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
導語:定點零售藥店是指通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資格審定,并經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為參保人員提供處方外配和非處方藥零售服務的藥店。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根據《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辦法》(市政府令第125號,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定點零售藥店是經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處方外配和部分非處方購藥服務的藥店。
第三條 確定定點零售藥店應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擇優定點、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方便參保人購藥的原則。
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本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數、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分布情況以及社會醫療保險計算機網絡容量等,制定本市定點零售藥店總體規劃。定點零售藥店實行總量控制。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全市定點藥店的管理工作,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配合市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做好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申請成為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本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合格;
(二)必須符合國家藥品管理法并達到GSP和市藥品分類管理規定。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服務質量和提供的藥品安全、有效;
(三)嚴格執行國家、省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
(四)具備及時供應社會醫療保險用藥和24小時提供服務的能力;
(五)執業藥師(至少有兩名執業藥師或中級職稱以上的藥學技術人員)必須24小時在崗服務;
(六)承諾嚴格執行本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制度有關政策規定,有規范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配備滿足社會醫療保險需要的計算機等設備;
(七)備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藥品目錄80%以上的藥品。
第七條 申請作為定點零售藥店應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統一印制);
(二)《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副本及正、副本復印件;
(三)藥師以上的藥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材料;
(四)藥品經營品種清單及上年度業務收支情況;
(五)提交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藥店在執行國家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及經營條件的評價意見;
(六)按藥理分類的藥品總目錄(標明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第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在每年的第二季度接受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申請。自收到申報材料后根據本市定點零售藥店總體規劃和申請人的具體情況,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確定為定點零售藥店的決定。
經確定為定點零售藥店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同其簽訂定點零售藥店協議,授予“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標牌,并向社會公布。
定點零售藥店應在顯要位置懸掛“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標牌。
第九條 定點零售藥店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醫療保險服務內容;
(二)服務質量要求及監督辦法;
(三)藥費結算辦法;
(四)違約責任;
(五)協議變更和解除的條件、程序。
定點零售藥店協議有效期為2年。
第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為參保人提供社會醫療保險處方藥品外配服務和部分非處方藥品購藥服務。
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開具,并蓋有定點醫療機構代碼的醫生印章。
第十一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對外配處方進行審核。定點零售藥店核查外配處方上的姓名等信息是否與職工社會保險證一致,核準無誤后,才能予以調劑。
定點零售藥店為參保人提供非處方藥品購藥服務的,必須符合《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參保人提供處方外配服務,對外配處方配伍或劑量有異議的,要告知參保人,并建議由原開處方的醫生修改后再給予調劑。
定點零售藥店因各種原因不能完成處方調劑的,應告知參保人并負責聯系其它定點零售藥店進行調劑。
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保存附有電腦清單的外配處方兩年以上,以備核查。
第十四條 參保人憑職工社會保險證到定點零售藥店配藥,其費用應由其個人帳戶直接支付。
定點零售藥店的費用發票不作為社會醫療保險報銷憑證。
第十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在協議期滿前2個月,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續簽的申請,并按本辦法第 六條的規定提供有關資料。逾期不提出的,視作自動放棄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并收回“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標牌。
第十六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依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市社會保險機構報告處方外配服務和部分非處方購藥服務及費用發生情況。社會醫療保險外配處方要單獨管理,參保人的藥品費用要單獨建帳。
定點零售藥店應配備一名專(兼)職管理人員,與市社會保險機構共同做好本辦法規定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依照《辦法》規定對定點零售藥店實施監督檢查。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及時、如實提供與費用審核相關的帳目清單等資料。
第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社會醫療保險有關政策和協議按時足額結算費用。對違反規定的費用,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九條 定點零售藥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藥換藥或以藥換物;
(二)向參保人銷售偽劣藥品;
(三)涂改、偽造和變造外配處方;
(四)擅自更換或代用處方所列藥品;
(五)違反國家、省藥品價格政策,出售高于國家、省定價的藥品;
(六)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違反法律、法規、《辦法》的規定,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辦法》的規定,責令其賠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暫停三個月至一年或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第二十一條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一經發現定點零售藥店有嚴重的違法行為,應及時建議市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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