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風景名勝區建設管理辦法
導語:風景名勝區是珍貴的旅游資源,對其建設管理需要加強。下面是小編收集的臨沂市風景名勝區建設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臨沂市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的設立、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游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審定命名、劃定范圍,供人們游覽、觀賞、休閑和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區域。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風景名勝區的建設、管理、保護、監督工作。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工作。發改、旅游、林業、規劃、公安、環保、安監、文物、宗教、國土資源、物價、農業、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共同做好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第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日常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二章設立審批
第七條風景名勝區按其觀賞、科學、文化、教育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及游覽條件,劃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第八條設立風景名勝區,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并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和風景名勝資源評價報告,報國務院審定公布;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和風景名勝資源評價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和風景名勝資源評價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保護
第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護制度,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及設施,落實保護措施和責任。
第十條對風景名勝區按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實行四級保護。
(一)一級保護區內可以設置必需的步行游賞道路和相關設施,不得建設與風景名勝區保護無關的設施;
(二)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限制與風景游賞無關的建設;
(三)三級保護區內可以建設符合規劃要求,與風景環境相協調的設施;
(四)四級保護區內應以綠化為主,可以建設符合規劃要求,與旅游服務配套的基礎設施。
一、二、三、四級保護區范圍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據風景名勝區規劃詳細標定。
第十一條對風景名勝資源按下列規定進行保護:
(一)建立古建筑、古園林、碑碣石刻及其他歷史遺址、遺跡等文物古跡檔案,劃定保護范圍,設立標志,并落實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
(二)保護植被,加強綠化,維護生態平衡,落實環境保護、護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措施,并對重要景區、景點實施定期封閉輪休;(三)對古樹名木登記造冊,落實保護復壯措施;(四)劃定生態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
(五)加強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體污染。
第十二條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并按照管理權限報經有關機關批準,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字立碑、設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復、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標志物;
(四)采伐樹木、挖掘樹樁(根)、放牧、采集藥材和動植物標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變地形地貌;
(六)筑路、圍堰筑壩、截留取水。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屬于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屬于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
(二)開山、采石、建墳等;
(三)損壞文物古跡;
(四)砍伐、損毀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樹木;(五)捕獵野生動物和采集珍貴野生植物或者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
(六)在主要景點設置商業廣告;
(七)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區吸煙、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資源屬國家所有。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具體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對風景名勝區的國家專項撥款、地方財政撥款、國內外捐助以及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收益,必須專款專用。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寺廟的各種專項收入以及捐贈的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建設
第十六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各項建設活動必須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七條在風景名勝區不得開辦工礦企業,不得建設鐵路、站場、倉庫、醫院等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設施;在一、二、三級保護區內不得建設各類開發區、度假區。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原有建筑物進行清理整頓,對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遷。
第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從事新建、改建和擴建等項目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申領風景名勝區建設選址審批書,并按照程序辦理有關計劃、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申領風景名勝區建設選址審批書,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屬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建設選址審批書,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二)屬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二級保護區內所有建設項目和三級保護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以及省級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的所有建設項目和二級保護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選址審批書,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屬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三級保護區內的其他建設項目和四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省級風景名勝區二級保護區內的.其他建設項目和三級保護區內的所有建設項目,以及市、縣級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建設項目的建設選址審批書,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屬市、縣級風景名勝區其他建設項目的建設選址審批書,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條前條規定的重大建設項目包括:
(一)專用公路、索道、纜車、水庫、廣播電視和通信設施;
(二)總建筑面積超過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積超過2000平方米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志建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嚴禁未經審批在風景名勝區建設索道、纜車等重大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的設計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須保持風景名勝區原有特色,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工程建設審批手續。
建設、施工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施工場地應當文明整齊,不得亂堆亂放。位于游覽區內的施工場地應當設立圍欄,確保游覽安全。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施工單位應當清理施工現場,建設單位負責恢復植被。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建設和保護進行綜合監督檢查,加強治安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維護風景名勝區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入口處、景點和游客集中的`區域設置規范的風景名勝區景點說明、地名標志、指路牌,在險要地段和部位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定期對車、船、索道、纜車等交通游覽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排除危巖險石和不安全因素,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容量和條件調控游客規模,確保游覽者安全。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確職責,配備防火監控系統,完善消防設施。
第二十七條風景名勝區內所有單位、居民和游人,都必須遵守風景名勝區的各項管理規定。愛護景物、設施,保護環境,不得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或者擅自改變其形態。
第二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食宿、廣告、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和劃定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征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第二十九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指定區域內的清掃保潔工作。風景名勝區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所排污水,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
第六章相關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違章建設、毀損景物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可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風景名勝資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拆除違章建筑、限期遷出、恢復原狀,并按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按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領取風景名勝區建設選址審批書或者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建設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可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屬不準建設的項目,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依據《山東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在確定的地點和劃定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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