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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

時間:2024-08-14 08:11:27 辦法

本溪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

  2012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8月1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2號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本溪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本溪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內容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包括維修連鎖、特約維修和4S店(銷售、維修、配件和信息服務)維修、快修、車輛裝潢和車身清潔維護等活動。

  第三條 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機動車維修行業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環保、規劃建設、綜合執法、水務、物價、稅務、工商、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維修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引導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推進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布局和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機動車維修網點布局、行業發展規劃,報同級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縣(區)政府制定的機動車維修網點布局、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

  (一)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

  (三)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

  (四)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

  按照維修機動車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

  (一)一類維修經營業務;

  (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三)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

  (一)一類維修經營業務;

  (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七條 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

  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機動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

  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機動車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清洗、美容)、涂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維修、空調維修、車輛裝潢(篷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和零配件更換等專項修理工作。

  第八條 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竣工檢驗和專項修理工作。

  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九條 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要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生產廠房、停車場地、設備、設施、技術人員、管理制度和環境保護措施,提供的維修服務應當符合機動車維修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

  快修經營聯盟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維修行業協會制定,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應當符合機動車維修網點布局、行業發展規劃,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具體條件,向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經營場所,應當有利害關系人同意的證明;

  (四)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擬聘從業人員名冊及從業資格證書;

  (六)經營場地使用權證明;

  (七)各類設備、設施清單(屬計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證明或者檢定合格證明);

  (八)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車輛維修檔案管理、設備管理、配件管理等維修管理制度文本及服務制度;

  (九)環境保護承諾書以及相關設備、設施證明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先行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禁止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出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維修經營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

  從事三類機動車維修的經營者,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變更維修經營許可事項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注銷其許可手續,并依法告知機動車維修經營者。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在終止經營前30日內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許可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機動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維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機動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維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延續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逾期未申請延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許可期限屆滿后注銷其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維修經營活動。不得違法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以銷售配件為名從事更換零配件維修作業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機動車維修標志牌,公示維修項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監督電話、服務制度、服務承諾和質量保證期,并將工時定額和結算單價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過統一考試,取得市級以上(含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從業資格證件后方可上崗。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聘用符合前款規定的人員從業。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訂立機動車維修書面合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過程中,需要變更維修項目的,應當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訂立補充合同。

  (一)機動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小修和車輛二級維護的;

  (二)維修費用預計在3000元以上的;

  (三)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未作規定的;

  (四)托修人認為應當訂立的。

  維修合同應當明確維修標的、數量、質量、收費、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質量保證期及違約責任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統一的機動車維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內進行機動車維修作業。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選擇經營場所和進行維修作業時,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規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安全生產、防止污染周邊環境和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或者使用學校(專業學校除外)、醫院區域內的場地等其他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報廢和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托修人要求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外形,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要求重新打刻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查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托修人可自主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為托修人指定維修者。

  第二十二條 結算維修費用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機動車維修專用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并附統一的《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項目套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維修質量負責,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進行維修。尚無標準和規范的,可以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維修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采購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規格型號、適用車型等內容。按規定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憑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分別標識原廠件、副廠件和修復件,明碼標價。提供的配件應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配件經銷質量保證憑證。

  托修人自備配件的,應當提供配件合格證明,并在機動車維修合同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安裝、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維修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或者有明顯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竣工質量檢驗或委托具有資質的機動車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絕付費或接收車輛。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 承擔機動車維修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檢測范圍,使用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準的檢測設備,依據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責任。

  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規范、文明服務,不得違規增減檢測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降低檢測標準的手段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的簽章、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二十九條 托修人對維修竣工的機動車維修質量應當驗收。機動車的維修質量不符合約定維修要求的,托修人有權要求經營者返修或減少費用、賠償損失等。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將機動車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對發動機總成維修及污染防治專項維修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環保監測,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尾氣排放標準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車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造成車輛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托修人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解決;

  (二)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調解;

  (三)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不得少于兩人,應主動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使用文明語言,規范執法行為。可以通過到現場檢查或根據工作需要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調查取證。

  執法人員依法收集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或有關視聽資料證據,經與相對人核實后,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調查和規避檢查。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妨礙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建立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質量信譽檔案,納入全市信用考核體系并定期向社會公示考核結果。

  年度信譽考核不合格的機動車維修經營企業,應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納入信譽考核檔案,作為是否延續行政許可的依據。

  原取得行政許可的維修企業擬擴大經營范圍或提高維修類別,應當重新申領《經營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二)未按規定公示維修項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監督電話、服務制度、服務承諾的;

  (三)維修工時定額和結算單價未按規定備案的;

  (四)未按規定訂立書面機動車維修合同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

  (七)未執行維修配件采購登記制度的;

  (八)未按照規定建立車輛維修檔案或檔案內容造假的;

  (九)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事項變更手續的;

  (二)聘用的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書的;

  (三)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項目套取費用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或者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五)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六)未按規定公示維修工時定額和結算單價收費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的,由相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出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法從事一類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從事二類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從事三類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處1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內進行機動車維修作業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移交市政設施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對無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可暫扣相關的維修設備、工具,并出具統一制發的暫扣憑證。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設備、工具被暫扣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違法當事人。

  違法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立即返還暫扣物品。違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扣押的維修設備、工具予以拍賣抵頂罰款,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涉及相關部門管理事項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4日發布的《本溪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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