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農村牧區初級衛生保健暫行辦法
導語:“衛生保健”就是從預防角度出發,以達到維護和增進健康、保護生命、預防疾病、提高身體素質和提高生活質量的目的所采取的綜合防護措施。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青海省農村牧區初級衛生保健暫行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推動農村牧區初級衛生保健工作,保障農牧民享有初級衛生保健服務的權利,促進農村牧區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牧區初級衛生保健,是指農牧民人人應該享有的,與農村牧區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醫療、疾病預防控制、公共衛生和健康教育等基本衛生保健服務。
第三條 農村牧區初級衛生保健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政府組織、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牧區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農村牧區衛生事業投入,建立健全農村牧區衛生服務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牧區初級衛生保健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農村牧區初級衛生保健事業。
鼓勵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舉辦各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村牧區醫療衛生機構。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調整農村牧區醫療衛生機構布局,整合醫療衛生、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優化衛生資源配置,實現資源共享,防止重復建設。
第八條 政府舉辦的縣級醫療衛生機構負責農村牧區基本醫療、預防保健、基層轉診、急救以及基層衛生人員的培訓和業務指導工作。
第九條 鄉(鎮)衛生院以公共衛生服務為 主,提供基本醫療、預防保健、健康教育、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等綜合性服務,根據縣衛生行政部門的委托承擔公共衛生管理職能。
第十條 村衛生室(所)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賦予的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任務,提供常見病、多發病的初級診治。
第十一條 農村牧區衛生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經注冊后方可從事醫療衛生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村牧區衛生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組織農村牧區衛生技術人員到上級醫療衛生機構或醫學院校進修,提高其業務技能和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 省、州(地、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大中型醫療衛生機構對口支援縣、鄉(鎮)醫療衛生機構。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城市醫療衛生機構下鄉開展巡回醫療服務。
鼓勵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縱向業務合作,發揮農村牧區衛生服務網絡功能。
第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農村牧區新型合作醫療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農牧民參加農村牧區新型合作醫療。
第十五條 農村牧區新型合作醫療基金實行個人繳費、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相結合的籌資機制,以縣(市、區)為單位進行統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農村牧區新型合作醫療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相關部門和參加農村牧區新型合作醫療的農牧民代表組成農村牧區新型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定期監督檢查基金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十七條 建立農村牧區貧困人口醫療救助制度。州、(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落實貧困人口醫療救助措施,保障農杓牧區五保戶和特困農牧民獲得醫療救助。
第十八條 農村牧區集中供水、衛生廁所等設施建設和改造應納入村鎮規劃。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對農村牧區改水、改廁工作給予扶持和指導。
農村牧區新建、改建、擴建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應當同時修建衛生廁所;提倡和指導農牧民修建衛生廁所。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牧區環境衛生管理,治理農村牧區環境污染,推行畜禽圈養和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處理,開展除害滅病工作。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做好農村牧區傳染病、地方病、寄生蟲病、職業病和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和兒童計劃免疫工作,控制疾病的發生或流行。
縣、鄉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農村牧區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產婦和嬰兒死亡率;采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發生率;加強農村牧區婦女病的查治工作,提高婦女和兒童健康水平。
各類衛生機構應當將健康教育納入衛生服務全過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農村牧區初級衛生保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強迫農牧民參加農村牧區新型合作醫療的;
(三)挪用、新型合作醫療基金、醫療救助資金或者農村牧區公共衛生經費的;
(四)未定期向社會公開農村牧區新型合作醫療收支、使用情況的。
違反前款(一)、 (三)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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