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寧縣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精選6篇)
為確保事情或工作順利開展,往往需要預先進行方案制定工作,方案指的是為某一次行動所制定的計劃類文書。方案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樣的呢?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昌寧縣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昌寧縣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 1
管理與措施
第七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在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沿岸工農業設施安全運行和滿足生態環境保護的前提下,合理規劃開采利用河砂資源。河道采砂規劃的內容包括:劃定可采區、禁采區、可采深度、河段開采總量及采砂場數量、布局,廢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環境整治及現場清理。并繪制采砂規劃平面圖。
(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縣水務局根據河道防洪規劃、整治規劃、河勢現狀等,編制河道采砂規劃。
(二)河道采砂規劃內容涉及水利、交通、環保、國土、電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設施保護范圍的,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意見。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砂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說明開采地點、范圍、深度、運輸路線、作業方式、棄料處理等;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采砂點所在地的村民小組、村(居)委會、鄉、鎮人民政府意見;
(四)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縣國土資源局、縣交通運輸局、縣環境保護局意見書;
(五)采砂活動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簽訂的協議書;
(六)需用砂船采砂的,應當提交縣交通局組織培訓的船員適任證書復印件;
申請人所提交資料為復印件時,同時提供原件進行校驗。申請人要對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方可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一)采砂機具操作人員經縣安監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取得相關證件;
(二)采砂場所設置警示標牌,配備救生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八條 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在采砂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許可范圍內,安全生產前提下,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范圍、開采總量、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采;
(二)采砂期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固定好采砂機具,防止采砂機具沖飄影響下游橋涵安全;
(三)采砂期間,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廢棄物,保證河道暢通,不得危及河堤安全;
(四)采砂作業結束后,每年5月1日前完成河道管理范圍內廢砂堆、深水坑的平整回填及阻水設施的清除工作;
(五)禁采期內根據防洪要求將采砂設備撤離河道管理范圍并妥善保管;
(六)按時繳納河道采砂保證金及管理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私自買賣、出租、轉讓河道采砂權。
第二十一條 河道采砂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禁采區、禁采期內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二)未按批準的地點、范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采砂;
(三)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行為。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昌寧縣水務局負責解釋。
昌寧縣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 2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在長江干流河道安徽段從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按照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和《安徽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蓄洪區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專項管理經費,協調、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以下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在所管轄的范圍內,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聯合執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采砂活動。
第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勢穩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河道采砂規劃涉及鐵路、公路、航道、電力、通信等設施保護范圍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潁河茨河鋪以下、渦河西陽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規劃,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河道采砂規劃,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省確定的跨設區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一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其他河道采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區內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或者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灘地堆砂場的布局及控制數量;
(六)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規劃保留區;
(三)橋梁、碼頭、航道、電力電纜、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限水位時;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一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設立明顯的禁采區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確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區的具體范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批發放;其他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征求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河道采砂涉及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和條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六)1年內無違法采砂記錄;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采砂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有關證明材料;
(二)開采的地點、深度、范圍(附范圍圖);
(三)開采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四)開采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采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六)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采砂活動結束后現場清理、平整方案。
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復印件時,應當同時交驗原件,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有許可權的,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屬于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許可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開采總量已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量的,河道采砂許可證自行失效。
昌寧縣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 3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已經20xx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福建省防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土等活動。
第三條河道采砂實行統一管理、全面規劃、總量控制、科學采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機構負責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負責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條河道采砂依法實行規劃制度。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一、二、三級河道采砂規劃,經征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批準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四、五級河道采砂規劃,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蓞^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ㄈ┠甓炔缮翱刂瓶偭;
。ㄋ模┛刹蓞^內采砂船只的控制數量;
。ㄎ澹┭睾觾砂抖焉皥龅目刂茢盗考安季帧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采砂禁采區、可采區及時公告,并設立明顯標志。
第七條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ㄒ唬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ǘ 水工程或者橋梁等涉河工程設施出現險情;
。ㄈ┧鷳B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或者發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質災害;
。ㄋ模┢渌_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臨時不宜采砂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臨時禁采期或者劃定臨時禁采區,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風情發生重大變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ㄈ┌l生地質災害;
。ㄋ模┢渌厥馇樾。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區的具體地點、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范圍、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等。
第十條河道采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并發放許可證。
經營性河道采砂,有兩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請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作出許可決定。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分級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實行統一辦理制度。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河道采砂申請書。
屬于經營性河道采砂,或者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還必須提交相應的營業執照,與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河道采砂許可申請后,對屬于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轉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或者收到轉報的河道采砂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部門及機構的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內,對河道采砂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河道采砂許可辦理情況書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在通航水域進行河道采砂的,申請人應當依法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后,方可作業。
第十五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河道采砂申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可采期的要求;
。ǘ┓夏甓炔缮翱刂瓶偭恳螅
。ㄈ┓峡刹蓞^作業工具控制數量要求;
(四)符合規定的開采地點、開采范圍、作業方式;
。ㄎ澹┥笆瘲壊晏幚矸桨负投妊创胧┓戏篮、通航安全要求;
。┦褂么安缮暗,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船員適任證書齊全;
。ㄆ撸⿵氖陆洜I性采砂的,有營業執照,且經營范圍符合規定。
第十六條河道沿岸村民個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區采砂的,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應當經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涉及航道的還應當征求航道管理機構意見;航道管理機構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海事管理機構因臨時性應急通航安全需要組織采砂的,應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八條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地點、開采期限、開采范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進行采砂,并及時清除砂石棄碴;在進行采砂時,應當對所開采范圍設置標識。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區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在禁采期間,采砂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河道采砂可采區、禁采區河床變化進行定期監測。經監測發現河床發生重大變化,對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關工程設施或者橋梁等涉河工程構成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航道、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采取相應措施,及時排除隱患。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雖尚未屆滿,但經監測已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開采量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必須繳納的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進行采砂;
。ǘ┦欠癜凑蘸拥啦缮霸S可證的規定進行采砂;
。ㄈ┦欠癜凑找幎ǘ逊派笆、清除砂石棄碴;
。ㄋ模⿷敱O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和水上安全監督管理,保證船舶作業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協作機制,定期開展執法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非經營性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ǘ┪醇皶r清除砂石棄碴,逾期不予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逾期不清除砂石棄碴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非經營性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應繳納的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诤拥啦缮敖洜I活動中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擾亂市場秩序的;
。ǘ┳璧K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海事、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ǘ⿲`法采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三)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執法巡查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
。ㄋ模┢渌麨E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昌寧縣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 4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確保防洪、供水、航運和水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的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在長江干流湖南段內從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按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采挖砂、石和取土活動。本辦法所稱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庫、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等。
第三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政府主導、水利主管、部門配合”的管理體制。各級人民政府應成立以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領導小組,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
第四條 各相關部門分別履行以下職責: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河道采砂防洪影響評價、統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組織河道砂石開采權的有償出讓、河道采砂統一監督管理,牽頭組織考核考評。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砂資源地質調查評價、資源儲量管理、資源權益價款評估,參與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河道砂石開采權的有償出讓、河道采砂許可的會簽。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采砂船只、砂石運輸船只管理及其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參與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河道采砂許可的會簽。
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其他相關部門依照部門職責,負責河道采砂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
洞庭湖和湘水、資水、沅水、澧水干流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要河道的采砂規劃,由省水利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交通運輸廳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由有關市州、縣市區水利(水務)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省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等依法應公開的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禁采區、可采區和保留區,禁采期和可采期;
(二)總開采資源量、年度開采資源量和采砂許可數量;
(三)采砂方式、開采深度、開采范圍;
(四)棄料處理、環境整治及現場清理要求;
(五)砂場和砂石碼頭設置。
第七條 下列河道范圍為禁采區:
(一)堤防、閘壩、水文觀測、取水、排水、護岸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二)橋梁、碼頭、電纜、管道、線路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三)河道險工、險段;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有關法律法規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八條 河道水情、工情、汛情等發生緊急情況或者航道變遷時,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擴大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
第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發證、統一收費、依規使用”原則。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具體發證管理辦法由省水利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省交通運輸廳等部門制定。收費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省國土資源廳、省物價等部門制定。
第十條 依規劃實行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出讓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應報經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采砂船舶、機具適當位置懸掛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按照采砂許可證載明的范圍、開采量、開采方式、開采深度和期限進行開采;
(三)及時清理現場,平整河道,涉及航道的,應當清理至滿足航道通航規范要求,禁止在河床棄置尾堆;
(四)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信號標志,不妨礙通航安全;
(五)服從水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采砂船上進行分篩;
(二)在河道內棄置尾堆;
(三)在采砂船上安置吸砂設備;
(四)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五)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區滯留;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不得擅自離開。
第十四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有資源,除經國家批準外,一律應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出讓方式,并依法收取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出讓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應當按成交價款全額繳納河道砂石開采權有償出讓價款。
已經采取協議等出讓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在許可期限內,應當按有資質(格)單位評估確認的結果繳納協議出讓價款。
第十五條 在航道內非法采砂影響通航安全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應當予以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昌寧縣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 5
第一條 為了規范河道采砂行為,維護河道河勢穩定,保障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長江宜賓以下干流河道采砂適用《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采。河道采砂應當總量控制、科學規劃、有序開采、嚴格監管、確保安全。
第四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解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稅務、工商、安全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 河道采砂規劃及年度實施方案、規程規范編制,河道管理及執法能力建設等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對河道采砂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征求同級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等相關部門意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省直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編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河(渠)道內的采砂規劃,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九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及水生態環境建設和河勢穩定的要求,并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河道采砂規劃包括下列內容:(一)砂石儲量、分布與補給分析;(二)禁采區和可采區;(三)禁采期和可采期;(四)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控制高程,開采長度、寬度和深度;(五)采砂方式和可采區內采砂機具的控制數量;(六)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八)采砂影響評價;(九)規劃實施與管理要求。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三)橋梁、碼頭、浮橋、渡口、航道、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四)飲用水源保護區;(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濕地公園;(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一)主汛期;(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原規劃批準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告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確定并公告河道采砂臨時禁采區和臨時禁采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根據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和當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砂石資源分布和補給的實際情況,編制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經批準的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向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河道采砂權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出讓方式,并采取措施防止形成砂石市場價格壟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河道采砂權出讓時,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及年度實施方案編制出讓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河道采砂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七條 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許可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河道采砂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憑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后,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在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村民自用自采的情況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開采的總量、地點、控制高程和范圍(附范圍圖);
(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證明材料;
(五)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現場清理、平整方案;
(六)采砂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相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利用采砂船舶作業的,還應當提供采砂船舶、船員的有效證書和證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二十條 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放統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不符合下列條件的, 應當作出不予同意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
(二)符合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懸掛在采砂現場或者采砂機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備查。
第二十二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繼續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時,應當停止采砂作業,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河道采砂涉及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等的,還應當到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作業。
第二十五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 河道砂石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應當及時足額繳入財政。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征收標準和解繳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現場監督管理,并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現場監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配合監督檢查,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道采砂權出讓合同的約定采砂作業;
(二)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作業;
(三)不得在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后繼續采砂作業;
(四)不得破壞河勢穩定、損壞水工程、惡化通航條件、破壞水生態環境等;
(五)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采砂的,應當服從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業區設立明顯標志;(六)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九條 采砂船舶應當依法取得船舶檢驗、登記證書,配備足額適任的船員。采砂船舶的船員應當持有合格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采砂船舶,應當遵守有關通航安全規定,嚴禁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拋棄廢棄物,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停泊、停放,不得擅自離開。
第三十條 河道采砂作業結束后,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執行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不履行現場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通航條件惡化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征收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六)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 并按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非法開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開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開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開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非法開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在采砂現場或者采砂機具上指定位置懸掛河道采砂許可證正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偽造、倒賣、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偽造、倒賣、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點停泊、停放或者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費用由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以所需費用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誠信信息平臺,對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相關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河道采砂行為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采砂機具,是指采砂船舶、抽砂浮動設施、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以及其他現場采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昌寧縣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辦法 6
第一條為了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長江宜賓以下干流河道內從事開采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并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長江采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采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長江海事機構負責長江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第四條國家對長江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采砂規劃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蘇省和重慶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征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長江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批準。
長江采砂規劃批準實施前,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確定禁采區和禁采期,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條長江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長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長江流域綜合規劃和長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六條長江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蓞^和可采區;
。ǘ┙善诤涂刹善;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ㄋ模┛刹蓞^內采砂船只的控制數量。
第七條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長江采砂規劃,可以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后公告。
第八條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國家對長江采砂實行采砂許可制度。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征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的意見。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范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印制。
第十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ǘ┓夏甓炔缮翱刂瓶偭康囊螅
。ㄈ┓弦幎ǖ淖鳂I方式;
。ㄋ模┓喜缮按粩盗康目刂埔;
(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蟹弦蟮牟缮霸O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七)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后,報送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載明船主姓名(名稱)、船名、船號和開采的性質、種類、地點、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第十二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采。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責劃分對其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禁止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三條為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并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四條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年審批采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長江采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應當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準;長江航務管理局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七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規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未在指定地點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在長江航道內非法采砂影響通航安全的,由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所收取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粓绦幸雅鷾实拈L江采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采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ㄈ┎宦男斜緱l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長江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長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當地財政主管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屬及非金屬)。
第三條河道采砂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劃。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按河道管理極限實行管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級水利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門或由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負責發放。
第四條采砂單位或個人必須提出河道采砂申請書,說明采砂范圍和作業方式,報經所在河道主管部門審批,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后方可開采。從事淘金和營業性采砂取土的,在獲準許可后,還應按當地工商、物價、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河道采砂必須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第六條河道采砂管理費的計收;
。ㄒ唬┯砂l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計收采砂管理費。
。ǘ┖拥啦缮肮芾碣M的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部門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
第七條河道采砂管理費用于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單位的管理費。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其它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條河道主管單位要加強財務及收費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費。河道采砂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顚S茫瑢舸鎯。各級財政、物價和水利部門要負責監督檢查各項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效果。
第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四、五條規定的,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河道管理、監理人員在河道采砂收費管理中,濫用職權,掏私舞弊、收受賄賂的,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商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制定本地區河道采砂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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