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制度(通用10篇)
在充滿活力,日益開放的今天,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也指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范或一定的規格。你所接觸過的制度都是什么樣子的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土地管理法制度,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土地管理法制度 篇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占或者盡量少占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三條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于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權限內的,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準,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統計調查方案,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并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
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準后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第四十條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第四十一條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
第四十二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收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準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九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興辦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第六十一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重建、擴建。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文件、資料和作出說明的,應當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六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二條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并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
第七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七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八條無權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征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第八十一條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八十二條 不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八十三條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四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營私舞弊、玩忽職守、亂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法制度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劃撥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城、鎮、村建設用地要和改造舊城、鎮、村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和空閑地。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依法實施土地監察。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土地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員具體承辦。
土地面積五千畝以上的農、林、牧、漁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確定專人辦理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章、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第七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必須到原土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地上其他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安排;屬于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六)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各項建設用地應按國家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統計和地籍管理制度。集體土地所有單位和國有土地使用單位要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統計表和使用說明。
第十一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各項建設占用耕地。基本農田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面積在三百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百畝以上五百畝以下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集體荒山、荒地、灘涂,用于發展農、林、牧、漁業等項生產。開發單位和個人對開發的土地享有優先使用權,并按國家規定減免農業稅。
第十四條、從事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鄉村道路等農業建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農業發展建設規劃履行報批手續。占地三十畝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占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城鄉非農業建設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對有土葬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死者的安葬,應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壩等建墳。
第十六條、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調整。
荒蕪費按規定上交地方財政,納入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新建磚瓦窯廠,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實恢復耕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的措施。
第十八條、因開采地下礦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農作物減產情況,付給受損失單位或者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塌陷后不能復墾恢復原用途的,礦方可辦理征用手續。需要搬遷村莊的,礦方應在塌陷前一年辦理征用拆遷手續。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地程序:
(一)申請用地。用地單位持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基本建設計劃,向擬征用土地所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不屬于基建性質的其他特殊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有關批準文件申請征用土地。
征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必須事先經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灘、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鐵路等重要設施,應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確定征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準后,用地單位持建設用地平面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和確定補償安置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持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正式協議,交付征地費用。
(三)辦理耕地占用納(免)稅和納稅土地的農業稅減免手續。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批準后,由被征地所在的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建設用地,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實行征地費用包干使用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鋪設道路等,確需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鐵路用地,其審批手續,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征用土地和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二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五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征用塌陷區土地,二百畝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轄市所轄區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規劃區內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
第二十二條、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魚塘、藕塘、葦塘、菱角塘、灌叢、草地、林地、藥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獲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苗木培育費用。
(四)征用耕種不滿三年的開荒地,按其當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耕種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苗、搶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補償。
在已列入開采計劃的壓煤區地面上能否進行非農業建設和植樹造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三條、安置補助費標準:
征用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魚塘、牧草地等,為該魚塘、牧草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點五倍。
征用藕塘、葦塘、灌叢、草山等,為該藕塘、葦塘、灌叢、草山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條、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當季作物的產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小樹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公民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擔移栽費;無法移栽的,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按批準權限報批外,必須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補充多少,并按規定交納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
第二十七條、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著物,建設單位應向被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拆遷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費用以外,以任何名義和借口提出額外補償、補助要求。
第三十條、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確有一技之長,愿意自謀職業的,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考核批準,可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按比例給予一定資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用地單位經國家批準招工時,可優先招收部分符合條件的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同時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招收被征地農民指標,以市、縣(市)為單位按年度報省勞動局批準下達。具體招工辦法、條件由省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根據規劃要求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三條、征用納稅的土地,按國家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三十四條、因防洪搶險、軍事行動等緊急情況需臨時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按規定補辦征用手續。
第三十五條、國營農、林、牧、漁場等單位進行非農業建設需要用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有償出讓或者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使用;也可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臨時耕種,國家建設需要時,承租人應即交還。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鄉(鎮)村建設,必須按規劃進行,沒有進行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居民點)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積低于規定標準,子女中有的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的;
(三)經批準回鄉定居的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軍隊干部、職工等,沒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九條、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鎮居民宅基地面積標準和用地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本著節約用地的原則另行規定。
村民建房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出租、出賣房屋的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四十條、鄉(鎮)村企業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報批。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的,需附有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四十一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鄉(鎮)村建設依法經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屬農業稅納稅的土地相應減免農業稅。
第四十二條、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并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辦企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三)村、村民小組使用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辦企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對承包戶除補償青苗費外,并對土地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持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批準權限審批。其補償的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如停止使用,要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土地所有單位。
第四十四條、農民進入集鎮務工、經商,需要用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劃選址,統一辦理用地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補償標準可參照國家建設用地適當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體補償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五條、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四十六條、征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議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鏟毀接近成熟的農作物的,除賠償損失外,并處以鏟毀農作物價值一倍以下罰款;損失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罰款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處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對當事人雙方按非法買賣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和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處每畝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處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定上交國庫。
第四十九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不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的,其權屬不受法律保護,并可處以每畝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除按前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并可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第五十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征地、用地已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被征地單位(戶)應按時移交土地和拆遷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拒不按時移交和拆遷的,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屆人大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安徽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和《安徽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予以廢止。我省過去頒布的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安徽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修改決定的通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修改《安徽省實施辦法》的議案。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安徽省的實際情況,決定對《安徽省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二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劃撥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二、原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依法實施土地監察。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原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四、在原第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各項建設占用耕地。基本農田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五、刪去原第十一條。
六、原第十二條中“五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改為“五百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原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集體荒山、荒地、灘涂,用于發展農、林、牧、漁業等項生產。開發單位和個人對開發的土地享有優先使用權,并按國家規定減免農業稅。”
七、在原第十二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從事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鄉村道路等農業建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農業發展建設規劃履行報批手續。占地三十畝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占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八、原第十四條第一款改為:“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調整。”
第二款改為:“荒蕪費按規定上交地方財政,納入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統一安排使用。”
九、原第十七條第四項中“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改為“由被征地所在的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原第十七條第三款后增加一款:“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鋪設道路等,確需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十、原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征用土地和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權限:”
第二項改為:“征用耕地二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項改為:“征用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五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項中“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改為“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十一、在原第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有償出讓或者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使用;也可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臨時耕種,國家建設需要時,承租人應即交還。”
十二、原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中“可以并處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改為“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原第四十五條最后一款改為兩款:“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定上交國庫。“
十三、在原第四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不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的,其權屬不受法律保護,并可處以每畝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除按前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并可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十四、原辦法第四十九條作如下修改后,作為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屆人大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安徽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和《安徽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予以廢止。我省過去頒布的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五、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土地管理法制度 篇3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6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一號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機構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第七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一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統計。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七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使用。
第十八條 采礦、取土后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十九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廢、破壞耕地的行為。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的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準許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經過批準,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所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準。
征用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準權限,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征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的批準權限,由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等管線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請批準,辦理征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規定。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用于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當盡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準后,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測的,應當征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準權限經批準后劃撥。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的,無償劃撥。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第三十五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舉辦的聯營企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征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村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
鄉(鎮)辦企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給被用地單位以適當補償,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四條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五條 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九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可以并處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五十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并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并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土地管理法制度 篇4
為加強對土地使用和土地征用款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當地規定的標準。
二、村民住房確有困難,需要建住宅的,由用地者到國土資源所領取并填寫《村民建設用地申請表》,向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提出申請,交村委會核查,經鎮政府審核后,將已審核的`《村民建設用地申請表》送國土資源所,并提交土地登記的有關材料,填寫《地籍調查土地登記審批表》,上報縣國土資源局,經縣政府批準后,再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三、村民建住宅時,必須持有《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村委會有關人員現場放線后才能動工興建,不得違章建筑。
四、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村委會有權阻止和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所建的房屋,情況嚴重的交由有關部門處理。
五、村民建住宅不得占用農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必須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六、村委會要嚴格把好建住宅用地關,嚴格管理,依法辦事,對利用職權徇私作弊、接受別人的賄賂索賄的,要追究行政和刑事責任。
七、土地被國家征用后所得補償款,要按照上級有關規定,認真做好征地款的管理,保證專款專用。確保征地款主要用于發展經濟,增加農民收入,具體使用比例按上級有關規定并經村民大會通過實施。
八、征地款要專款專戶存入銀行或金融機構,動用征地款須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上級有關要求提出方案交村委會和民主理財小組討論,再交村民大會討論才能實施。
九、征用款的使用情況必須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監督。
土地管理法制度 篇5
第一條為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效率,充分發揮國有土地資產效益,督促閑置土地盡快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第5號令)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約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的,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已開發建設總占地面積不足應動工開發建設占地總面積三分之一的。“應動工開發建設占地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準的文件、合同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已開發建設總占地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四)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已投資額(不包括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費用)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總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已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進行處理:
(一)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土地閑置費;
(二)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及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四條除第三條規定范圍以外的'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按土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
(二)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及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五條對閑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閑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閑置費后限期開發建設,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價收回。“成本價”即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費用和直接用于土地開發上的費用。
第六條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組織耕種。
經批準無償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七條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第八條下列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規定時間內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
(一)有滿一年不足二年閑置土地的,在閑置土地未被開發的時間內;
(二)被依法收回閑置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內。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會同規劃等部門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應當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區內,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確定的用途安排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臨時用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可以組織耕種,不適宜耕種的,可采取綠地等方式作為政府土地儲備;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十條收回的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應當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內,應當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建設項目;本集體經濟組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可以由市或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置換方案,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設項目,并對原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十一條其它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十三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黃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法制度 篇6
(一)穩定家庭承包經營體制,穩定土地承包關系。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黨在農村的一項基本政策,也是農村經濟的一項基本制度,必須堅持長期穩定不變。建立農村土地使用權合理流轉機制的基本前提是堅持土地所有權,穩定土地承包權,在此基礎上充分放活農村土地的使用權,切實維護農民利益。
(二)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各地要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辦法和措施引導農村土地流轉。二、三產業發達的地方、勞動力外出較多的地方、人均耕地較多的地方,可以積極引導流轉。不具備這些條件的,要慎重。對非耕地,要大膽推進,既允許在社區內農戶間流轉,又鼓勵國家、集體單位及各種所有制企業、城鎮個人等到農村通過多種形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經營農村非耕地。對耕地,要穩妥,流轉應當主要在農戶間進行。允許龍頭企業、農產品加工和流通企業、農業科技單位租賃耕地建立種苗繁育、示范推廣基地,發展優、新、特、綠農產品和設施農業。
(三)要堅持自愿互利的原則,充分尊重流轉雙方當事人的意愿,特別要尊重農民的自主權,嚴禁任何形式的強迫命令。農村土地流轉要有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充分利用、有利于農村生產力水平的提高、有利于農民增收。要充分尊重農民意愿,保障農民的利益。土地使用權流轉的轉包、租賃費,應由農戶與受讓方或承租方協商確定,并全部歸具有土地承包權的農民所有,鄉(鎮)政府及村、社集體經濟組織和任何個人不得侵占、截留。
(四)要依法、規范進行。農村土地流轉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和農業承包政策的規定,不能“流”而不用,不能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土地流轉時要有規范的合同,明確流轉雙方的權利、義務和各項保障條款,確保流轉雙方的利益不受損害,特別要注意保護農民的利益。
(五)土地流轉要與農業產業結構戰略性調整相結合,盡量符合農業結構調整區域布局的要求。流轉后,不能破壞林草植被和原有農業基礎設施,不能損害生態和生產環境。
(六)土地流轉的期限可長可短,最長不能超過承包期的剩余年限。對土地流轉的經營規模和參與農戶的多少,由業主根據所開發項目的實際情況自定,不能下指標作硬性規定。
土地管理法制度 篇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提升土地資源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承載能力,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是指通過規模引導、布局優化、標準控制、市場配置、盤活利用等手段,達到節約土地、減量用地、提升用地強度、促進低效廢棄地再利用、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各項行為與活動。
第三條土地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節約優先的原則,各項建設少占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
(二)堅持合理使用的原則,盤活存量土地資源,構建符合資源國情的城鄉土地利用新格局;
(三)堅持市場配置的原則,妥善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充分發揮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四)堅持改革創新的原則,探索土地管理新機制,創新節約集約用地新模式。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將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目標和政策措施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框架、相關規劃和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節約集約用地制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活動,組織制定節地標準體系和相關標準規范,探索節約集約用地新機制,鼓勵采用節約集約用地新技術和新模式,促進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六條在節約集約用地方面成效顯著的市、縣政府,由國土資源部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模引導
第七條國家通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建設用地的規模、布局、結構和時序安排,對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和分區管制規定不得突破。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突破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
第八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各區域、各行業發展用地規模和布局具有統籌作用。產業發展、城鄉建設、基礎設施布局、生態環境建設等相關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所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布局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安排。相關規劃超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修改,核減用地規模,調整用地布局。
第九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規劃、計劃、用地標準、市場引導等手段,有效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設用地規模,適度增加集約用地程度高、發展潛力大的地區和中小城市、縣城建設用地供給,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
第三章布局優化
第十條城鄉土地利用應當體現布局優化的`原則。引導工業向開發區集中、人口向城鎮集中、住宅向社區集中,推動農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鎮集聚,產業向功能區集中,耕地向適度規模經營集中。禁止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之外設立各類城市新區、開發區和工業園區。鼓勵線性基礎設施并線規劃和建設,促進集約布局和節約用地。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城市開發邊界和禁止建設的邊界,實行建設用地空間管制。城市建設用地應當因地制宜采取組團式、串聯式、衛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優質耕地。
第十二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協商,促進現有城鎮用地內部結構調整優化,控制生產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態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鎮建設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進城鎮用地效率的提高。
第十三條鼓勵建設項目用地優化設計、分層布局,鼓勵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上、地下分層設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參照在地表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出讓分層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根據當地基準地價和不動產實際交易情況,評估確定分層出讓的建設用地最低價標準。
第十四條促進整體設計、合理布局的建設項目用地節約集約開發。對不同用途高度關聯、需要整體規劃建設、確實難以分割供應的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一宗土地實行整體出讓供應,綜合確定出讓底價。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供應,包含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的,整宗土地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第四章標準控制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用地標準控制制度。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程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指標、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房地產開發用地宗地規模和容積率等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和實施更加節約集約的地方性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進行測算、設計和施工。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地者和勘察設計單位落實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的督促和指導。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用地審查、供應和使用,應當符合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和供地政策。對違反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和供地政策使用土地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國家和地方尚未出臺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的建設項目,或者因安全生產、特殊工藝、地形地貌等原因,確實需要超標準建設的項目,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項目用地評價,并將其作為建設用地供應的依據。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宏觀產業政策,制定《禁止用地項目目錄》和《限制用地項目目錄》,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限制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不得為禁止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
第五章市場配置
第二十條各類有償使用的土地供應應當充分貫徹市場配置的原則,通過運用土地租金和價格杠桿,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一條國家擴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范圍,減少非公益性用地劃撥。除軍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劃撥方式供應外,國家機關辦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產業)、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各類社會事業用地中的經營性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經營性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價格。各類有償使用的土地供應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用地最低價標準。禁止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后返、補貼、獎勵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價款。
第二十三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先出租后出讓、在法定最高年期內實行縮短出讓年期等方式出讓土地。采取先出租后出讓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符合國土資源部規定的行業目錄。
第二十四條鼓勵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通過廠房加層、廠區改造、內部用地整理等途徑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現有工業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價款。
第二十五條符合節約集約用地要求、屬于國家鼓勵產業的工業用地,可以實行差別化的地價政策。分期建設的大中型工業項目,可以預留規劃范圍,根據建設進度,實行分期供地。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工業用地,應當將工業項目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筑系數、綠地率、非生產設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標納入土地使用條件。
第二十七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有償供應各類建設用地時,應當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中明確節約集約用地的規定。在供應住宅用地時,應當將最低容積率限制、單位土地面積的住房建設套數和住宅建設套型等規劃條件寫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六章盤活利用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土地整治。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治規劃,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治理,對歷史遺留的工礦等廢棄地進行復墾利用,對城鄉低效利用土地進行再開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九條農用地整治應當促進耕地集中連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優化用地結構和布局。宜農未利用地開發,應當根據環境和資源承載能力,堅持有利于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因地制宜適度開展。
第三十條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田間基礎設施占地規模,合理縮減田間基礎設施占地率。對基礎設施占地率超過國家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項目驗收。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統籌開展農村建設用地整治、歷史遺留工礦廢棄地和自然災害毀損土地的整治,提高建設用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廢棄地再利用的激勵機制,對布局散亂、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閑置浪費等低效用地進行再開發,對因采礦損毀、交通改線、居民點搬遷、產業調整形成的廢棄地實行復墾再利用,促進土地優化利用。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鎮低效用地、廢棄地再開發和利用。鼓勵土地使用者自行開發或者合作開發。
第七章監督考評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對建設用地批準和供應后的開發情況實行全程監管,定期在門戶網站上公布土地供應、合同履行、欠繳土地價款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集約用地情況進行監督,在用地審批、土地供應和土地使用等環節加強用地準入條件、功能分區、用地規模、用地標準、投入產出強度等方面的檢查,依據法律法規對浪費土地的行為和責任主體予以處理并公開通報。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利用情況普查,全面掌握建設用地開發利用和投入產出情況、集約利用程度、潛力規模與空間分布等情況,并將其作為土地管理和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的基礎。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用地利用情況普查,組織開展區域、城市和開發區節約集約用地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結果作為主管部門績效管理和開發區升級、擴區、區位調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為不符合建設項目用地標準和供地政策的建設項目供地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為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條件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低于國家規定的工業用地最低價標準供應工業用地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通過高標準基本農田項目驗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實施。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
土地管理法制度 篇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廣東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保護、開發、利用,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集體所有土地的征用、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有計劃地進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耕地及其他土地資源的保護負責,依法保障土地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廣州市國土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統一管理工作和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代管的省轄市(以下簡稱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統一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護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鎮建設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下一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服從上一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應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二)納入規劃的建設用地,應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三)納入用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符合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規定;
(四)建設用地必須統籌規劃、綜合平衡、保證重點、兼顧一般;
(五)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七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劃定下列保護區:
(一)糧食、蔬菜、魚塘、科研和教育試驗等基本農田保護區;
(二)水源、水利工程保護區;
(三)風景、名勝、園林、綠地和重點文物保護區;
(四)軍事設施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區。
凡被劃定的保護區,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實需要改變用途的,須經保護區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其中,屬于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用途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還應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組織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批準開發的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業生產的,可以確定給開發者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開發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合同,明確權利義務,確定使用年限,并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在規定使用年限內,開發者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所開發的土地使用權,但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撂荒農業生產用地。凡連續棄耕、棄種、棄養滿一年的,視為撂荒農業生產用地。撂荒農業生產用地的,除依法繳納土地稅外,還應繳納撂荒費。連續撂荒兩年以上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另行安排。
第十條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類別、等級面積、利用狀況,進行調查、登記、統計,實施土地利用動態監測,保持地籍資料完整和準確登記。
土地調查、登記、統計工作形成的資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歸檔管理。
第十一條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單位,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予以登記,并報請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批準頒發土地證書。
土地權屬、界址、面積、用途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必須向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更換或更改土地證書。
市轄區和代管市的土地登記,按照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執行。城鎮房屋用地登記,按照《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必須按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二條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土地專項基金,用于農業用地保護、開發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以及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組織土地調查、征用、開發等項工作。
專項基金來源及其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集體所有土地的征用
第十三條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應在總量調控下,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建設用地指標,編制年度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計劃,嚴格審批制度,加強對實施用地計劃的監督管理。
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季度末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用地情況。
第十四條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批準權限為:
(一)市人民政府和代管市人民政府批準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權限,分別按照《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和第三款規定執行;
(二)市轄區人民政府批準城市規劃區外的耕地0.2公頃(3畝)以下,其他土地0.666公頃(10畝)以下。
批準每宗用地,同時涉及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其面積總和不得超過前款(一)、(二)項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行政劃撥土地、出讓土地使用權和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的批準權限,按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集體討論、政府領導成員專人負責的征用土地審批制度,不得多頭審批。當年征用土地總量必須控制在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內。確需超出征用土地計劃的,應事先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追加征用土地指標。
第十五條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由市、市轄區、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征用集體所有土地。
被征地單位必須服從國家建設或城市建設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征地補償協議。不得阻撓征地工作的實施。
第十六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按下列比例限額留出土地:
(一)市轄區可按所征土地總面積的8-10%留出;
(二)代管市可按所征土地總面積的10-12%留出。
留出的土地,應于批準征地的同時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劃定;供被征地單位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安置剩余勞動力,但不得用于建房出售。
村、鎮企業及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另行提出用地申請。
第十七條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含水利設施,下同)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辦理。
補償標準及控制額度,應根據本市農業統計數據和農副產品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進行調整,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屬于個人的,應支付給個人;屬集體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農村土地合作基金或農村企業股份合作制等辦法進行統一管理,主要用于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并可少量用于公共福利事業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或分配到個人。
安置補助費,應用于被征地人員的安置工作。被征地人員,由用地單位或其他單位安置就業的,按實際安置就業人數撥給安置單位;由勞動部門安置就業的,按實際安置就業人數撥給勞動部門統籌管理;自謀職業的,可按被征地人員每人平均安置補助費40-60%發給個人,余額應轉作待業保險費用;不能就業的,由被征地單位統一管理,作為生活補貼費用。
第十九條征地補償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用地單位統一收取,按協議期限匯入被征地單位的存儲金融機構。逾期匯入的,應按協議規定支付延期付款的違約金。
被征地單位應在代管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機構設專戶存儲征地補償費。
第二十條被征地單位人員的戶口,可按下列規定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一)被征地單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其所屬人員的戶口可以全部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二)部分土地被征用,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頃(0.3畝)以下的,可將被征用部分土地的原有人員戶口或相同數量其他人員戶口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三)原人均耕地高于0.02公頃(0.3畝),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下降到0.02公頃(0.3畝)以下的,可以人均耕地0.02公頃(0.3畝)為標準,將其部分人員戶口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四)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積仍在0.02公頃(0.3畝)以上的,以實際人均耕地面積為標準,將其部分人員戶口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第二十一條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勞動力,由實施征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或有關單位采取適當途徑,妥善予以安置。勞動部門應指導和介紹被征地單位人員就業。用地單位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被征地的人員。鼓勵被征地人員自謀職業。
第二十二條被征地單位對征地補償費的使用、非城鎮居民戶口轉為城鎮居民戶口、勞動力安置等方案和執行情況,應予公布。
對前款規定的.執行情況,由被征地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進行監督。
第四章國有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成片土地的出讓,應分期或分片進行。
第二十四條下列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出讓:
(一)經依法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
(三)使用期滿后收回的國有土地;
(四)城鎮其他可供出讓的國有土地。
第二十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除應具有合同規定的一般內容外,還必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圍、面積;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兩年內必須投入的最低建筑費用和建筑面積下限;
(三)建筑容積率、密度等規劃設計要求;
(四)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計劃或建設要求;
(五)出讓的方式和年限;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及繳納方式和要求;
(七)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除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和微利房、解決住房困難戶房屋等公益事業以及經市以上人民政府(含代管市)批準、關系國計民生的重點工業工程的用地可以協議方式出讓外,其他用地應實行招標、拍賣。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格,應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標準,由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出讓金標準,應根據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用地供求關系,適時進行調整,定期公布。
出讓和轉讓的國有土地及其附著物價格,應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認可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全部地價款;
(二)持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已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期限投入資金達到投資總額的25%;屬于成片開發房地產的,還應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四)持有土地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進行轉讓:
(一)經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決限制產權轉移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抵押人同意的。
第三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地價發生增值的,轉讓者應按國家有關土地增值稅的規定繳納增值稅。
第三十一條依法申請行政劃撥土地的,應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使用行政劃撥土地的單位,應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改變用地權屬、界址、面積的,應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還應報城市規劃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行政劃撥的土地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國務院規定,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并由受讓方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一)土地使用權因出售、贈與房屋及附著物發生轉移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合作建房或經營房地產的;
(三)以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作價入股,與他人合資、合作或聯合經營的;
(四)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出租經營的;
(五)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清償債務的;
(六)改為股份制企業用地的;
(七)原行政劃撥土地發生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
(八)以法律、法規準許的其他形式轉讓的。
第三十三條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不得閑置土地。閑置土地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征收土地閑置費或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章農村居民住宅用地
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興建住宅,應符合村鎮土地利用規劃,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荒山、荒坡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
城鄉結合部的村、鎮,可按城鎮規劃要求統一改造,興建農村居民住宅區。
第三十五條下列人員可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戶口的村民;
(二)離婚后返回本村落戶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撫養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戶的職工、復員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干部;
(四)回家鄉定居的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申請使用宅基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出售、出租、贈與住宅或將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請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戶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結婚年齡的;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申請住宅用地,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自然村內空閑地和城市規劃區外的荒山、荒坡地建住宅的,應經鎮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利用荒山、荒坡地建住宅的,應經區、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使用耕地建住宅,屬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經區、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批準;屬城市規劃區外的,應經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區、代管市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每戶居民興建住宅用地標準,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第四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經批準使用的農村居民宅基地,屬集體所有;宅基地經征用的,屬國家所有。農村居民只享有使用權。
國家建設需要調整宅基地時,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服從,并有權依法獲得補償和安置。
第三十八條農村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應限于申請人建房使用,其房產與宅基地使用權不得非法買賣。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由于舉家遷出房屋閑置而需轉讓房產與宅基地使用權的,其受讓人屬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范圍者,由轉讓、受讓雙方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共同申辦宅基地用地變更登記手續后,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交易手續;受讓人不屬于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范圍者,由轉讓、受讓雙方到所在地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申辦土地征用、出讓手續后,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交易手續。
宅基地未經依法征用、出讓,不得用于房地產業的開發經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或擅自改變依法劃定的各類保護區土地用途的,責令退還土地,恢復土地原狀,收繳非法所得,并按違法改變用途的土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罰款。在該地塊被侵占或擅自改變用途后新建有建筑物、其他設施的,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沒收或責令限期拆除。其中,在農田基本保護區搞非農業建設的,依《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報告用地情況造成突破用地指標的,違反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越權批地或故意突破用地指標的,其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違法越權審批的土地,其批準文件無效。越權批準占地的在建項目,責令停建或拆除。用地單位和個人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原審批機關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協議,非法取得集體所有土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征地單位拒不簽訂征地補償協議、不按期交付已征用土地的,以及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服從宅基地調整的,經代管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強制征用。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以留出的土地建房出售,非法買賣宅基地房或以宅基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對于受讓方不發給產權證;對于轉讓方、開發經營者,沒收非法收入。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應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的單位,應責令退賠,并按非法侵占用款數額的20-30%處以罰款,其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私分或非法侵占征地補償費的個人,應責令其限期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改變行政劃撥土地用途和不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補交出讓金的,收繳其非法收入,并處以非法收入總額30-50%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不按規定期限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抵押登記手續的,每宗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阻撓、破壞征地工作,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條款中未規定處理機關的,均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
當事人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征收撂荒農業生產用地費、行政劃撥土地補交出讓金和征收閑置土地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2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九條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十三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土地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土地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違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標準執行。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十五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四十七條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五、《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建設單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用地報告時,應同時提交下列附件: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預備項目計劃;征用、劃撥土地地形圖;設計部門繪制的項目平面布置圖;征用、劃撥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的,還應提交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第三款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耕地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下。
第十三條第四款廣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準耕地五百畝以下,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下。
第二十一條鄉(鎮)、村居民興建住宅用地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須從嚴控制。每戶用地限額:
平原地區,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區,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區,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區和城市郊區以及鄉(鎮)非農業戶,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額內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規定具體用地標準。
華僑、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興建住宅用地,參照當地標準,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額度內給予照顧;超過限額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鄉(鎮)、村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的批準權限規定辦理,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支付補償費。
六、《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搞非農建設的,由國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耕種條件,并按國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應并處罰款的,按實際占用面積每平方米罰三十元至五十元。
土地管理法制度 篇9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膠河疏港物流園區管委會,咸家工業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市舊城區土地開發整理試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大舊城區改建力度,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條件,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用地和建設管理調控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51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舊城區土地開發整理,是指在我市建成區范圍內進行舊城區改建所涉及的土地征收、安置、補償、出讓。
第三條舊城區土地開發整理遵循“政府主導、街區實施、統一規劃、市場運作、有序開發”的原則,鼓勵整居、成片開發整理。
第四條市政府統一組織領導舊城區土地開發整理工作,經濟開發區、密水街辦、醴泉街辦、朝陽街辦(以下簡稱各街區)具體組織實施。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規劃局、國土資源局、發展和改革局、財政局、土地經營開發管理辦公室等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各街區應于每年10月底前將下一年度舊城區土地開發整理計劃報市政府審核,經審核符合要求的,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第六條舊城區土地開發整理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各街區對擬土地開發整理房屋狀況、土地權屬狀況等情況進行調查摸底,編制土地開發整理實施方案。實施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1、項目區域范圍、土地概算面積、測繪編制現狀圖(由國土資源局、規劃局提供);
2、項目區域內需征收房屋的數量、建筑面積和所占土地面積(由街區和規劃局、建設局、審計局、監察局提供);
3、安置房建設的位置、套數、套型面積、設施條件、建設周期、回遷安置周期等附加條件(由街區和規劃局、建設局提供);
4、測算征收安置補償成本(由街區和規劃局、建設局、審計局、監察局提供);
5、市規劃局編制或委托編制的規劃策劃方案(由規劃局提供)。
第七條市規劃局設立規劃編制研究機構,負責對擬開發整理地塊規劃策劃方案征集、審核,或直接編制規劃策劃方案。編制經費記入土地儲備成本。
第八條市政府組織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規劃局、國土資源局、財政局、監察局、土地經營開發管理辦公室等部門和相關街區,對街區擬定的實施方案進行核查、會審。
第九條實施方案經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街區會審無異議后予以公示,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條市政府委托政法部門對擬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進行社會風險評估,涉及被搬遷人數較多的,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一條市政府批準實施方案后,各街區發布公告,公開競價確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投資人。招標程序參照土地招拍掛出讓程序,邀請市政府分管負責人、監察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規劃局、國土資源局、財政局、土地經營開發管理辦公室的負責同志參加。
第十二條項目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應在投標前15日內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價款的50%繳入各街區專戶,余款待土地招拍掛出讓公示前交齊。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價款由各街區和市土地經營開發管理辦公室共同監管使用。
第十三條各街區受市政府委托負責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組織國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評估公司,入戶評估,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被征收房屋所處區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各街區組織評估公司入戶評估時,邀請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派員參加,監督評估過程。
第十四條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需將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后按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做出房屋征收決定或實施協議搬遷。
第十五條經過開發整理的項目用地,在完成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和場地平整,經土地儲備經營會審小組聯合驗收,達到“凈地”條件后,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由土地經營開發管理辦公室以宗地為單位向市規劃局申請規劃設計條件,市規劃局受理后15日內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材料齊備后,由市國土資源局依法組織供地。列入年度供應計劃的土地在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后,由市國土資源局依法組織供地。
第十六條土地開發整理地塊安置房和商品房開發用地分別出讓。安置房用地先由市國有資產經營投資有限公司、市高建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或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通過招拍掛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以此為平臺融資),安置地塊的土地出讓金及建安成本等費用從土地整理開發成本價款中列支。安置房建設完畢后,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房屋產權人;商品房開發用地公開招拍掛出讓。
第十七條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先予建設居民安置房。安置房工程由街區組織建設。
第十八條土地開發整理成本嚴格按照《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和《省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執行,主要包括房屋征收補償或安置費用、收購和收回土地的相關費用、配套設施建設和場地平整等土地前期開發費用;土地整理投資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支出;規劃、測繪、評估、審計等工作中發生的有關費用。建立項目土地開發整理成本的審核確認機制。市財政局應會同國土資源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審計局、監察局、土地經營開發管理辦公室等部門成立成本審核小組,審核小組可選取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審計報告由審核小組審核確認。
第十九條若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以土地開發整理成本價款競得原開發整理項目土地使用權,前期支付的'土地開發整理價款抵頂土地出讓價款。若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以高于土地開發整理成本價款競得原開發整理項目土地使用權,高出部分扣除有關稅費、控管基金、儲備費用后60%補助給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前期支付的土地開發整理價款抵頂土地出讓價款。若非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以高于土地開發整理成本價款競得開發整理項目土地使用權,高出部分扣除有關稅費、控管基金、儲備費用后20%補助給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若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自身原因未競得原開發整理項目土地使用權,非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以土地開發整理成本價款競得原開發整理項目土地使用權,扣除有關稅費、控管基金、儲備費用后將剩余價款撥付給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若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自身原因未競得原開發整理項目土地使用權,非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以低于土地開發整理成本價款競得該宗土地,扣除有關稅費、控管基金、儲備費用后將剩余價款撥付給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差額部分由土地開發整理投資人負擔。
第二十條舊城區改建政策:
1、安置房建設行政事業性收費全免(集中供熱設施配套費、供水管網配套費除外),回遷房辦理房權證(征收原有證房屋面積內)免收各項收費(工本費除外)。
2、商品房開發建設按高政發[2010]1號文件“新建商住類項目”收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集中供熱設施配套費、供水管網配套費除外)、土地出讓政府收益、稅收地方留成等額補助給經濟開發區、街辦,用于征收房屋補償安置。鼓勵城區居委會自主改造,以居委會為主體自行組織舊村改建的,由居委會享受高政發[2010]1號、高政發[2010]38號文件規定的“城中村”改建政策,但須按市政府舊城改建計劃開展工作,按時完成改建任務。舊城區改建片區開發企業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市政府已批復政策辦理。
第二十一條對于搬遷難度大的改建片區,市政府按照“一事一議”的原則專題研究項目改建政策。
第二十二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涉及企業搬遷,搬遷企業符合“退城進園”、“退二進三”條件的,仍享受高政發[2010]1號文件、高政發[2010]11號文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以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土地管理法制度 篇10
第一條 為加強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需要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進行拆遷補償和安置的,適用本辦法,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在征地中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范圍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并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蘇仙區、北湖區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發改、財政、法制、監察、農經、民政、勞動保障、物價、建設、規劃、房產、公安、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并負責做好被拆遷人的思想工作。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鄉鎮、村必要的征地拆遷工作經費,保障征地拆遷工作的順利開展。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將擬征地項目依法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或審批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發布擬征地公告,或者以擬征地告知書的形式送達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征地告知后,應對征地范圍內擬拆遷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由被拆遷人共同確認,并在確認書上簽字蓋章。被拆遷人拒不簽字蓋章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照像、攝像等方式取證,并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作為實施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征地告知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不得在擬征地范圍內搶建、突擊裝修建(構)筑物,搶栽、搶種農作物、林木、花卉或改變土地用途。搶建的建煿梗犞物,建(構)筑物的突擊裝修,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林木、花卉等,征地時不予補償。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改變前的土地用途補償。
征地告知后,所在地公安、民政、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被征地村民小組的戶口遷入、分戶以及房屋改(擴)建用地等審批手續。
第六條 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進行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其中包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村、村民小組公告聽取意見,同時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告知后5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采納情況,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被拆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補償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被拆遷人逾期未辦理補償登記的',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調查結果作為補償的依據。
第七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拆遷補償等各項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到位。對未按期全額支付到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權拒絕建設單位動工用地。
拆遷補償費全額支付到位后,被拆遷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拆遷騰地。拒不騰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條 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可申請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因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引發爭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拆遷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九條 拆遷農村村民房屋一般采用征購和自拆自建兩種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積極推行集中聯建公寓式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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