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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寧波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時間:2024-05-11 23:24:41 法律法規

關于寧波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寧波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寧波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寧波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各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村集鎮、村莊規劃必須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科學編制。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鎮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建造住宅。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當主要通過土地整理折抵指標和舊村改造置換指標解決。

  第七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農村村民個人只有使用權。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八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積標準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的上限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農村村民宅基地面積的具體標準。

  第九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討論通過。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將申請宅基地的戶主名單、占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布,并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結果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予以公布。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規劃用地應當作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提出報批申請。經批準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個人用地。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建設、墾區移民、災毀等需要搬遷的;

  (二)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必須調整搬遷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領取結婚證書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后可達到規定面積90%的;

  (四)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安家落戶的;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申請建房的其他情形。

  國家干部、職工的配偶是農村戶口且干部、職工本人長期與其一起居住的,經其所在單位批準,可隨其配偶申請宅基地。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已有宅基地并達到規定面積標準90%的;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并被批準后,不具備分戶條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合理配置農村宅基地提出指導意見。

  村經濟合作社或村民委員會可以運用經濟手段引導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條 經批準回鄉落戶的城鎮干部、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辦理有關手續,其宅基地面積標準適用落戶地的標準。

  回鄉定居的華僑、臺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烈士家屬申請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積參照當地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符合建房條件的農村村民,經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同意,可以購買本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他人多余的房屋。買賣雙方應當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有關批準文件,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準建房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

  (二)非法轉讓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對下列宅基地可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并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新批宅基地時向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承諾建新拆舊,新建房屋竣工后三個月內不拆舊房的原宅基地;

  (二)實施舊村改造,統一建造新村后,已遷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實施舊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經濟合作社社員且長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員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在開工十天前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并應嚴格按照規定的宅基地面積、設計層數、高度及質量標準進行施工。

  鄉(鎮)人民政府接到開工日期報告后,應當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住房竣工后經檢查符合標準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辦理宅基地登記,核發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條 異地遷建住房的農村村民建房戶,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書面承諾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規定繳納拆除舊房保證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個月內,應當拆除原有住宅,退還原宅基地。

  村民按規定退還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在退還原宅基地之日起五天內將拆除舊房保證金本息一并退回。

  拆除舊房保證金收取標準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決定,經村民代表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通過,最高不超過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在動工之日起一年內竣工。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竣工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長竣工日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的面積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經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查封、暫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對其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同時又符合建房條件的,經處罰后予以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四條 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宅基地權屬登記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還宅基地使用權,并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新房竣工后,不按規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還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處理,其保證金用于拆除舊房,多余部分專戶儲存,用于本村土地開發整理或舊村改造。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房未按期竣工的,由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農村村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辦理權屬登記的,應當按照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宅基地權屬登記。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二00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拓展:北京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脫貧小區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獨立式住宅。

  嚴格控制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嚴格控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和利用山體切坡建房,確實無法避讓的,應治理達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復墾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造住宅。

  第七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擴建、移建、拆建)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還應分別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或同意。

  第八條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個人只有使用權,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實施村鎮規劃進行舊村、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二章申請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九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過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農戶75m2以內,四人的農戶100m2以內,五人的農戶110m2以內;六人及六人以上的農戶125m2以內。

  使用非耕地的,每檔最高可增加15m2;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檔最高可增加35m2。

  實施舊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積超出用地限額20 m2以上的,可放寬一個檔次的用地限額。

  第十條建房農戶人口計算:

  (一)建房人口計算以本戶農村常住戶口為準。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可增加一人計算建房人口;

  (二)現役軍人(不含軍官)、在校大中專學生、服刑人員可計算建房人口。城鎮居民的配偶是農村戶口,又沒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經其所在單位核實并出具證明,可在其配偶申請建房時計入建房人口;

  (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未依法接受處理的,不計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條宅基地面積計算:

  (一)建筑物和構筑物以墻外包為界,接拼的以墻中或柱中為界;

  (二)挑出的陽臺和樓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計算占地面積,但底層不得構筑;

  (三)由二戶或二戶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積按房屋產權的建筑面積與總面積的比例分攤;弄堂用地,使用樓上的農戶分攤面積為一半,其余為共用面積;

  (四)通過購買商品房和以公開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集體土地有償流轉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計入宅基地面積。

  第十二條符合立戶條件的子女在申請宅基地計算限額時,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額外,超過部分應合理計算到子女戶。

  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限額的農戶,在按規劃申請舊房拆建、遷建時,應核減超限額部分。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或集體建設、移民、災毀等需要遷建、重建的;

  (二)實施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或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拆遷的;

  (三)現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標準需重建、擴建的;

  (四)已具備分戶條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標準需重建、擴建的;

  (五)經縣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引進或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安家落戶的;

  (六)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復員軍人和華僑、僑眷、港澳臺同胞持合法證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請不予批準: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規定的標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但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戶合理調劑的除外),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宅基地并被批準后,不具備分戶條件或不合理分戶申請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戶且符合立戶條件,其父母再單獨申請宅基地的;

  (五)擬實施舊村改造的區塊或實施規劃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對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體的;

  (七)違法建房未依法處理結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有關批準文件,由村集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準宅基地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特殊情況除外);

  (二)報批宅基地時向村集體承諾建新拆舊而又不自行拆除舊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經批準實施舊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遷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騙取批準或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五)其他應收回宅基地使用權情形的。

  第十六條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者實施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進行舊城、舊鎮、舊村改造,經依法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地上建筑物,可根據其實際情況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同意,并將申請宅基地戶主名單、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間數面積、申請建房占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布后無異議的,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結果由村民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經批準回鄉落戶的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并經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后,方可申請建房,其宅基地面積標準與村民同等對待。

  經批準回鄉定居的華僑、臺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經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后,方可申請建房,其宅基地面積可按照本辦法第九條標準參照執行。

  第十九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嚴格按照批準的宅基地面積、規劃層數、高度及質量標準進行施工。各鄉(鎮)人民政府、村應加強農戶建房過程中的監督管理,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戶建房要做到審查、放樣、驗收三到場。

  第二十條個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農戶在建房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土地使用證。

  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依法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二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的面積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有權拆除繼續違法搶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以查封、暫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筑材料等。各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三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還土地使用權,逾期仍不交還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20xx元以下的罰款。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并可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阻撓、干涉、妨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抵觸的,以上級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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