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全文)
導語:醫療機構管理,是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一項重大決策。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海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合理配置醫療資源,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醫療執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
接受醫療服務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向提供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二章 規劃與設置
第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編制本省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全省衛生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管理部門編制本市、縣、自治縣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本市、縣、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每5年修訂一次。
第六條 醫療機構設置應當充分利用醫療資源,以滿足區域內全體居民的基本醫療服務需求為目標,按照三級醫療預防保健和分級醫療的原則,規劃建立全省以社區醫療服務為主體,一、二、三級醫院結構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醫療服務框架。
第七條 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優勝劣汰的原則。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每年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提出新增醫療機構控制計劃,報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醫療機構數量、床位、醫師與人口比例指標已超過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要求的地區,應當積極調整結構,一般不再規劃新建、擴建醫療機構。
第八條 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制度。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第九條 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并在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登記注冊。未取得醫師資格并依法登記注冊的,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醫療機構聘請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具有行醫資格的人員來瓊行醫,須向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并取得行醫許可證。
第十條 個體診所實行醫療質量保證金制度。醫療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設置醫療機構,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總量控制指標、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批;對現有醫療機構中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要求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審批應當遵循順序和效率的原則,增強審批的透明度,實行審批合議制度和審批公開制度。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設置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設置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
市、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之日起15日內,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置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報有相應審批權限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內進行審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執業登記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變更或者終止醫療執業活動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的醫療執業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正確處理社會效益和經濟收益的關系,禁止片面追求經濟效益而忽視社會效益的行為。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醫療質量控制要求,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遏制浪費,確保基本醫療、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應當以病人為中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技術規范、職業道德規范,忠于職守、精益求精、救死扶傷、防病治病,樹立良好的醫德醫風,文明行醫。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對醫療機構補償機構。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完善自身的補償機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轉變職能,政事分離;公立醫療機構設立醫院管理委員會,實行院長負責制,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建立有責任、有約束、有激勵、有競爭、有活力的經營機制。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體制改革,減員增效,逐步把后勤從醫院中分離出來,設立物業管理部門,實現后勤服務社會化。
社會力量和個人辦醫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所在地域(省或者市包括市轄區或者縣)、字號、診療科目、組織形式。醫療機構名稱中含有“海南”、“全省”以及“中心”字樣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執業活動,應當使用經衛生行政部門核準的名稱。印章、銀行帳戶和病歷、處方箋、檢查申請單、檢查報告單、檢查證明書、疾病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醫療文件中使用的醫療機構名稱,應當與核準的名稱相同;核準的名稱有兩個以上的,應當使用第一名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出借、轉讓或者冒用標有醫療機構名稱的票據、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以及病歷、處方箋、檢查申請單、檢查報告單、檢查證明書、疾病證明、出生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醫療文件。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診療科目、診療時間、診療科室分布示意圖、收費標準和藥品價目及診療收費查詢程序置于明顯位置: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工作人員佩帶載有本人工號、職務(職稱)的標牌上崗的制度。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經核準的診療科目,執行門診、急診、住院的有關診療制度,開展醫療執業活動。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與其執業科目無關的藥品。確為診治所需使用放射性藥品和醫用毒品等國家管制藥品的,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方可使用。
嚴禁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失效藥、淘汰藥品和禁藥。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不得為未經本機構醫師診查的人員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文件;未經本機構醫師、助產人員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和死產報告書。
醫療機構對非經本機構醫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證明書,只證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指派醫師進行尸體解剖及實驗室檢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診斷。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糾紛,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及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封存有關病歷和資料,不得涂改、偽造、隱藏、銷毀有關病歷和資料;因注射、服藥、輸液、輸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應當暫時封存有關實物,以備查驗。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的制度,調整醫療機構收入結構,降低藥品收入在醫療機構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醫藥費用的增長幅度。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當執行省衛生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并按規定出具財政部門監制的收據。
醫藥分業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控制資源消耗,加強醫療成本核算,提供合理的醫療服務。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醫療保險規定,執行醫療保險病種目錄、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建立大型醫療器械使用約束機制。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醫療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諉病人或者以不正當方法招徠病人;
(二)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或者未經注冊登記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三)使用無衛生許可證的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四)泄露在醫療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病人隱私;
(五)以任何形式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六)轉包或者對外承包醫療機構及科室;
(七)利用職業便利收受他人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二條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下列醫療活動:
(一)在本機構以外場所組織衛生技術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
(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人工受精等專項技術服務;
(三)從事中止妊娠術、產前診斷、節育手術或者助產技術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
(四)擅自開設性病和戒毒診所科目;
(五)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
(六)實施計劃生育手術、醫學整形手術。
經衛生行政部批準,從事中止妊娠術的醫療機構要查驗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刊登、播放、張貼醫療廣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工商局、衛生部發布的《醫療廣告管理方法》的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對其專業內容進行審查,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出具醫療廣告證明,報廣告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后方能進行廣告宣傳。
禁止醫療機構張貼或者在各種廣告媒介上刊登、播放診治性病和醫療效果廣告。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侵犯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損毀財物;不得在醫療機構內進行各種形式的迷信祭奠活動;不得干涉、阻礙醫療機構對尸體的常規處置。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病逝尸體停放停尸室。尸體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不得超過3天。
醫療機構有權要求死者家屬在前款規定的尸體存放期限內,將尸體移送殯葬館火化。醫療機構對超過規定存放期限的尸體,可以代為移送殯葬館安置,有關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患傳染病或者對死亡原因有爭議的病逝尸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運用法律、法規、方針政策、規劃指導、信息服務和經濟手段等,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負責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情況進行評審。評審結論應當作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的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銷、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組織醫務人員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三)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的;
(四)未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改變名稱、類別、床位、地點的;
(五)在暫緩校驗期或者吊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六)逾期未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仍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七)出賣或者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借用、冒用其他醫療機構名義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八)超出登記范圍改變診療科目、服務方式或者個體診所聘用國家在職衛生技術人員的;
(九)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或者未經注冊登記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
(十)出具虛假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死產報告書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發布醫療廣告或者篡改醫療廣告證明內容的;
(二)張貼、刊登、播放診治性病和醫療效果廣告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失效藥、淘汰藥品和禁藥或者未經批準使用國家管制藥品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使用違規名稱的;
(六)借故推諉危重病人的;
(七)使用無衛生許可證的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八)泄露在醫療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病人隱私的;
(九)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十)轉包或者對外承包醫療機構及科室的;
(十一)利用職業便利收受他人錢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開設性病和戒毒診療科目的;
(二)擅自從事中止妊娠術、產前診斷、節育手術或者助產技術等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
(三)擅自實施計劃生育手術、醫學整形手術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實施審批、登記、監督管理和處罰相對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擅自審批、登記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審批、登記、校驗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不予制止、處罰,致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六)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七)有打擊報復相對人行為的;
(八)以權謀私。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使職權,侵犯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核準并重新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醫藥、計劃生育等機構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業務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駐瓊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獨資醫療機構的設置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刪除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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