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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撤銷權答辯狀

時間:2022-10-05 17:53:14 答辯狀

撤銷權答辯狀

  撤銷權答辯狀,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下面是小編帶來的撤銷權答辯狀,歡迎參考!

撤銷權答辯狀

  撤銷權答辯狀【1】

  (2014)TL商初字第 號

  答辯人:AG,男,19 年 月 日出生,漢族

  住:T州市L橋區J鎮F村花園新村3幢1單元201室

  聯系電話:

  被答辯人:T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T州市L橋區 大道92號

  法定代表人:

  同案被告: A ,女,19 年 月 日出生,漢族

  住:T州市L橋區J鎮(具體不詳)

  同案被告:R,男,19 年 月 日出生,漢族

  住:T州市L橋區J鎮F村花園新村3幢1單元201室

  答 辯 請 求

  依法駁回被答辯人T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事 實 和 理 由

  早在200 年 月 日,答辯人AG與同案被告A 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已經在所提交的《離婚協議書》上明確約定:涉案標的物即坐落在T州市L橋區J鎮F村花園新村3幢1單元201室的房地產權歸屬同案被告 R 所有。

  而且,就是根據該份《離婚協議書》,答辯人在領取T州市L橋區婚姻登記處所頒發的《離婚證》之后,答辯人AG與同案被告A已經將涉案的房地產實際交付給同案被告R居住并管業至今。

  2014年3月4日,答辯人AG與同案的二位被告A。

  R,因T州市L橋房管處等職能部門的強制性要求,當時是被這一些部門的經辦人員口頭告知:不能根據前述《離婚協議書》上的約定辦理涉案房地產的過戶手續,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根據指點,三人一起去T州市D公證處辦理了涉案房地產權的《贈與協議書》的公證手續,并當場附交了前述的《離婚協議書》一份給D公證處的公證員,其實,答辯人AG當時就認為此舉純粹屬于“畫蛇添足”,但答辯人AG覺得很無奈,只能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去辦妥了涉案房地產權的過戶手續。

  有鑒于此,答辯人AG認為:T州市L橋區婚姻登記處根據前述《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核發了《離婚證》,故前述《離婚協議書》是已經被行政職能部門確認生效了的法律文書,且各方都已經據此切實履行。

  因此,除非經過法定程序撤銷,《離婚協議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

  何況,T州市D公證處在對涉案的法律文書即(2014)ZT商證民字第318號《公證書》及其相關的內容事項,作合法性審查時,也將前述《離婚協議書》作為有效證據收入了檔案。

  既然D公證處以此為據并進一步依法出具了另外一份也已經生效了的法律文書即《贈與協議書》,這就足以證明:前述《離婚協議書》與《贈與協議書》上的內容均系答辯人AG等涉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法,雖然表述的方式方法上有所不同,但其所要達到的本質目的是一致的,故答辯人AG等涉案當事人的該項民事法律行為完全符合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是不可撤銷的。

  特別是,T州市L橋房管處等職能部門也根據上述二份法律文書的相應內容,依法準許了答辯人AG等涉案當事人的涉案房地產權的過戶行為,并及時核發了相應的房地產權證書。

  故該項行政行為合法有效。

  未經司法程序宣告無效,同樣不可撤銷。

  因此,答辯人AG認為:被答辯人T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實屬無理無據。

  理由是:從程序上講,被答辯人T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漏列了相關的當事人如T州市D公證處等,針對該項實務,雖然答辯人AG曾經書面提出,依法申請追加T州市D公證處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被貴院準許,實屬遺憾。

  從實體上講,涉案房地產權的變更登記,實際上僅僅系答辯人AG等涉案當事人的家庭財產的析產行為而已,并不存在任何的答辯人AG規避資產的情形。

  這可從涉案房地產權實際變更時的時間節點看得出來。

  即遠遠早于答辯人AG向被答辯人T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貳拾萬元人民幣的時間的。

  所以,被答辯人T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書中所陳述的事實并不存在。

  又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本案中,答辯人AG等涉案當事人,所辦理的涉案房地產變更登記行為,既不是答辯人AG個人的無償轉讓財產行為,也不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故都沒有觸犯上述法律規定,故被答辯人T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謂的撤銷權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答辯人AG堅持認為:被答辯人T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不能成立,因依法予以駁回。

  以上答辯,懇請支持,將不勝感激。

  此致

  T州市L橋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15年1月 日

  撤銷權答辯狀【2】

  答辯人: 廈門

  住址:

  本案中,原告依據合同法第74條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訴求撤銷被告 向答辯人 出讓廈門 有限公司 %股權(下稱“訟爭股權”)的股權轉讓及變更行為。

  答辯人現針對原告訴求及其舉證與理由作扼要答辯如下。

  答辯人認為,原告證據無法證明其具備行使撤銷權的事實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僅在合同法第74條有作規定。

  答辯人認為,原告證據無法證明其具備行使撤銷權的事實要件,因而原告應依法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1、原告證據無從證明 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訟爭股權。

  上文已提及,原告舉證證明 以 萬元的價格向答辯人出讓訟爭股權,但是,原告證據無法體現股權轉讓時訟爭股權的實際價值。

  因而也就無從證明訟爭股權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

  2、不存在原告受到損害的情況。

  答辯人了解到,對于原告據以作本案債權依據的訟爭《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債權是否已產生等問題,正由貴院的(2012)廈民初字第 號案件進行審理。

  債權尚未確定,則損害又從何談起?答辯人認為,只有在生效判決確認了原告債權,且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未果時,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損害的問題。

  3、原告證據更無從證明答辯人明知 以不合理的低價出讓訟爭股權對原告造成損害。

  僅就答辯人是否明知 在同日簽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碼需要具備這要的要件: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相同人物。

  即便兩份《合同》在同一天簽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時間,且兩份《合同》所載的借款人分別為 與答辯人,并不重合,簽署地點也不明確。

  顯然,兩份《合同》根本無從證明答辯人明知 在同日簽署了那份《合同》。

  其次,行使撤銷權要求受讓人明知債務人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致債權人損害,既然原告未能證明 以不合理低價出讓股權,況且原告債權尚在爭議之中,那么,所謂“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

  綜上,懇請貴院嚴格依法審查本案的事實,駁回原告的訴求。

  謝謝!

  答辯人:廈門

  (簽字、捺印)

  日期: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撤銷權答辯狀【3】

  答辯人武侯區芳草地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就原告張靜、范瑞華訴答辯人業主撤銷權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是經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并依法在成都市武侯區房管局和武侯區火車南站辦事處備案的“芳草地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其產生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也受“芳草地小區”大多數業主支持和擁護。

  作為業主大會的常設和辦事機構,“芳草地小區”業主委員會是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合法權益的合法代表。

  二、本案涉訟的這次選聘物業公司行為,是在武侯區房管局、火車南站辦事處、桐梓林社區居委會的指導下,經業主大會書面征求業主意見的形式,并經“芳草地小區”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雙過半”授權同意,授權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與其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其過程公正公開,程序合法。

  今年6月前,在取得雙過半業主授權后,業委會經反復討論并在廣泛征求廣大業主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物業服務合同》并予以公示。

  隨即從2008年7月開始,業委會開始著手進行物業公司選聘工作。

  盡管有不少業主早已對在小區內并不合法地承繼他人物業管理的企業成都三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泰公司)的服務非常不滿,但是業委會仍然將三泰公司作為優先考慮的選聘對象,同三泰公司進行了長達近兩個月,先后6次的合同談判。

  但是,三泰公司在兩個關鍵條款:合同履約保證金和公共收益三七分成這兩條上,拒不接受業主委員會提出的條件,并且單方面終止談判。

  業委會不得不面向社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先后通過與十三家物業企業接洽,并通過邀標方式,收到四家物業企業投標。

  經業委會評比篩選,最終選定最符合標書要求的四川艾明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經過在小區公示后,與其簽訂了《成都市武侯區芳草地小區物業服務合同》,程序合法、公開、有效。

  現將這一選聘具體過程作如下介紹:

  1、業主委員會成立后,2008年底業主委員會在《芳草地小區業主委員會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中工作內容,就有選聘物業公司一項。

  2、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工作開始后,考慮到本小區業主總數為844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討論形式不太現實。

  按照《芳草地小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第九條,業主大會具體會議形式由業主委員會確定的規定,2009年初,經鄭重咨詢武侯區房管局、火車南站辦事處、桐梓林社區居委會,并在他們的指導和提供具體意見后,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這一重大事項的業主大會會議采用書面征求業主意見的形式。

  同時還議定,按照《芳草地小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發放征詢意見表,將業主大會的議事內容書面征求業主意見。

  隨即,業主委員會于2009年3月3日,對此次業主大會形式和議題進行了公告,業主大會采取全體業主人數過半面積過半“雙過半”授權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公司的形式,并附征詢意見表(樣式見附件)。

  征詢意見表中第一項即為是否“同意授權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代表業主與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要求業主明確表達意見后簽名確認

  3、2009年3月20日起,由各幢各單元選出的業主代表逐戶上門送達征詢意見表,“芳草地小區”業主開始按幢按單元簽名投票。

  全部上門書面征求意見的工作于4月3日全部結束后,業委會于4月6日組織部分業主代表參與計票統計工作。

  每張選票由業主、監票員、計票人簽名,其選票真實有效。

  經最后的統計確認,同意授權的總面積為83292.53平方米,占整個芳草地小區總面積124789平方米的67.25%,同意授權的總戶數為558戶,占整個芳草地小區總戶數844戶的66.113%。

  這一計票統計結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的規定。

  4、2009年5月4日,業主委員會對業主大會授權表決結果予以公告,并公告書面征詢意見表備查。

  5、2009年6月5日業主委員會對《芳草地物業合同草案》進行公示并聽取業主意見。

  6、2009年6月24日公告業主代表大會表決結果,通過《成都市武侯區芳草地小區物業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

  7、因為當時并不清楚,在小區內實施物業管理的成都三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泰公司),與建設單位有《前期物業管理合同》的成都武城三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城三泰)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人主體,同時又考慮到,三泰公司在小區內存繼物業管理,于是從2009年7月2日起,業委會首先將三泰公司作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優先考慮對象,與之洽談。

  無奈三泰公司拒不接受交納履約保證金和公共收益三七分成條款,雙方未能就合同答成一致。

  9月7日,三泰公司最后向業委會正式提出終止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談判。

  8、2009年9月3日,業主委員會公告,告示與三泰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被拒的洽談結果,通報業主委員會將進選聘新的物業公司。

  2009年9月19日,針對部分業主聽信三泰公司的謠言,不了解《物權法》、《合同法》的有關法律規定,誤解業委會提出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合同須提供履約保證金,提出公共物業收益權應該屬于全體業主的主張,業主委員會還專門發出致芳草地全體業主的公開信,再次對履約保證金和公共收益三七分成條款進行解釋。

  9、2009年10月8日,業主委員會公告13家物業服務企業的尋訪情況,開始向社會物業公司的邀標工作。

  其后,收到4家物業公司的投標,其中一家企業的標書送達時間超過揭標時間作廢外,有效標書共三家。

  10、經評標并聽取業主和業主代表意見后,業委會投票確定四川艾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中標,并于2009年10月17日,業主委員會根據《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代表與四川艾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成都市武侯區芳草地小區物業服務合同》,并于2009年10月18日公告選聘結果并上報武侯區房管局、火車南站辦事處、桐梓林社區居委會。

  11、2009年10月21日和2009年10月29日分兩次公告后,業主委員會根據合同,向四川艾明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發出入場通知書,同時向三泰公司發出撤離通知書和現場交接驗收通知。

  以上,即是芳草地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整個過程。

  整個過程公開公正,且不違反任何法律禁止規定,符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符合《芳草地小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芳草地小區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的規定,程序合法,合同有效。

  三、原告訴稱,答辯人“在選聘物業服務機構的過程中,違反《芳草地小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管理條例》及《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未召開業主大會和未取得業主合法授權的情況下,違背廣大業主意愿,擅自與四川艾明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合同》。”

  原告以如此理由挑起訴訟,實則是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大會會議這兩個基本概念,以及對業主大會會議的形式有重大誤解所致。

  首先,業主大會是一種組織形式,而非原告理解的“召開大會”的一種行為方式;其次,業主大會會議有兩種形式,即《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集體討論,也可以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而原告認為自己沒有參加過集體討論形式的會議,就輕率指責“沒有召開業主大會”,實則是對業主大會會議及其形式的片面理解和誤解。

  芳草地小區是一個業主844戶的小區。

  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這一事關廣大業主利益、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如果采用召開有全體業主參加的集體討論形式的業主大會會議,顯然不現實也很難到達法定的人數,因此,業委會結合芳草地小區的實際情況,并依據《芳草地小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采取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決定并由此取得業主授權進行物業服務企業選聘工作,毫無過錯,也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程序合法,結果有效。

  需要指出的一個基本事實是,原告之前對于業委會的公告,上門發放征詢意見表,征集意見和簽名表達業主是否授權選聘一事,并未向業委會提出過任何意見,僅是在選聘結果公布后持有異議,實則是因為業委會根據廣大業主意愿和三泰公司拒絕,沒有與三泰公司簽署物業服務合同這一結果。

  四、原告又訴稱,業委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合同“未取得業主合法授權”“違背廣大業主意愿”。

  事實并非如此。

  是否取得法定的“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授權,這可以從答辯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即可得知。

  至于有極個別業主,看到有人在三泰公司支持和慫恿下,在小區內鋪天蓋地貼出大小字報,對業委會成員造謠中傷、誹謗誣蔑,聲稱簽訂合同繳納保證金和公共物業收益三七分成是業委會想將其“獨吞私分”,而又不清楚事實真相,又看到三泰公司多次動用保安采取暴力威脅、聲稱斷電斷水這些類似社會暴力手段后,害怕受到報復牽連,提出反悔,稱當初簽字授權給業委會選聘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合同,是因為不知情。

  這一抗辯理由,完全沒有法律依據和不足以抵抗書面授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至于業委會實施新物業服務企業選聘并與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授權是否合法有效,這也是不容置疑的。

  芳草地小區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業主大會會議,一旦經全體業主人數過半面積過半“雙過半”的授權表決,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是其當然的責任,完全符合《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

  與《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七十四條“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選聘方式、具體實施者、物業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等進行表決”的規定也不矛盾。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只要這一授權簽署是業主本人真實意思的表達,芳草地小區業主委員會完全可以獲得這樣的授權。

  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表明,書面征求意見這一業主大會會議形式的征詢意見表,上面清楚地列出了授權事項。

  業主閱讀并簽署后,即是其真實意思的表達。

  本案涉訟糾紛所訴的行為和決定,完全符合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序和實體均合法有效。

  五、本案的起因,完全是因為現在小區內非法行使物業管理的三泰公司為了其自身利益故意挑起。

  三泰公司從業主大會籌備時開始,就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有強烈抵觸和不滿,并唆使小區內部分不交納物業管理費和以極低租金租用小區內公共物業部分的房產從事商業經營的“特殊業主”出面對抗干擾,采取由保安帶領少數業主上門威脅、毆打籌備組成員的社會暴力形式,或在小區內張貼以造謠、誹謗和人身攻擊為內容的大小字報的形式,干擾業主大會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成立。

  業主大會成立后,從選聘物業公司工作開始,三泰公司又對選聘工作強烈不滿,每次業主委員會的公告貼出后不久,都被三泰公司指使其保安、清潔人員等工作人員予以撕毀、覆蓋,所以完全不排除有業主不知道公告詳細內容的情形發生。

  但是,原告聲稱不知情,則是徹頭徹尾的謊言。

  本案原告之一的范瑞華,就曾是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系已辭職的原業主委員會副主任余恩沛的妻子。

  她也曾在宣傳動員業主參與業主大會成立過程中,遭受那些“特殊業主”的污辱謾罵,甚至差點被打,這在小區也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僅僅由于其丈夫與業委會個別成員的私人恩怨,在辭去業委會副主任職務退出業委會后,從當初動員業主趕走服務不稱職的三泰公司,轉而力挺過去反對的三泰公司,并不惜挑起訴訟,迫使業委會不得不增加開支支付訴訟費用,實則是對廣大業主利益的損害。

  六、還需要在此指出的是,挑起事端,導致芳草地小區業主之間相斗,危害小區乃至整個社區社會穩定的根源,實則是因為三泰公司目前在芳草地小區的非法物業服務所致。

  三泰公司目前在本小區內所施行的物業服務管理是不合法的,沒有簽訂任何物業管理合同。

  既不符合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21條的“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這一條款的規定,也從未與任何形式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簽訂任何物業服務合同。

  本小區前期物業管理企業成都武城三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初退出芳草地小區物業管理后,當年注冊成立的成都三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從其手中非法承繼的芳草地小區物業管理行為,不論是否與前期物業管理企業之間有何約定,但也違反了《物業管理條例》第40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規定,侵害了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

  本業委會已向貴院起訴并被貴院立案受理(武侯民初字第4800號),要求成都三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撤離小區。

  七、原告不僅在庭上訴稱,也在小區內張貼大小字報,采用造謠誣蔑的手段,號稱代表“廣大業主利益”“真實意愿”。

  然而對業主委員會提出的任何愿意進入芳草地小區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必須在簽訂合同后提供履約保證金,必須將公共物業收益向全體業主公示,并與全體業主進行三七分成的條款,倍加攻擊。

  不知是由于對公共物業及其收益權屬的法律規定不懂,還是出于何種目的。

  但是,以此作為在小區內呼應三泰公司,致使三泰公司繼續管理小區,并攻擊業委會為全體業主維權的合理合法的主張,實則才是最大程度地侵害了芳草地廣大業主的合法權益。

  尊敬的審判長,成都芳草地的業主以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面臨的困境,也正是全國幾乎所有居住小區業主們所面對的嚴峻現實:購房時沒有選擇余地的前期物業管理該何時結束?業主們何時能夠行使自己的民主權利,選聘自己稱心的物業服務?選聘新物業,該有怎樣的具體程序?作為小區住戶和業主,學習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自己民主權利的同時,又學會尊重不同意見的表達,學會少數服從多數這樣一個基本的民主原則?

  我們也看到,近年來,成都市因為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矛盾,引發出不少事件,有的甚至造成治安問題,形成危害社會穩定的隱患。

  這一狀況,在我們武侯區尤其突出。

  一些物業服務企業不是將業主利益和為業主服務放在首位,從而在服務中獲得正當的商業利潤,而是利用自己的強勢地位和經濟實力,以及自己在小區進行物業管理的有利條件,欺騙、蒙蔽、慫恿甚至收買少數不交納物管費,或以極低廉價格租用本屬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物業經商,從而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極少數業主,為其違法行為進行辯護,或是利用業委會這一新生事物,其成員在工作中出現的一些并不違法國家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細微失誤,挑動業主之間、少數業主和業委會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利用這些不穩定因素,賴在小區不離開,阻擾新物業管理企業入場,以便自己繼續侵吞業主公共物業收益。

  這是國家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也是與黨中央提出的構建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的和諧社會的戰略目標背道而馳。

  本小區新舊物管更換以及由此誘發的這一案件,已被省、市新聞媒體廣泛報道,具有重大的社會意義和反響。

  因此,芳草地小區兩位業主訴業委會一案,不是一個小事,不僅維系每一個小區業主的切身利益,也維系著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這樣的全局利益。

  綜上所述,請法院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則,結合本案事實和法律依據,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及答辯人不得不為此支出的全部訴訟費用。

  此 致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成都市武侯區芳草地小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20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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