,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則該協議就無法律約束力,這時只有原法律文書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的話,應按照原生效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實施強制執行④。
其依據是《民訴法》關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規定。
筆者不完全贊同這一觀點。
首先,和解協議是諾成性協議還是實踐性協議,不能一概而論。
其次,是強制執行和解協議還是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權在遵守協議的一方,要看執行何者更能保護該遵守方的利益。
非強制執行中的自行和解,是在案件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時達成的,在更大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和權利處分原則,如果一概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反而成了對和解協議的否定,也不一定有利于保護遵守協議一方的利益。
再者,《民訴法》這一規定用的是“可以”,是選擇性規定,如果一概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與后面條文關于執行擔保的規定在邏輯上有矛盾。
是強制執行自行和解協議還是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可分四種情形:
1、在自行和解協議中債權人作出讓步的,比如放棄或減收債務利息,放棄部分本金,延長還款期限等等,如果債務人違反和解協議的,則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此種情形居多數。
2、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讓步卻又違反協議的,宜執行和解協議。
在非金錢債務糾紛中或者以物抵債的情況下,出現債權人違反和解協議的可能性較大。
3、以債務人追加利益給債權人為和解條件的,比如債務人以加付債務利息或擔保換取延期,或者附加其他條件,或者由案外人提供擔保或作保證,或者以物抵債等,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違反和解協議的,則仍可執行和解協議。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只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則對債權人不公平,而債務人則可從其違約中再次獲得不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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