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級安全飲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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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級安全飲水管理制度1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國家和省農村飲水安全規劃,以解決農村居民和農村中小學師生飲水安全為主要目標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設施、水廠、泵站、公共輸配水管網以及相關附屬設施。
第三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其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城鄉、分類指導、多措并舉的原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投資建設、經營農村飲水安全工程。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向農村延伸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水安全保障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一編制專項規劃,健全管理體制,落實扶持措施,實行規范運行,保障飲水安全。
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飲水安全的責任主體,對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工作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衛生、環境保護、價格、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飲水安全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村飲水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飲用水水源、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污染農村飲用水水源、損毀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準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
第九條以國家投資為主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建設和管理,其他工程參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建設和管理。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或者供水單位統一組織施工建設。
第十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主體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規模、國家投資計劃或者財政補助份額、受益農村居民承擔費用、工程建設概況、建設工期等內容。
第十一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國家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驗收合格后,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所有權、管理權與經營權,并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三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國家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國家、集體、個人共同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權由國家、集體、個人按出資比例共同所有;
(三)國家補助、社會資助、農村居民建設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農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過承包、租賃等形式轉讓工程經營權,轉讓經營權所得收益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第三章供水與用水
第十四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稱供水單位)。所有權人與供水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行使國家所有權。
鼓勵組建區域性、專業化供水單位,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范的制水工藝;
(二)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直接從事供水管水的從業人員須經專業培訓、健康檢查,持證上崗;
(五)建立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水質定期檢測制度,并向市、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儀器設備和專業檢驗人員,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供水單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并指導供水單位限期整改,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供水單位在整改期間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條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的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水設施維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暫停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養護和維修,保障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規范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水源變化記錄、水質監測記錄、設備檢修記錄、生產運行報表和運行日志等資料應當真實完整,并有專人管理。
第十九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接受有關部門對供水水費收入、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供水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告國家和省有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價、水量、水質、水費收支情況。
第二十條鼓勵供水單位使用自動化控制系統、信息管理系統和節水的技術、產品和設備,降低工程運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保本微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和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管道入戶處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并按照規定的時間抄表收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入戶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時交納水費。
第二十三條用水單位和個人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當征得供水單位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輸配水管網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國土資源、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500米水域內,從事捕撈、養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在取水點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傾倒廢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為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50米范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范圍內開礦、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樁、頂進作業;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廢棄物、污染物等;
(五)從事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其他活動。
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兩側各1.5米范圍內,禁止從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壓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30米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不得從事影響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運行安全的活動。確需改裝、遷移、拆除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的,應當在施工前15日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落實相應措施,涉及供水主體工程的,應當征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地、出廠水質、管網末梢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
前款規定的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飲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安全運行應急預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啟動供水安全運行應急預案,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落實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維護專項經費。
運行維護專項經費主要來源:市、縣級財政預算安排資金,通過承包、租賃等方式轉讓工程經營權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優先安排,保障土地供應。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項目,可以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企業投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經營所得,依法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運行的其他稅收優惠,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以及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發生水質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報告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輸配水管網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圍30米范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鄉(鎮)或者村為單位,從水源地集中取水,經凈化和消毒,水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后,利用輸配水管網統一輸送到用戶或者集中供水點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戶為單位或者聯戶建設的供水工程。
村級安全飲水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生活和生產條件,根據《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3號令)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納入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
第二條納入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的范圍為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縣(不含縣城城區)以下的鄉鎮、村莊、學校,以及國有農(林)場、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團場和連隊飲水不安全人口。因開礦、建廠、企業生產及其他人為原因造成水源變化、水量不足、水質污染引起的農村飲水安全問題,按照“污染者付費、破壞者恢復”的原則由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負責解決。
第三條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地方政府對農村飲水安全負總責,中央給予指導和資金支持。
“十二五”期間,要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全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規劃》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衛生計生委、環境保護部與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疆兵團簽訂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責任書要求,全面落實各項建設管理任務和責任,認真組織實施,確保如期實現規劃目標。
第四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應當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優化水資源配置,合理布局,優先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發展規模集中供水,實現供水到戶,確保工程質量和效益。
第五條各有關部門要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審批、投資計劃審核下達等工作,監督檢查投資計劃執行和項目實施情況。財政部門負責審核下達預算、撥付資金、監督管理資金、審批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等工作,落實財政扶持政策。水利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前期工作文件編制審查等工作,組織指導項目的實施及運行管理,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提出地氟病、血吸蟲疫區及其他涉水重病區等需要解決飲水安全問題的范圍,有針對性地開展衛生學評價和項目建成后的水質監測等工作,加強衛生監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指導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狀況調查評估和環境監管工作,督促地方把農村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作為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項目以及農村環境綜合整治“以獎促治”政策實施的重點優先安排,統籌解決污染型水源地水質改善問題。
第六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標準和工程設計、施工、建設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級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標準及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章項目前期工作程序和投資計劃管理
第七條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區別不同情況由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審批或核準。對實行審批制的項目,項目審批部門可根據經批準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和工程實際情況,合并或減少某些審批環節。對企業不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按規定實行核準制。
各地的項目審批(核準)程序和權限劃分,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商同級水利等部門按照國務院關于推進投資體制改革、轉變政府職能、減少和下放投資審批事項、提高行政效能的有關原則和要求確定。項目建設涉及占地和需要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的,按規定辦理。
第八條各地要嚴格按照現行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認真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勘察設計工作,加強水利、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間協商配合,著力提高設計質量。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水源工程選擇與防護、水源水量水質論證、供水工程建設、水質凈化、消毒以及水質檢測設施建設等內容。其中,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工程(以下簡稱“千噸萬人”工程),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置相應的水質檢測設備和人員,落實運行經費。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規劃設計文件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九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應當按規定開展衛生學評價工作。
第十條根據規劃確定的建設任務、各項目前期工作情況和年度申報要求,各省級發展改革、水利部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報送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年度中央補助投資建議計劃。
第十一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水利部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兵團提出的建議計劃進行審核和綜合平衡后,分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中央補助地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年度投資規模計劃,明確投資目標、建設任務、補助標準和工作要求等。
中央補助地方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投資為定額補助性質,由地方按規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補。
第十二條中央投資規模計劃下達后,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要按要求及時會同省級水利部門將計劃分解安排到具體項目,并將計劃下達文件抄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核。分解下達的投資計劃應明確項目建設內容、建設期限、建設地點、總投資、年度投資、資金來源及工作要求等事項,明確各級地方政府出資及其他資金來源責任,并確保納入計劃的項目已按規定履行完成各項建設管理程序。項目分解安排涉及財政、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工作的,應及時征求意見和加強溝通協商。
在中央下達建設總任務和補助投資總規模內,各具體項目的中央投資補助標準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章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十三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眾共同負擔。中央對東、中、西部地區實行差別化的投資補助政策,加大對中西部等欠發達地區的扶持力度。地方投資落實由省級負總責。入戶工程部分,可在確定農民出資上限和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前提下,引導和組織受益群眾采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農村供水工程。
第十四條中央安排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要按照批準的項目建設內容、規模和范圍使用。要建立健全資金使用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嚴禁轉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設資金。
各地可在地方資金中適當安排部分經費,用于項目審查論證、技術推廣、人員培訓、檢查評估、竣工驗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
第十五條解決規劃外受益人口飲水安全問題、提高工程建設標準以及解決農村安全飲水以外其他問題所增加的工程投資由地方從其他資金渠道解決。對中央補助投資已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的受益區,如出現反復或新增的飲水安全問題,由地方自行解決。
第四章項目實施
第十六條農村飲水安全項目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要通過層層落實責任制和簽訂責任書,把地方各級政府農村飲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領導責任、部門責任、技術責任等落實到人,并加強問責,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長受益。
第十七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對“千噸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要按有關規定組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和建后運行管理;其他規模較小工程,可在制定完善管理辦法、確保工程質量的前提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組織工程建設,或以縣、鄉鎮為單位集中組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負責全縣或鄉鎮規模以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
鼓勵推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代建制”,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工程建設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和工期,竣工驗收后移交給使用單位。
第十八條加強項目民—主管理,推行用水戶全過程參與工作機制。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前,要進行廣泛的社區宣傳,就工程建設方案、資金籌集辦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體制、運行機制和水價等充分征求用水戶代表的意見,并與受益農戶簽訂工程建設與管理協議,協議應作為項目申報的必備條件和開展建設與運行管理的重要依據。工程建設中和建成后,要有受益農戶推薦的代表參與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投資計劃和項目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應按程序報批或報備。對重大設計變更,須報原設計審批單位審批;一般設計變更,由項目法人組織參建各方及有關專家審定,并將設計變更方案報縣級項目主管部門備案。重大設計變更和一般設計變更的范圍及標準由省級水利部門制定。
因設計變更等各種原因引起投資計劃重大調整的,須報該工程原審批部門審核批準。
第二十條各地要根據農村飲水安全項目特點,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質量管理制度,落實責任,加強監督,確保工程質量。
第二十一條國家安排的農村飲水安全項目要全部進行社會公示。省級公示可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進行,市(地)、縣兩級的公示方式和內容由省級發展改革和水利部門確定。鄉、村級公示在施工現場和受益鄉村進行,內容應包括項目批復文件名稱、文號,工程措施、投資規模、資金來源、解決農村飲水安全問題戶數、人數及完成時間、水價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二條項目建設完成后,由地方發展改革、水利部門商衛生計生等部門及時共同組織竣工驗收。省級驗收總結報送水利部。驗收結果將作為下年度項目和投資安排的重要依據之一。對未按要求進行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要限期整改。
第五章建后管理
第二十三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建成,經驗收合格后要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明晰工程產權,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運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和經費,確保長期發揮效益。以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規模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按規定組建的項目法人負責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興建的規模較小的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圍內的農民用水戶協會負責管理;單戶或聯戶供水工程,實行村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許經營權、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業、私人投資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資產歸投資者所有,由按規定組建的項目法人負責管理。
在不改變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通過承包、租賃等形式委托有資質的專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對采用工程經營權招標、承包、租賃的,政府投資部分的收益應繼續專項用于農村飲水工程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根據供水成本、費用等變化,并充分考慮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合理調整。有條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階梯水價、兩部制水價、用水定額管理與超定額加價制度。對二、三產業的供水水價,應按照“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確定。
水費收入低于工程運行成本的地區,要通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加快建立縣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基金,專戶存儲,統一用于縣域內工程日常維護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條各地原則上應以縣為單位,建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務機構,建立健全供水技術服務體系和水質檢測制度,加強水質檢測和工程監管,提供技術和維修服務,保障工程供水水量和水質達標。要全面落實工程用電、用地、稅收等優惠政策,切實加強工程運行管理,降低工程運行成本。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從業人員業務培訓,提高工程運行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良性運行。
第二十六條各級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要按職責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保護和監管工作,針對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點,依法劃定水源保護區或水源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明確保護措施,加強污染防治,穩步改善水源地水質狀況。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水源地的日常保護管理,要實現工程建設和水源保護“兩同時”,做到“建一處工程,保護一處水源”;加強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和鼓勵公眾參與水源保護工作;確保水源地管理和保護落實到人,責任落實到位。
第二十七條各級水利、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要加強信息溝通,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各自掌握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項目建成后的供水運行管理情況。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各省級發展改革、水利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全面加強對本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的監督和檢查。檢查內容包括組織領導、相關管理制度和辦法制定、項目進度、工程質量、投資管理使用、合同執行、竣工驗收和工程效益發揮情況等。
中央有關部門對各地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實施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視情況組織開展專項評估、隨機抽查、重點稽察、飛行檢查等工作,建立健全通報通告、年度考核和獎懲制度,引導各地合理申報和安排項目,強化管理,不斷提高政府投資效率和效益。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衛生計生委、環境保護部、財政部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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