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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全文)

時間:2024-09-12 12:07:20 秀雯 辦法

貴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全文)

  在現在社會,我們可以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范。那么什么樣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貴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全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貴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全文)

  貴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全文)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暢通,維護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車輛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停車場所。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

  前款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和道路停車泊位;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業主等停放車輛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閑置的建筑空地臨時停車的場所。

  前款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占用城市道路施劃,并規定一定使用期限停放車輛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眾和確保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將該項工作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專用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本辦法實施過程中的綜合協調及監督管理考核的有關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依法參與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審查工作。

  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活動中違反城鄉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等規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國土資源、工商、稅務、物價、財政、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公安消防、人民防空、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督辦督查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停車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按照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技術評審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有計劃、有步驟地發展公共停車場。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市機動車發展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停車場設置規范和標準,按程序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停車場專項規劃、城鄉規劃技術管理的相關規定、停車場設置規范和標準。

  公共建筑、單位建設項目和住宅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八條 新建、改建、配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增建或者補建停車場。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停車場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基本建設程序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將停車場設計方案報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技術性審查時,應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并將經審查合格的停車場設計方案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確因客觀環境等條件限制難以配建、增建或者補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就近配建、增建或者補建停車場。

  第九條 停車場規劃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改變用途。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利用地下或者地上空間新建停車場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按照劃撥方式供地;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采取出讓方式供地;

  (二)已建項目需要增建或者補建停車場,屬于公益性非經營性停車場以劃撥方式供地,屬于經營性停車場以出讓方式供地。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并按照有關規定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范、無障礙等設施,設置相應的標志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

  新配建的停車場,應當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的普及和推廣創造條件。

  第十一條 建筑物依法變更用途,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變更用途后配建標準的,建筑物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變更用途后的標準增建或者補建停車場,并將其設計方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依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后,報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建筑配建專用停車場時,應當同步配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停車場已經建成的,應當補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應當接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停車信息系統。

  個人申請建設停車場,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物價、稅務、工商及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建設停車信息系統,推廣應用智能化、立體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負責停車信息系統的運行管理,并實時向社會發布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收費標準等相關信息情況。

  第十三條 停車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投入使用。

  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后,按照規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停車場工程竣工驗收后3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報送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界定登記、移交接管等制度。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和接管單位應當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規定,及時辦理交接手續并按規定啟用。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采取政府投資和社會力量投資并存的模式。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需要,安排資金用于停車場建設。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并按照規定享受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泊位。確需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泊位的,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損壞市政設施的`情況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提出合理設置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泊位的,應當依法報經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定期對城市道路設置的停車泊位停放路段進行評估,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符合下列要求并經住宅區業主大會同意,可以將住宅區內道路和其他空置場地設置為停車場: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不占用綠地;

  (三)不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

  (四)不占用城市供水管網及市政環衛設施;

  (五)方便業主停車;

  (六)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置規范和標準。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停車場的使用性質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停車場。確需改變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將改變或者停止使用的方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屬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還需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依法委托社區服務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日常監督管理事務,其所需工作經費按規定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收益中安排。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需要向社會力量購買運營、維護和管理服務的,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選擇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符合條件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運營、維護和管理。

  委托方與被委托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簽訂委托服務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細化委托方監督合同履行、被委托方確保合同履行及停車安全管理的具體保障條件和責任,一方違約的,另一方可依法中止合同。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場遵循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到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需要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納入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的所有權人或者受委托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在按規定辦理完相關手續之日起1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土地使用權證明;

  (二)包括停車場出入口、標志標線、停車泊位設置等內容的交通組織圖;

  (三)停車場驗收合格資料、位置、停車容量和管理服務制度等;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注銷登記手續,自變更、注銷登記之日起10日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因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臨時停車場已影響道路車輛正常通行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撤除或者調整,并應當在撤除或者調整之日起10日內報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停車場按照本辦法規定撤除后,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六條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特別要求外,公共停車場應當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者個人固定使用,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檢查車輛停放的除外。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停車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采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的停車泊位不得轉讓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因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服務需求時,公共建筑的專用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二十八條 采用差別化收費方式調控停車需求和停車場資源。

  停車場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和分區域、分路段、分時段計時收費。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收費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式。

  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在實施收費前應當報所在地物價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物價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不同區域、不同路段、不同停車時段和繁華區域高于其他城區、同一區域道路停車泊位高于其他停車場、白天高于夜間收費的原則,核定不同性質的停車服務費標準。

  第三十條 停車服務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不按規定開具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服務費。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的出讓和經營收益納入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向停車場收取行政性費用應當使用財政部門指定的專用收費票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不得參與停車場的經營性分配。

  第三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管理和收費人員并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二)自覺接受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稅務、人民防空、物價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保持停車場標志標線和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的完好有效;

  (四)在停車場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監督電話、營業執照和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

  (五)停車經營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并公示收費標準;

  (六)配備與其車輛停放規模相適應的照明、通訊、消防和安全防范設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七)負責進出車輛查驗、登記;

  (八)引導、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行駛秩序;

  (九)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或者停車場內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公共交通管理部門;

  (十)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十一)不得在場內開展車輛維修和清洗業務;

  (十二)不得讓載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的車輛在停車場停放;

  (十三)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混建的,設置標識牌;

  (十四)屬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擅自拆除和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十五)嚴格管理停車服務費;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駕駛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在指定停車泊位停車,關閉車輛電路,做好駐車制動,鎖好車門;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停放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按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

  (五)不得在場內吸煙、使用明火、試車、亂扔垃圾;

  (六)專供小型車輛停放的停車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車輛;

  (七)不得在道路停車泊位設置障礙阻止停車;

  (八)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車場管理的行為。

  消防、急救、搶險、救災、救護、警務、設施維護、環衛等執行公務的車輛,可以免交停車服務費。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指導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置消防通道標志標識。

  對違法占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停車的,停車經營服務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或者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停車場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8%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建筑配建專用停車場時,未同步配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管理系統,或者未將該系統接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停車信息系統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服務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停車場實時動態管理系統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停車信息系統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設置經營性停車場或者停車場按照本辦法規定撤除后繼續使用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備案手續的,對非經營性質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質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六)將公共停車場確定給特定單位或者個人固定使用的,按照每個停車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駕駛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不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或者有其他妨礙停車場管理行為拒不改正擾亂停車場正常程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稅務、人民防空、物價或者公安消防機構按照職責依法處罰:

  (一)未到工商、稅務、人民防空、物價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擅自從事停車經營活動的;

  (二)未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向物價部門備案的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并公示收費標準的;

  (四)違法占用消防車通道或者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停車不聽勸阻的;

  (五)未經依法批準擅自拆除和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

  市場調節價在實施收費前未報所在地物價部門備案的,由物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申請竣工規劃核實組織竣工驗收的,處1萬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投入使用的,按照已交付使用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處以罰款;

  (三)擅自改變已建成停車場的使用性質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停車場逾期不改正的,至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泊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車輛在停放期間被損壞、被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3日公布的《貴陽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貴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全文) 2

  為維護學校地下停車場的秩序,規范地下停車場的管理,保障學校資產安全,保護學校及車位使用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一、總 則

  第一條 地下停車場產權歸學校所有,車位采取租用方式有償使用。

  第二條 學校公務車和職工私家車均需交納存車費。

  第三條 資產管理處負責地下停車場的日常管理。

  第四條 計劃財務處依據存車協議收取存車費。

  第五條 后勤管理處負責地下停車場設施的日常維修與維護。

  第六條 行政管理處負責地下停車場立項工程的建設與維修。

  第七條 安全穩定工作辦公室負責地下停車場消防設施的配備與維修、停車場值班人員消防安全培訓。

  二、車位管理

  第八條 地下停車場限定學校正式員工的車輛停放,一名職工只能申請一個車位(一戶家庭最多申請兩個車位)。

  第九條 公務車使用單位或職工申請車位,應向資產管理處提交申請,批準后與資產管理處簽訂存車協議。

  第十條 公務車使用單位或職工擬終止停車的,須及時到資產管理處辦理協議終止手續。禁止私自將車位轉租他人,一經發現,學校收回車位使用權。

  第十一條 存車費按年度收取,學校根據經營成本等因素合理確定收費標準。超過交費期限15天未交費,學校收回車位使用權。

  三、出入庫管理

  第十二條 地下停車場24小時開放,遇工程維修、惡劣天氣等特殊原因影響車輛存放時,地下停車場臨時停用。

  第十三條 地下停車場安裝智能道閘系統,車輛須刷卡出入,無卡的車輛禁止進入停車場。

  第十四條 地下停車場限高2米,超過限制高度的車輛禁止進入。

  四、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停車場僅允許備案并交費的'車輛停放,其它車輛嚴禁停放。

  第十六條 車輛出入停車場須減速慢行,在停車場內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5公里。

  第十七條 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禁止安裝熱車儀的車輛進入停車場,禁止故障車輛進入停車場。

  第十八條 停車場內禁止隨處扔垃圾,嚴禁在停車場內吸煙。

  第十九條 停車場的車輛出入通道禁止人員通行,未成年人禁止進入地下停車場。

  第二十條 禁止消防通道及過道等處隨意停車,對不按位停車造成的后果,車主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車輛停放應避讓公共設施、障礙物和其他車輛,損壞停車場設備和設施的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地下停車場內禁止試車、修車、洗車、練車,禁止無證駕駛。

  五、附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管理辦法者,學校可以取消其存車資格。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資產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貴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全文) 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鄭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停車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有償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范圍內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停車場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工商行政和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停車場建設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

  第七條 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停車場規劃設計規范規定,提倡建設立體停車場。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建設公共停車場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的規劃選址、設計施工圖在依法報經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審查時,應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單位配建、自建的專用停車場,及城市公共交通調度場、站,應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置停車場。

  確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置停車場的,應經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停車場經營者應按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市市政管理部門交納占道費,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停車場許可證》后,方可設置。

  占道費必須統一交入市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專用賬戶。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會堂、體育場館、影劇院、商業場所、醫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區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場所,應按規定同時配建停車場,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

  未按前款規定配建停車場的,城市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現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的,有條件的,應當補建停車場或與其他單位聯合建設停車場。

  第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場應配建照明、通訊、消防等設施,并按國家《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的規定設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監制的標志牌,并按要求噴劃交通標線和設置安全設施。

  第十三條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未經市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改變使用性質或減少使用面積。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建成后,停車場經營者應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出看管停放車輛的申請,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核發《停車場許可證》:

  (一)停車場的出入口、停車帶、通行道等符合設計要求;

  (二)停車場的照明、通訊、消防等設施齊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取得《停車場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依法應當辦理其他手續的,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專用停車場需要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有償提供停放服務的,應按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未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向停放車輛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

  (二)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收費;

  (三)對停放停車場的機動車輛進行查驗、登記,并發放全市統一格式的停車憑證;

  (四)停車場內發生火警、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應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保持停車場內車輛停放有序、環境整潔。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看管人員應當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統一制發的看管證件后,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進入停車場的車輛和人員,應當服從停車場看管人員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關閉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鎖好車門,并按規定交納停車費用。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或減少使用面積的,每改變或減少一平方米處以500元罰款;

  (二)供機動車輛停放的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取得《停車場許可證》看管停放車輛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置停車場的,除責令向市市政管理部門加倍補交占道費外,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專用停車場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向社會開放經營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停放停車場的機動車輛進行查驗、登記并發放全市統一的停車憑證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規定準許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停放車輛或人員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縣(市)、上街區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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