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企業閑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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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設備的管理,做好閑置設備的調劑利用工作,提高設備利用率和投資效益,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閑置設備是指在企業固定資產中連續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購進廠二年以上不能投產或變更計劃后不用但仍有使用價值的設備。
下列設備不得作為閑置設備處理:
1.在用和備用的設備;
2.建設項目的設備;
3.正在維修或改造的設備;
4.特種儲備、搶險救災、經核定封存的軍工和動員生產等所必須的設備;
5.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明文規定淘汰的耗能大、嚴重污染環境和危害職工人身安全的以及不許轉讓和擴散的設備;
6.待報廢的設備。
第三條 閑置設備的調劑利用,是為解決企業設備閑置給國家和企業造成浪費而采取的對這些設備的無償調撥、有償轉讓、租賃、修復改造再用和代購代銷等調劑、咨詢、技術服務活動。
第四條 做好閑置設備調劑利用的管理工作,是各級設備管理機構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與職責。
第五條 全國閑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由國務院生產辦公室會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領導和協調。國務院生產辦公室行使全國閑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的行政及技術管理職能;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行使全國閑置設備調劑利用中涉及國有設備價值評估、確認和資產產權變動的有關管理職能。
第六條 行業和地方閑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由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經委(計經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分工負責。各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設備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條例》的規定和設備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做好本行業、本地區企業閑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的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涉及國有設備資產產權變動的有關事項,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審計部門要依法加強對閑置設備調劑利用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生產辦公室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委托中國設備管理協會協助組織協調全國閑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開展閑置設備的資源調查、收集匯總和信息發布,組織閑置設備的技術鑒定、技術咨詢和鑒證工作,舉辦國內外閑置設備展示和多種形式的調劑工作,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的有關規定開展閑置設備的價值評估,辦理國務院生產辦公室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授權的其它事項等。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經委(計經委)、企業主管部門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由現有的設備管理機構,或委托設備管理協會協助組織協調和處理本地區、本部門閑置設備調劑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根據業務需要在中心城市可按規定申請設立專門從事閑置設備調劑的咨詢服務機構(包括閑置設備調劑市場,下同)。
第十條 閑置設備調劑咨詢服務機構的設置必須嚴格控制。地方閑置設備調劑咨詢服務機構的設置,需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委(計經委)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經核準后開業。開設跨地區的全行業性的閑置設備調劑咨詢服務機構,必須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生產辦公室、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查同意,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登記,經核準后開業。
第十一條 企業閑置設備的調劑利用,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和國家對設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有關規定,禁止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營閑置設備調劑業務。
第十二條 企業應加強閑置設備的管理,積極采取措施調劑處理閑置設備。企業設備管理部門負責閑置設備的技術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丟失、銹蝕和損壞;企業財務部門負責閑置設備的財務監督與管理。
第十三條 認真做好閑置設備的統計工作,建立閑置設備統計報表制度。
第十四條 閑置設備的調劑利用,必須依照設備分級管理的原則,按其權限,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1.屬于上級部門管轄的設備,企業必須按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經過鑒定、審查、申報、批準后才能進行調劑。
2.屬于企業管轄范圍內的閑置設備,必須按本辦法的要求,在企業內部建立嚴密的審批程序和完整的監督管理制度。對調劑處理的設備,應及時匯總報上級設備管理部門和稅務、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上級設備管理、財政、稅務、國有資產管理和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企業調劑出售或提供給閑置設備調劑咨詢服務機構的閑置設備,必須如實填報“閑置設備有償調撥單”(樣式附后)。屬于企業管理的閑置設備,必須經企業設備管理部門和財務部門審查同意,企業負責人簽字蓋章;屬于企業主管部門管轄的設備,要有該設備管轄部門和同級財務部門的審批意見。沒有按照審批程序填報“閑置設備有償調撥單”的設備,不準進入市場。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依法加強對閑置設備調劑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審查經營單位資格,維護市場秩序,查處各類違法活動。
第十六條 閑置設備調劑必須使用由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發票和閑置設備有償調撥單可作為調出單位辦理固定資產產權變動和固定資產保值、增值基數變更依據及閑置設備出境準運的憑證。
第十七條 企業閑置設備經多方面調劑,5年調劑不出去的,經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實行貶值處理,或按設備分級管理權限和國家統一規定實行無償調撥;對于長期調劑不出去的閑置設備,應改制利用,需要提前報廢的,應向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稅務部門提出申請,核準后予以報廢。
第十八條 閑置設備調劑價格,應以調劑余缺、物盡其用為宗旨,以互利互惠、按質論價為原則,由調劑利用雙方協商定價,通過簽訂合同確定。成交價格一般不低于設備的凈值,不高于同類設備的現行價格。閑置設備經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價,也按上述原則處理,同時接受物價部門監督。
第十九條 閑置設備的有償轉讓,必須經銀行結算,禁止現金交易。
第二十條 企業(不包括私營企業)調劑出售閑置設備的變價收入,全部留給企業,用于設備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條 在保證質量,滿足工藝要求和技術性能的原則下,有新建、擴建、技改項目的企業,應積極選用閑置設備。選用閑置設備節約下的費用,不核減項目已批準的投資總額。
第二十二條 閑置設備調劑咨詢服務機構應按現行稅法規定納稅,其收費標準和收入分配,按照國家經委、財政部發布的《經委系統所屬企業管理協會及咨詢公司開展企業管理咨詢服務收費規定》〔經業(1984)261號〕和《關于經委系統所屬企業管理協會及咨詢公司開展企業咨詢服務收費規定的補充通知》〔經業(1988)243號〕辦理。
第二十三條 凡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單位,均不得從事閑置設備調劑咨詢服務活動,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進行嚴肅處理。
第二十四條 閑置設備屬于重要生產資料,不準經營單位就地轉手倒賣,不準非經營單位轉手加價倒賣。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投機倒把定性處理,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20%以內的罰款,上交財政。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企業。事業單位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經委、財政部《關于企業閑置設備調劑利用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生產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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