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機構工作制度
導語:健康相關產品指能夠直接或間接改變人體的生理機能的, 并非對人體疾病起直接治療作用的產品。下面是小編收集的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機構工作制度,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健康相關產品評審工作,保證檢驗工作的公正、科學、規范,根據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條 健康相關產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消毒管理辦法》及其它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衛生部審批的食品、化妝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等各類與人體健康相關的產品。
第三條 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由衛生部認定,承擔衛生部指定的`工作。
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機構認定與管理辦法,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條 檢驗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獲得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未經批準,不得以任何理收取或變相收取送檢單位的費用。
第二章 職責
第五條 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部有關規定對健康相關產品進行檢驗,為評審工作提供準確可靠的'檢驗數據。
(二)開展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技術、標準的科學研究。
(三)為衛生部提供健康相關產品管理的咨詢意見。
(四)承擔衛生部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樣品受理
第六條 申報檢驗的'樣品應當由專門科室受理,并有專人負責。其他人員不得擅自接收樣品。
第七條 申報單位送樣人填寫《樣品檢驗申請單》,檢驗機構收驗人應當核對送檢樣品的名稱、種類、批號、規格、數量,并填寫《樣品受理單》,經送樣人、收驗人簽字,統一編號登記。《樣品受理單》一式兩份,申請單位及檢驗機構各一份。
第八條 樣品受理科室應在2個工作日內將受理樣品及有關資料送交檢驗科室,送樣時填寫《樣品檢驗交接單》,檢驗科室專人驗收,收樣人簽章。
《樣品檢驗交接單》一式兩份,樣品受理科室及檢驗科室各一份。
第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樣品進行登記、編號、妥善保管。樣品在檢驗前發現非檢驗性損壞時,檢驗人員應立即報告本部門負責人,并通知樣品接收部門,在未得到新的樣品前,應當暫停檢驗。
第四章 樣品的保存與管理
第十條 檢驗機構應有專門科室負責樣品的留存和統一保管。
第十一條 樣品保管的條件應符合樣品保存的要求,確保樣品在保質期內的'質量。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根據樣品種類及檢驗項目確定留樣保存期,對超過保存期的樣品應當登記,報檢驗機構負責人批準后自行處理。
第十三條 處理過期或剩余樣品時,不得污染環境;處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樣品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章 樣品檢驗
第十四條 健康相關產品的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部有關規定的項目及要求進行,不得擅自增減檢驗項目。
第十五條 健康相關產品的檢驗和報告出具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第十六條 檢驗人員必須熟悉國家涉及健康相關產品管理工作的.有關政策、法規和規定。檢驗機構應對從事健康相關產品檢驗人員進行上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者頒發上崗證。持證人員方可從事健康相關產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建立質量保障體系,確保檢驗結果準確、可靠。
第六章 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出具的檢驗報告實行逐級審核制度。
第十九條 檢驗報告格式應當規范,項目填寫完整,數據準確,結論可靠,不得涂改。所有數據應當采用法定計量單位。
第二十條 檢驗報告應當有檢驗人和校核人簽字,并經檢驗科室技術負責人復核。
檢驗報告檢驗機構法人代表或其授權的'技術負責人審核簽字、加蓋檢驗機構公章后生效。檢驗報告超過一頁時。應當在每頁加蓋檢驗單位公章或騎縫章。
第二十一條 檢驗報告一式四份。一份交衛生部食品化妝品衛生監督審批辦公室,二份交送檢單位,一份檢驗機構存檔。出具檢驗報告時應有專門記錄,領取報告時當事人應當簽字。
第二十二條 出具報告后,有關該樣品檢驗的原始記錄。統計結果及有關資料應歸檔,并妥善保存兩年。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都無權在校核、復核或審核過程中更改檢驗數據。如發現差錯,應交檢驗人員查找原因,重新制作檢驗報告并說明理由,重新履行逐級審核程序。
第二十四條 送檢單位對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持有異議者,可在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檢驗機構提出復核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章 管理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應有專人分管組織檢驗工作,并建立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六條 參與健康相關產品檢驗工作的'人員要廉潔自律,不得弄虛作假、借檢驗之機謀取私利。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不得對本單位研制或開發的健康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機構不得將檢驗工作轉交到未經衛生部認定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檢驗機構必須對送檢樣品的配方、結構、工藝及有關資料保密。
第二十九條 檢驗人員與送檢單位有利害關系,可能有礙檢驗工作的公正性時,應當回避。
第三十條 由于檢驗機構工作失誤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工作制度由衛生部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工作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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