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合作社商業計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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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合作社及其全體成員的合法權益,規范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制訂本章程。
第二條 合作社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成立的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號( )。
第三條 合作社注冊名稱:
第四條 合作社住所: ,郵政編碼:
第五條 合作社設立人及出資額分別為:
(),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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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成員出資總額:壹拾捌萬元(¥180,000元),于 年月 日召開設立大會。
第六條 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 合作社的經營宗旨,是為其成員提供 種苗、種植技術以及產品的銷售、加工以及與種植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合作社的經營范圍為:
(一) 種植、銷售、引進。
(二)引進新技術、新產品、開展技術培訓、技術交流和咨詢服務。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九條 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條 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合作社及全體成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十二條 本合作社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為規范合作社的組織與行為、合作社與成員、成員與成員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對合作社、成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成 員
第十三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種植生產經營業務直接有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能夠利用并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申請成為合作社成員。
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登記機關,成員名冊是證明合作社成員身份以及承擔成員權利義務的充分證據
第十四條 合作社成員中,農民成員至少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具體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不加入合作社。
第十五條 凡符合本章程第()條、第()條規定的,向合作社理事長提交書面入社申請,經理事會審核并討論通過者,可成為合作社成員。
第十六條 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并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合作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合作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
(六)
第十七條 本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占合作社成員出資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或者與合作社業務交易量(額)占合作社總交易量(額)百分之五以上成員,在合作社重大財產處置、投資興辦經濟實體,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等事項決策方面,最多享受有二票的附加表決權。(注: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依法不得超過合作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第十八條 合作社成員的義務:
(一)遵守合作社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執行成員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合作社出資;
(三)積極參加合作社各項業務活動。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技術指導,按照合作社規定的質量標準和生產技術規程從事生產,履行與合作社簽訂的義務合同,發揚互助協作精神,謀求共同發展;
(四)維護合作社利益。愛護生產經營設施,保護合作社成員共有財產;
(五)不從事損害合作社成員利益的活動;
(六)不得以其對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員所擁有的債權,抵清已認購或已認購但尚未繳清的出資額;不得以已繳納的出資額,抵清其對合作社或者合作社其他成員的債務;
(七)承擔合作社的虧損。
第三十四條 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主動要求退社的;
(二)喪失民事行動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團體成員所屬企業或組織破產、解散的;
(五)被合作社除名的。
第十五條 成員要求退社的,須在會計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書面聲明,方可辦理退社手續;其中,團體成員退社的,須在會計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于該會計年度結束時終止。資格終止的成員須分攤資格終止前合作社的虧損及債務。
成員資格終止的,在該會計年度決算后三個月內,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如合作社社會經營盈余,按照本章程規定返還其相應的盈余所得;如經營虧損,扣除其應分攤的虧損金額。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合作社已訂立的業務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六條 成員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規定的條件的。在六個月內提出入社申請,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后辦理入社手續,并承繼被繼承人
與合作社的債務債權。否則,按照第(上一條)條的規定辦理退社手續。
第十七條 合作社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理事會討論通過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章程規定義務及合同約定義務,經規勸、協商后仍不履行的;
(二)給合作社名譽或者利益帶來嚴重損害的;
合作社對被除名成員,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的出資和公積金份額,結清其應承擔的債務,返還其相應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項被除名的,須對合作社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組織結構
第一節 成員大會
第十八條 成員大會是合作社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成員組成。成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修改合作社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視員;
(三)決議成員出資標準及增加或者減少出資;
(四)審議合作社的發展規劃和年度業務經營計劃;
(五)審議批準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虧損處理方案;
(七)審議批準理事會、執行監事提交的年度業務報告;
(八)決定重大財產處理、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九)對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對外聯合等作出決議;
(十)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報酬和任期; (十一)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于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第十九條 合作社每年召開二次成員大會,成員大會由理事會負責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體成員通報會議內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社在二十日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提議;
(三)理事會提議;
理事會不能履行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召開臨時成員大會的,執行監事在二十日內召集并支持臨時成員大會。
第二十一條 成員大會須有合作社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成員因故不能參加成員大會,可以書面委托其他成員代理。一名成員最多只能代理二名成員表決。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須經合作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通過;對修改合作社章程,改變成員出資標準,增加或者減少成員出資,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對外聯合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的,須經成員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數通過。
成員代表大會的代表以其受成員書面委托的意見及表決權數,在成員代表大會上先例表決權。
第二節 理事長和理事會、經理
第二十二條 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長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成員大會,召集并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簽署合作社成員出資證明;
(三)簽署聘用或者解聘合作社經理、財務會計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聘書;
(四)組織實施成員大會和理事會決議,檢查決議實施情況;
(五)代表合作社簽訂合同等;
(六)履行成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設理事會,對成員大會負責,由三名成員組成,理事會成員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召開成員大會并報告工作,執行成員大會決議;
(二)制定合作社發展規劃、年度業務經營計劃、內部管理規章制度等,提交成員大會審議;
(三)制定年度財務預算決算、盈余分配和虧損彌補等方案,提交成員大會審議;
(四)組織開展成員培訓和各種協和活動;
(五)管理合作社的資產和財務,保障合作社的財產安全;
(六)接受、答復、處理執行監事提出的有關質詢和建議;
(七)決定成員入社、退社、繼承、除名、獎勵、處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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