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藥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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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障農業安全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和農藥登記初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省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農藥(包括含有農藥有效成分的肥料),必須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登記,并提交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和農藥樣品。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具體負責農藥登記初審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農藥登記資料和農藥樣品之日起15日內作出初審意見,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農藥登記所需的農藥產品化學、藥效、殘留、毒性和環境影響等方面的試驗,應當委托經國家認證的農藥試驗單位進行,試驗費由申請者承擔。
第七條 農藥登記部門及工作人員應對農藥申請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八條 申請開辦農藥生產企業,須向省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申請報告;
(二)企業生產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四)開發農藥的技術來源;
(五)生產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行業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省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應在作出審核意見之日起2日內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審核不同意的,應在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農藥生產者應依法申請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后,方可生產。
禁止假冒、偽造、轉讓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十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法定條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生產,并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植物保護機構,土壤肥料機構,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農藥生產企業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農墾系統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和農業技術推廣單位,按照直供的原則,可以經營農藥;糧食系統的農藥經營單位可以經營儲糧所需的專用農藥。
日用百貨、日用雜品、衛生消毒防疫機構、超級市場或者專門商店可以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
第十二條 經營農藥的單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農藥。
禁止農藥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可以設立網點經營農藥。農藥經營網點必須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農藥經營單位應加強對農藥經營網點的管理,并對農藥經營網點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向供貨商索取農藥登記證和生產許可證(生產批準文件)復印件,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并進行質量檢驗。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貯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過期農藥應當封存并另行貯存。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單位和農藥經營網點應當向農藥使用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藥使用者擴大農藥的適用范圍。
第十七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按農藥標簽或者說明書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用藥安全間隔期,安全、合理使用農藥。
第十八條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類)、瓜果、茶葉、煙草和中草藥材等作物,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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