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暫行辦法
導語:為規范醫療機構執法,管理醫療機構,制定本辦法。下面是小編收集的上海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暫行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醫療機構醫療執業行為,維護醫療市場正常秩序,增強醫療機構依法執業意識,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指醫療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等醫療執業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度和診療常規等規范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的積分管理工作,并負責對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的積分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積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準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采取日常監督與專項督查的形式,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記分分值
第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1分:
(一)使用一名取得相應資格但未經注冊的醫師或者護士從事診療活動的;
(二)使用一名醫學院校實習生或者具有中等專業學校以上醫學專業學歷但尚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獨立從事診療活動的;
(三)使用一名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
(四)使用一名執業助理醫師獨立從事診療活動的(村衛生室除外);
(五)未經批準或者未按規定,使用未注冊在本醫療機構內的醫師從事診療活動的;
(六)醫療機構和業務科室的名稱、掛牌不符合《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核準的內容的;
(七)未按規定將醫療機構的資質信息、醫療服務價格、收費情況等對外公開的;
(八)隱匿、偽造、篡改病歷資料、處方或者其他醫療文書的;
(九)未按規定組織衛生技術人員進行專門業務考核的;
(十)發生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次要或者輕微責任的。
第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2分:
(一)使用一名未經注冊的外籍醫師從事診療活動的;
(二)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累計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發生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主要責任的;
(四)未按規定執行消毒、隔離制度,或者對醫療廢物、污水處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放射診療相關規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規定進行藥品采購或者不按規定購買、保管、使用、銷毀麻醉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放射藥品的;
(七)違反臨床用血有關規定的;
(八)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未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或者營利性醫療機構未執行本市有關價格管理規定的;
(九)其他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診療規范、技術操作規范、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
第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4分:
(一)未經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擅自改變名稱、類別、性質、地點或者服務方式的;
(二)未經備案,擅自組織義診(含大型會診、普查)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醫療機構以與其他機構合作名義掛牌開展診療活動的;
(四)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五)未按規定配置、使用大型醫用設備的;
(六)醫療機構所屬的從事醫療衛生信息服務的網站違反規定從事醫療衛生信息服務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發布醫療廣告的;
(八)未按批準內容發布醫療廣告或者使用過期、被注銷、撤銷的《醫療廣告證明》文號發布醫療廣告的;
(九)發生三、四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完全責任的。
第九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的;
(二)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借用、冒用其他醫療機構名義從事診療活動的;
(三)將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給醫療機構內的有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機構,承包人、承租人以該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
(四)未經許可,單位內部醫療機構擅自向社會開放的;
(五)未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引進、實施醫療新技術、專項技術的;
(六)不按規定履行傳染病報告義務的;
(七)未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擅自配制和使用醫療治療用制劑的;
(八)采購列入《醫藥購銷領域賄賂企業名錄》的企業生產、經營的藥品、醫用設備、醫用耗材、醫用試劑的;
(九)使用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劑、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醫療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失效藥品或者違禁藥品的;
(十)以雇傭“醫托”等不正當方法招徠病人的;
(十一)發生一、二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完全責任的。
第十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12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仍繼續執業的;
(三)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不服從政府調度的;
(四)抗拒衛生行政部門監督執法或者拒不改正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有《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四)項、第七條第(一)項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記相應的分值。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給患者造成傷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加倍記分。
第三章 記分實施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累積記分制度。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的累積記分周期以年度為單位,從醫療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起計算。一個記分周期期滿后,該周期內的積分分值消除,重新開始積分。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醫療機構有不良執業行為的,應當在現場檢查筆錄上做好記錄,要求醫療機構簽字確認,并告知醫療機構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監督檢查后的7日內制作《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并送達該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分值為1分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記分處理,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通知書》,并送達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的不良執業行為按照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給予記分,并制作《通知書》。不能以記分代替處罰。
醫療機構的不良執業行為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到其他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獲知相關信息并核實后按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記分。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檔案,歸檔范圍包括醫療機構的基本情況和《通知書》等。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通知書》后的10日內將《通知書》交至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應當及時累積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的記分情況。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積分公示制度。登記機關應當定期將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和積分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年度累積記分超過10分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將該醫療機構的積分情況告知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校驗期為1年的醫療機構,其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超過12分的,登記機關在辦理校驗時,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超過18分的,或者在暫緩校驗期內,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超過6分的,認定其不能通過校驗,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校驗期為3年的`醫療機構,其某一年度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超過12分的,或者其三年記分累積超過36分的,登記機關在辦理校驗時,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其某一年度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超過18分的,或者其三年記分累積超過54分的,或在暫緩校驗期內,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累積超過6分的,認定其不能通過校驗,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暫緩校驗或者不能通過校驗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醫療機構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一定的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通知書》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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