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導語:為加強本市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管理,廣州市制定了市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管理辦法。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廣州市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管理,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是指社會團體、慈善機構、企業、合伙組織以及個人自籌資金舉辦以老年人、殘疾人和有特殊困難的市民為主要服務對象的收養性生活保障服務機構。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興辦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廣州市民政局是本市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監督實施。
區、縣級市民政局負責轄區內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的管理工作。
衛生、公安、稅務、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的條件:
(一)開辦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個人必須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注冊資金按開辦床位數計算,不低于每張床位3000元。
(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相應的管理服務人員。工作人員與生活能自理的老年人之比例1:4~7,與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殘疾人之比例為1:1.5~3。
(四)必須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場所,并符合國家建筑設計、安全防火和衛生防疫等要求;有相適應的宿舍、餐廳、醫療室和一定的醫療康復設備,總建筑面積不低于平均每張床位13平方米。
第七條申辦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人證明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機構章程,包括機構名稱、宗旨、組織機構、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資金來源、變更和終止的程序、負責人的職權范圍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四)選址報告和建筑結構平面圖。
(五)資金狀況證明。
非廣州市戶籍的申請人還應提交所在地街道、鎮以上政府出具的介紹函和計劃生育證明。
華僑、港、澳、臺同胞、外籍人士申請舉辦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還須分別提交本市僑務部門、對臺辦公室、外事辦公室同意開辦的批件。
合伙開辦的,還須有合伙協議書。
第八條機構規模,托養床位50張以下的,到所在區、縣級市民政局登記注冊;托養床位50張以上的到廣州市民政局登記注冊。
華僑、港、澳、臺同胞、外籍人士申請舉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須經市、區、縣級市民政局提出意見,報省民政廳審批后,由廣州市民政局辦理登記注冊。
凡經登記注冊的,發給《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服務許可證》。
第九條憑《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服務許可證》,依權限到工商、稅務、衛生防疫、消防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或取得有關許可證后,方能開業。
第十條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應按國家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照章納稅。如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向經管稅務機關申請適當減緩。
第十一條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床位數的,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因故需停歇業的,必須提前3個月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在妥善安排好已托養人員后,經登記機關核準才給予辦理歇業或注銷登記,收繳《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服務許可證》。
第十三條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每年進行年度審查一次,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服務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租。
《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服務許可證》遺失的,應及時聲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的服務收費應按照物價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和辦法執行。違者,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未經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各種福利托養服務活動的,由區、縣級市以上民政局責令其停止服務活動,補辦有關手續,并按每張床位200元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原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拒不辦理的,吊銷《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服務許可證》。
第十九條不按規定進行年度審查的,由原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拒不年審的,吊銷其《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條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租《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服務許可證》的,由原登記機關吊銷其《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服務許可證》,并可按每張床位50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罰沒財物按《廣東省罰沒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已開業的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應在本辦法實施后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登記注冊手續,領取《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服務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按無證經營論處。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處罰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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