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律監督
行政訴訟法律監督

摘要我國行政法制建設一直是圍繞著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進行的,行政機關在和公民的訴訟活動中出于優勢地位,導致雙方地位不平等。
這就要求要加強行政法律監督,特別是行政訴訟活動中的法律監督。
行政法律監督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等部門及人民群眾對行政主體及國家公職人員行使行政職權行為的監督,是為了維護和保障行政法治、行政管理秩序,以在行政領域實現民主、公正和提高效率。
關鍵詞行政法制 法律監督 行政訴訟
一、行政訴訟法律監督存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職權,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但是,由于《行政訴訟法》關于行政法律監督程序的有關規定過于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監督問題作出統一的司法解釋,因此,對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面臨著立法不完備的先天不足。
二、行政訴訟法律監督的舉措
(一)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法律監督
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來看,人民法院對行政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權是否合理有兩條標準:是否濫用職位權和顯示公正。
因此,就需要我們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必要的法律監督。
針對自由裁量權,最重要的是進行立法監督和程序性監督。
1。立法監督。
自由裁量權的立法監督又稱立法控制或規則性控制、事前控制,指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授權給行政主體自由裁量權時通過明確立法目的、適時、適度的授權來對行政主體進行有效的控制。
在我國,立法權處于上位,行政主體對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必須嚴格的、無條件的執行。
行政主體行使權力時也不得違背立法的目的和意圖。
2。程序性監督。
自由裁量權的程序性監督是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過程進行監督,是一種事中控制。
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程序性要求實質上是一種制度要求,這一監督機制是由一整套先后有序、相互銜接的制度組成的,包括回避制度、信息公開制度、調查制度、聽證制度、合議制度等等。
其中最為重要的是聽證制度。
聽證制度賦予了官方以外的參與者充分的程序性權利,通過程序形成一種抗辯式的結構并維持抗辯結構的平衡性。
聽證程序向社會公開還提供給社會公眾及傳媒一個參與的機會,從而使行政主體的裁量行為公示于大眾,受到后者的監督。
(二)對行政訴訟活動進行司法監督,特別要加強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在我國,雖然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一些問題。
一是因立法的模糊規定導致監督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4條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行政訴訟法解釋》第75條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開庭時應當通知檢察院派員出庭。
除以上兩條法律規定外,再無其他關于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規定。
而且,這兩個條文所規范的過于籠統模糊,不利于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
由于受到限制,人民檢察院的行政法律監督范圍相當有限,過于狹小,從而影響了這一工作的開展。
二是監督程序滯后,只能進行“事后監督”。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檢察機關的行政法律監督權就是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這就是我們常說的"事后監督"方式。
這種監督方式,具有很多局限性:
三是難以避免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所帶來的損失。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有這樣的情況:一方面,檢察機關正在受理、審查不服已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同時對該生效判決、裁定予以執行。
待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時,生效的判決、裁定已執行完畢。
四是缺乏明確的法律措施保障監督切實落實。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往往采取消極態度,甚至故意規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而檢察機關在行使行政法律監督權過程中,無法采取強有力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民事行政法律監督權得到充分、及時、有效地行使。
針對以上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保障:
首先,以提請抗訴、建議提請抗訴、再審檢察建議等形式啟動再審程序,糾正原判決、裁定錯誤。
進一步明確檢察機關可以抗訴的行政判決裁定的范圍,適當擴大行政法律監督的范圍。
針對人民法院關于檢察機關對行政判決裁定抗訴范圍的種種限制,應當從法律上明確規定。
其次,代表國家支持起訴。
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就下列民事行政案件提起訴訟的權利,這樣有利于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和當事人、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實行同步監督,從而使檢察機關的行政法律監督形成一個完整的監督體系,也有利于進一步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最后,加強法律保障措施,明確法律責任。
要明確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不作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對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一旦人民法院采取受而不審、久拖不決、回避等消極不作為措施,規避檢察機關的正面監督,檢察機關或其他監察部門就有權采取相應措施予以應對,從而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限制,保障檢察監督的貫徹落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加強和完善檢察機關行政法律監督制度,是和我國經濟發展狀況及司法實際相適應的,也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核心價值追求。
筆者相信,隨著行政檢察監督監督力度的進一步加大,監督制度的進一步加強和完善,我國的司法環境將有一個大的改觀。
對此,我們必須繼續努力和探索,不斷總結經驗,充分運用檢察機關的行政檢察監督權,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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